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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淑勤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董淑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縣地政局於民國107年8月17日以金登資二字第1100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張宜茹印文貳枚與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上偽造張宜茹印文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鑑於告訴人已就毀損債權部分撤回告訴,故就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毀損債權部分,因屬獨立犯行,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至被告於107年8月間某時對金門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信託登記而毀損債權部分,因與協商成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告訴乃論之毀損債權部分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亦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7款所定情事,應予敘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復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修正僅係落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原有規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即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14條,容有誤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號被 告 董淑勤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居金門縣○○鎮○○路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淑勤明知林士又對其擁有新臺幣(下同)520萬元本票債權,經林士又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金門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50號裁定准許,並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確定,林士又因而對董淑勤取得520萬元本票債權及自10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利息之執行名義。詎董淑勤竟於林士又依法得為強制執行時,意圖損害林士又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張宜茹同意,於107年8月間某時,攜帶張宜茹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至「聯嘉地政士事務所」,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助理李培菲繕打土地信託契約,並於契約上蓋用「張宜茹」之印文3枚,再交由地政士翁杏仁於107年8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107年金登資二字第11000號申請書上蓋用「張宜茹」之印文2枚,申請將董淑勤名下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張宜茹,致金門縣地政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而為上開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董淑勤復承前毀損債權犯意,於107年8月28日下午2時53分許,以107年金登資三字第31980號申請書,將其名下金門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寧湖三劃段554之

1、558之2地號土地4筆(下稱寧湖土地4筆)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過戶,而將寧湖土地4筆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至張宜茹名下。

二、案經林士又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董淑勤於警詢及偵詢中之供述。 (警卷第1-5頁;偵卷第179-185頁) 1.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埔邊村段47之1地號土地及寧湖土地4筆過戶予張宜茹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未委請張宜茹管理埔邊村段47之1地號土地,其係為避免上開建地土地增值稅負擔過鉅,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過戶之事實。 3.被告坦承自106年9月起迄今均無資力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士又於警詢及偵詢中之指訴。 (警卷第7-9頁;偵卷第179-185、281-282頁) 佐證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張宜茹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證述。 (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45-49頁) 1.佐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埔邊村段47之1地號土地及寧湖土地4筆過戶予張宜茹之事實。 2.佐證被告未經證人張宜茹同意,將埔邊村段47之1地號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過戶,及擅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上蓋用證人張宜茹私章之事實。 4 證人李培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卷第17-20頁) 佐證被告於107年8月間,持證人張宜茹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至聯嘉地政士事務所,委託證人李培菲繕打信託契約內容,再交由翁杏仁地政士至金門縣地政局辦理信託登記之事實。 5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他卷第7-9頁) 佐證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對被告取得520萬元本票債權及自10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利息之執行名義之事實。 6 埔邊村段47之1地號土地及寧湖土地4筆之土地登記謄本。 (他卷第11-29頁) 佐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埔邊村段47之1地號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寧湖土地4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予證人張宜茹之事實。 7 107年金登資二字第11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 (警卷第131-145頁) 1.佐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埔邊村段47之1地號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過戶予證人張宜茹之事實。 2.佐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蓋用「張宜茹」之印文2枚、信託契約上有蓋用「張宜茹」之印文3枚之事實。 8 107年金登資三字第31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 (他卷第69-121頁) 佐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寧湖土地4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予證人張宜茹之事實。 9 被告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偵卷第275-277頁) 佐證被告自106年7月起,多次因存款不足而遭註記或退票,並於106年9月15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等罪嫌。信託登記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助理李培菲繕打土地信託契約,再交由不知情之地政士翁杏仁向金門縣地政局辦理信託登記事宜,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前揭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將寧湖土地4筆過戶予張宜茹而涉有毀損債權罪嫌部分,與前揭信託登記相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107年金登資二字第11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張宜茹印文2枚、土地信託契約書上張宜茹印文3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