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號被 告 金浩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
04、6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金浩然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聖敏(另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鴻福土木包工業」之登記負責人;沈聖穆(另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係沈聖敏之胞兄,亦為「鴻福土木包工業」之合夥人;沈長松(另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係沈聖敏之父;翁能利(另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係沈聖敏之母;前揭4人均實際參與經營「鴻福土木包工業」,負責參與政府標案、僱用及派遣工人,並從事清潔勞務工作;而高藝紅(於本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共2罪,業經本院判處各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則為「鴻福土木包工業」之會計職員,負責製作投標文件及履約所需之工作計畫表、人力配置表、出勤簽到表、施工照片、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等文件資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洪德勝(於本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共5罪,業經本院判處各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洪碧鳳(於本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共2罪,業經本院判處各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許秀鳳(於本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劉建偉(於本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共2罪,業經本院判處各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陳景順(於本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賴弘文(於本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金浩然等人均為「鴻福土木包工業」之雇工人員,分別負責清潔勞務工作或水電工作。「鴻福土木包工業」於民國102年至107年間,得標金門縣自來水廠辦理之「102年度金門縣十三個湖庫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標案案號:000000000000)」(下稱102年度清潔採購案)、清潔維護小額採購案、「103年度金門縣十三個湖庫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標案案號:000000000000)」(下稱103年度清潔採購案)、「104年度金門縣湖庫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標案案號:000000000000)」(下稱104年度清潔採購案)及「106年度金門縣湖庫環境清潔維護(標案案號:Z000000000000)」(下稱106年度清潔採購案)等勞務採購案,並與金門縣自來水廠簽訂契約、進行履約。沈聖敏、沈聖穆、沈長松及翁能利等人明知依前述各案之採購契約規定,「鴻福土木包工業」人員於出勤當日均應覈實在出勤簽到表上簽到、退(8時簽到、13時30分簽到及17時30分簽退),而出勤簽到表係供金門縣自來水廠確認「鴻福土木包工業」每月出勤施作人數,用以核對鴻福土木包工業所提計價書或請款明細中有關清潔人力費用之正確性,並作為按月給付契約價金之依據。詎沈聖敏、沈聖穆、沈長松、翁能利及高藝紅(高女部分係自105年任職時起)竟共同基於偽造署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利用「鴻福土木包工業」自行製作出勤簽到表之機會,指示明知於部分日期並未實際從事清潔勞務工作之洪德勝、洪碧鳳、許秀鳳、劉建偉、陳景順、賴弘文、金浩然等7人,分別在出勤簽到表上為不實到勤之簽名。金浩然明知其於106年12月間有搭乘飛機至臺灣本島就醫;107年1、2月間,有經由金門港(小三通)出入境,而未能實際在金門地區從事清潔勞務工作之事實,竟仍自106年12月2日起至107年2月17日止,接續在本件106年度清潔採購案之出勤簽到表上其無法從事清潔勞務工作之日期欄位,為不實到勤之簽名。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金浩然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審酌其參與之情節,並詢問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108年4月16日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訊問、109年4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金門地檢署108年偵字第404號卷第5至11、61至69頁、108年度廉查北字第22號供述證據資料一卷第563至56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號卷一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沈聖敏(108年度廉查北字第22號供述證據資料一卷第3至38頁、金門地檢署108偵字第401號卷第5至40、71至87頁)、翁能利(金門地檢署107年他字第9號卷三第323至340頁、108年度廉查北字第22號供述證據資料一卷第293至310、353至374頁、高藝紅(金門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02號卷第5至19、135至147頁、108年度廉查北字第22號供述證據資料一卷第585至59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號卷一第208至211頁、卷二第69至
74、84至8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鴻福土木包工業」之工商登記資料、「鴻福土木包工業」106年度給付所得清單、金浩然之戶役政、勞保資料、106年度清潔採購決標資料、採購契約書(含補充說明書)、106年度清潔採購之雇工人員名冊、出勤簽到表、施工照片、核銷付款資料、金浩然搭乘國內航班紀錄、就醫及往來等資料在卷可稽(108年度廉查北字第22號非供述證據資料一卷第3至98頁、108年度廉查北字第22號非供述證據資料二卷第419至466、483至486、604至632頁、108年度廉查北字第22號非供述證據資料三卷第330、340、365、611至6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
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至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業務登載不實,並造成單一法益侵害,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要旨)。本件出勤簽到表為被告作成之文書,被告雖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然因與有身分之同案被告沈聖敏、沈長松、翁能利等共同實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共同實行之人得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明知其並未從事本件清潔勞務工作,竟仍受其他共犯之指示為不實之到勤簽名,其犯罪情節及可責性匪淺,乃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從事本件清潔勞務工作,竟仍受其他共犯之指
示為不實之到勤簽名,損及金門縣自來水廠對履約管理及契約價金核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其個人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及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另衡酌被告於偵查自述:「我是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閩侯縣桐口中學畢業,現在在中山林國家公園擔任清潔工,老闆姓周,他是國家公園的清潔承包商。」、「我在福建省福州市讀到國中二年級。」(金門地檢署108年偵字第404號卷第6、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城、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