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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政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號、第5號、第6號、第7號、第8號、第9號、第10號、第11號、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溫政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證據能力:被告於本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㈦、㈧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

㈣、㈥、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謂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明知自己無意出售球鞋,卻仍向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私訊或公開張貼虛假販售球鞋訊息之方式,對被害人等9人謊稱欲販售球鞋,以此向被害人等9人詐取球鞋之價款,事後也未依約寄送球鞋,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透過網路私訊、張貼訊息之方式犯案,利用網路隔絕自身之真實身分、傳播力較強之環境犯案,其犯罪對象針對性較弱,隨機性極高,事後更直接斷絕聯繫使被害人等9人難以求償,此種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等9人終局蒙受財產損害之危險性相對較高。又觀本案之犯案動機,被告自承其係為償還賭債而施行本件詐術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其參加賭博已有可議,在背負賭債後又不思妥善處理,反透過詐欺之方式,將賭債轉嫁由被害人等9人承擔,更應非難。再被告以本件犯罪行為所詐得之金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3340元,已相當於現今社會上2個月之基本工資,而被告所詐得之各筆價款則均為數仟元甚至上萬元,多數在5000元至7000元之間,雖非鉅款,但已均有一定程度之數額,被告所造成之危害尚非輕微。且被告在案件被查獲之後,也未將詐得款項返還被害人等9人或積極求得原諒,難認其有積極彌補自身犯行所造成損失之意。另觀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於民國108年間,方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8年度軍偵字第18號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08年8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9年4月22日,被告卻於緩起訴期滿後僅經過約1至3月之期間內,更犯本件之罪,顯見前案緩起訴處分完全未使被告知所警惕,被告對於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輕視以待,且被告經過前案緩起訴處分,應知曉財產犯罪之危害、應尊重他人財產權及侵害他人財產權可能造成之後果等節,但被告仍執意違犯本件犯罪,顯見被告犯意堅決,已展現一定之法敵對意志,具備相當程度之主觀惡性。但考量被告於本件偵查、審判中均承認犯行,似有承擔司法責任之意。並參酌被告自陳其職業為工,月收入約3萬元、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與父親、姊姊同住,不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詐得金錢(總額53340元,詳細之個別數額如附表所示),屬被告因詐欺行為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給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一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被害人 主文 1 109年6月12日下午某時 於我國不詳處所 以臉書「溫政穩」名義私訊凌志綸,雙方談妥以7000元販售1雙球鞋予凌志綸,致凌志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3)日委請其母林映秀,自林映秀所有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00元至溫政穩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A帳戶)。詎凌志綸匯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並一再拖延,傳訊予溫政穩,亦遭封鎖。 凌志綸 溫政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6月18日上午8時許 同上 以臉書「溫政穩」名義私訊葉人豪,雙方談妥以5900元販售1雙球鞋予葉人豪 ,致葉人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9)日中午12時2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900元至A帳戶內。詎葉人豪匯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與溫政穩聯繫,亦無回應。 葉人豪 溫政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月18日晚上10時50分許 同上 以臉書「溫政穩」名義私訊楊昇穎,雙方談妥以1萬2000元販售2雙球鞋予楊昇穎,致楊昇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9)日下午3時41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0號統一7-11便利超商,使用ATM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1萬2000元至A帳戶內。詎楊昇穎匯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要求溫政穩退款,亦未獲回應。 楊昇穎 溫政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同年6月20日晚上9時53分前不詳時間 同上 在臉書FB社團「球鞋交易中」刊登販售黑色NIKE ZOOM TYPE球鞋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下單購買商品,適許元禎瀏覽知悉該訊息,遂於底下留言「借收白色US9謝謝」,溫政穩即於同日晚上9時53分許,以臉書「溫政穩」名義私訊許元禎,雙方談妥以5460元販售1雙NIKE球鞋予許元禎,致許元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21)日上午11時2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使用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5460元至A帳戶內。詎許元禎匯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迄同年7月4日晚上8時10分許,始依通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統一7-11便利超商和億門市取貨,打開後卻發現是寄了1本筆記本,傳訊予溫政穩,卻已消失無回應。 許元禎 溫政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6月29日晚上9時15分前之不詳時間 同上 以臉書「溫政穩」名義私訊張定為,雙方談妥以 5000元販售1雙NIKE二手球鞋予張定為,致張定為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黃田素珍」所有上海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至A帳戶內。詎張定為匯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並一再藉故拖延。 張定為 溫政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7月1日上午7時55分前之不詳時間 同上 以臉書「溫政穩」名義在臉書FB社團「球鞋交易社團」刊登販售球鞋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下單購買商品,適余亞軒瀏覽知悉該訊息,遂與溫政穩私訊,雙方談妥以2700元販售1雙球鞋予余亞軒,致余亞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700元至A帳戶內。詎余亞軒匯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傳訊予溫政穩,亦無回應。 余亞軒 溫政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年7月1日晚上9時34分許 同上 以臉書「溫政穩」名義私訊歐斯陸,雙方談妥以5680元販售1雙籃球鞋予歐斯陸,致歐斯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2)日晚上6時5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680元至A帳戶內。詎歐斯陸匯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溫政穩亦旋將臉書帳號刪除,致無從聯繫。 歐斯陸 溫政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9年7月2日中午12時42分前之不詳時間 同上 以臉書「溫政穩」名義私訊陳康瑋,雙方談妥以5600元販售1雙球鞋予陳康瑋,致陳康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600元至A帳戶內。詎陳康瑋匯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與溫政穩電話聯繫,亦表示當下無法辦理退款,並一再藉故拖延。 陳康瑋 溫政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9年7月4日下午4時前之不詳時間 同上 以臉書「溫政穩」名義在臉書FB社團「球鞋交易中」刊登販售球鞋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下單購買商品,適劉俊彥瀏覽知悉該訊息,遂於同日下午4時許加入為好友與溫政穩私訊,雙方談妥以4000元販售1雙球鞋予劉俊彥,致劉俊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0元至溫政穩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劉俊彥匯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詢問出貨狀況亦藉故一再拖延,傳訊予溫政穩,亦遭封鎖。 劉俊彥 溫政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號被 告 溫政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

○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政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下午某時,以臉書「溫政穩」名義私訊

凌志綸,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販售1雙球鞋予凌志綸,致凌志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3)日委請其母林映秀,自林映秀所有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00元至溫政穩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園郵局(下稱臺北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凌志綸匯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並一再拖延,傳訊予溫政穩,亦遭封鎖。

㈡於同年6月18日上午8時許,以臉書「溫政穩」名義私訊葉人

豪,雙方談妥以5,900元販售1雙球鞋予葉人豪 ,致葉人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9)日中午12時2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900元至溫政穩所有臺北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葉人豪匯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與溫政穩聯繫,亦無回應。

㈢於同年6月18日晚上10時50分許,以臉書「溫政穩」名義私訊

楊昇穎,雙方談妥以1萬2,000元販售2雙球鞋予楊昇穎,致楊昇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9)日下午3時41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0號統一7-11便利超商,使用ATM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1萬2,000元至溫政穩所有臺北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楊昇穎匯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要求溫政穩退款,亦未獲回應。

㈣於同年6月20日,在臉書FB社團「球鞋交易中」刊登販售黑色

NIKE ZOOM TYPE球鞋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下單購買商品,適許元禎瀏覽知悉該訊息,遂於底下留言「借收白色US9謝謝」,溫政穩即於同日晚上9時53分許,以臉書「溫政穩」名義私訊許元禎,雙方談妥以5,460元販售1雙NIKE球鞋予許元禎,致許元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21)日上午11時2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使用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5,460元至溫政穩所有臺北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許元禎匯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迄同年7月4日晚上8時10分許,始依通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統一7-11便利超商和億門市取貨,打開後卻發現是寄了1本筆記本,傳訊予溫政穩,卻已消失無回應。

㈤於同年6月29日,以臉書「溫政穩」名義私訊張定為,雙方談

妥以 5,000元販售1雙NIKE二手球鞋予張定為,致張定為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黃田素珍」所有上海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至溫政穩所有臺北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張定為匯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並一再藉故拖延。

㈥於同年7月1日,以臉書「溫政穩」名義在臉書FB社團「球鞋

交易社團」刊登販售球鞋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下單購買商品,適余亞軒瀏覽知悉該訊息,遂與溫政穩私訊,雙方談妥以2,700元販售1雙球鞋予余亞軒,致余亞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700元至溫政穩所有臺北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余亞軒匯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傳訊予溫政穩,亦無回應。

㈦於同年7月1日晚上9時34分許,以臉書「溫政穩」名義私訊歐

斯陸,雙方談妥以5,680元販售1雙籃球鞋予歐斯陸,致歐斯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2)日晚上6時5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680元至溫政穩所有臺北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歐斯陸匯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溫政穩亦旋將臉書帳號刪除,致無從聯繫。

㈧於同年7月2日某時,以臉書「溫政穩」名義私訊陳康瑋,雙

方談妥以5,600元販售1雙球鞋予陳康瑋,致陳康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600元至溫政穩所有臺北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陳康瑋匯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與溫政穩電話聯繫,亦表示當下無法辦理退款,並一再藉故拖延。

㈨於同年7月4日,以臉書「溫政穩」名義在臉書FB社團「球鞋

交易中」刊登販售球鞋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下單購買商品,適劉俊彥瀏覽知悉該訊息,遂於同日下午4時許加入為好友與溫政穩私訊,雙方談妥以4,000元販售1雙球鞋予劉俊彥,致劉俊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0元至溫政穩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劉俊彥匯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詢問出貨狀況亦藉故一再拖延,傳訊予溫政穩,亦遭封鎖。

㈩嗣經凌志綸、葉人豪、楊昇穎、許元禎、張定為、余亞軒、

歐斯陸、陳康瑋、劉俊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凌志綸、葉人豪、楊昇穎、許元禎、張定為、歐斯陸、陳康瑋、劉俊彥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政穩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凌志綸、葉人豪、楊昇穎、許元禎、張定為、歐斯

陸、陳康瑋、劉俊彥等人之指訴及被害人余亞軒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1日儲字第1090201915號函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0月5日營存字第10901033121號函及檢附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而詐欺成立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透過臉書FB社團網站公開刊登廣告或私訊方式販售球鞋,經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瀏覽或接受訊息後表明購買,並按指示匯款予被告後,告訴人等遲未收到商品,再經聯絡被告時,被告即失去任何聯繫。再佐以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購買球鞋及匯款日期集中於109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4日間,均同樣發生收取價金後未予出貨,事後並失去聯繫,甚至僅寄送1本筆記本予告訴人許元禎佯裝出貨,且始終未交代何以未能出貨或主動聯繫買家退款,自不能事後只以帳戶遭凍結而無資金購買球鞋乙語得以自圓其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㈥、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共計5萬3,340元,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漢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筱媛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