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美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偽造之「吳金生」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金生」印文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李美玲以仲介土地及房屋買賣為業,負責收取價金、交付價金等工作,其於民國109年3月下旬,受吳金生、吳秀珠父女之委託仲介出售吳金生所有之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約定仲介費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後李美玲委請凃采岑代覓買家,表示欲以價金1,250萬元出售,凃采岑再透過黃玉如覓得買家鄭美玲,凃采岑於109年4月9日向李美玲表示鄭美玲願以1,250萬元之代價買受,李美玲表示需先收取50萬元訂金,凃采岑即透過黃玉如向鄭美玲收取50萬元訂金後,將該50萬交付李美玲。不料李美玲因另案涉犯侵占案件(該案已由本院判決確定),急需款項350萬元和解使用,明知鄭美玲係以價金1,250萬元買受上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4月10日,在金門縣○○鎮○○路000號,向吳秀珠謊稱:買主願以900萬元購買云云。並於109年4月15日,在金門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其住處,要求吳金生簽立李美玲為買方、吳金生為賣方、出售價格為900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委任書,且向吳金生、吳秀珠佯稱:因為我是代理人,所以買方需寫我的名字云云。致使吳金生陷於錯誤,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委任書,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嗣鄭美玲委由黃玉如於109年4月16日,將現金200萬元,在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金門地政士事務所,交付李美玲。其後李美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吳金生之同意或授權,於109年4月17日,在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金門地政士事務所,與鄭美玲之代理人黃玉如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其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刻印之「吳金生」印章,盜蓋「吳金生」之印文共4枚,逾越授權範圍而偽造完成吳金生同意以1,250萬元之代價出售上開土地予鄭美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交付不知情之黃玉如行使,致生損害於吳金生。嗣因吳金生未將其印鑑章交付李美玲,李美玲即通知吳金生、吳秀珠於109年4月24日,前往該金門地政士事務所,於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用印,金門地政士事務所助理何雅靜取出含買方為鄭美玲、賣方為吳金生、總價款為1,25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整份卷宗,吳秀珠才發現實際成交價金為1,250萬元,而獲悉上情,始知受騙。鄭美玲接續於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8日,將尾款現金6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均在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金門地政士事務所,交付李美玲。李美玲於109年4月15日至109年5月5日交付吳金生共900萬元,其餘350萬元則供己花用。
二、案經吳金生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美玲所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01、143、174頁),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1、14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74、182頁之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吳金生指訴(警卷第9至12、13至14頁;偵卷㈠第81至100頁;偵卷㈠第165至169頁;偵卷㈡第247至250頁)、證人吳秀珠(偵卷㈠第81至102頁;偵卷㈡第165至167、239至244頁)、許淑貞(警卷第21至22頁;偵卷㈠第81至106頁)、凃采岑(偵卷㈠第227至249頁)、黃玉如(警卷第15至17、19至20頁;偵卷㈠第81至108頁;偵卷㈡第165至167頁)、何雅靜(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㈠第81至104頁)及張峻毓(偵卷㈡第187至189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門縣地政局土地所有權狀1份(偵卷㈠第183頁)、授權書1紙(警卷第35、47頁;偵卷㈠第181頁)、證人凃采岑與黃玉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67至70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委任書及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警卷第49至53頁;偵卷㈡第201至211頁)、訂金收據1紙(警卷第39、61頁)、告訴人與鄭美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警卷第41至42、63至65頁)、被告與證人吳秀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等(警卷第43至44頁;偵卷㈡第131至137頁)、支票影本3紙(警卷第45頁;偵卷㈠第185頁)、照片1張(偵卷㈠第201至211頁)、金門縣地政局109年9月4日地籍字第1090007379號函暨金門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偵卷㈠第41至61、193、195頁)、被告與證人吳秀珠之對話譯文及音檔(偵卷㈠第219、261頁及資料袋)、盧銓員之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中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8日函文及附件等(偵卷㈢第3至103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函文、華信航空顧客服務部109年12月18109年12月29日函文各1份(偵卷㈡第41至
115、153至155、215至231頁)、被告與盧詮員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盧詮員個人戶籍資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3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等1份(警卷第55至59、89頁;偵卷㈠第27、29頁;偵卷㈡第15至25、31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通聯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作業、盧銓員開立之支票3紙、華信航空顧客服務部109年10月29日函、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4日函文各1份(偵卷㈠第21至25、187至191頁;偵卷㈡第33至41、157至159頁)、盧詮員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偵卷㈠第11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
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黃玉如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㈡罪數:
⒈被告盜蓋「吳金生」之印文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其盜蓋印
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利用偽造之吳金生同意以1,250萬元之代價出售上開土地
予鄭美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被告上開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向告訴人施用如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詐術,並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大額損失,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告訴人遭詐欺金額高達350萬元(被告已返還110萬元,詳後述)、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已婚、2個兒子(分別為24、25歲)、目前職業為家管、有時候朋友會介紹幫忙處理土地、收入不固定、一人獨居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吳金生同意以1,250萬元之代價出售上開土地予鄭美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盜蓋如附表所示「吳金生」之印文共4枚,及被告偽造之「吳金生」印章1枚,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吳金生同意以1,250萬元之代價出售上開土地予鄭美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據以行使而交付黃玉如等人,則該偽造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被告取得本件350萬元之詐欺款項後,已將其中110萬元返還告訴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對此無意見(本院卷第182頁)。是被告本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40萬元(計算式:350萬-110萬=240萬)。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追加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印文 數量 1 109年4月17不動產買賣契約 第1頁第一條第2、3項後 「吳金生」之印文 1枚 2 同上 第1頁第三條後 「吳金生」之印文 1枚 3 同上 第2頁第七條第1項後 「吳金生」之印文 1枚 4 同上 第2頁賣方姓名欄 「吳金生」之印文 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