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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附民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14號原 告 陳勁帆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之盈(即黃景漢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朱珮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之盈為被告黃景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景漢已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黃健豪、黃珮瑜、黃展滔、黃之盈等4人,其中黃健豪、黃珮瑜、黃展滔業已聲請抛棄繼承(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42號),經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准予備查在案;黃之盈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0年12月29日金院弘家仁家110年度司繼字第142號公告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應由黃之盈承受訴訟,惟兩造均未聲明由黃之盈為黃景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黃俊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