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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美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聽取檢察官意見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美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美玲以仲介土地及房屋買賣為業,負責收取價金、交付價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間,知悉長期旅居馬來西亞之僑民林有才已殁(業於96年12月14日死亡),留有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同地段129地號、同地段130地號等3筆土地及有居住於馬來西亞之繼承人即林有才之長女林秀麗、次子林乃就,乃撥打電話予林乃就之妻表示可代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出售事宜。其取得林乃就、林秀麗之授權後,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林乃就所有。其後,㈠於105年3月17日,將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含坐落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1棟,以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之價格售予許立泉、李進芳、陳金國、李進興、陳澤林、吳育興等人,許立泉並於105年3月17日匯款120萬元、於106年8月18日匯款130萬元、於106年9月18日匯款45萬8804元,均至李美玲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下稱土銀)帳戶,李美玲將上開款項中之8萬2685元支付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得款287萬6119元(計算式120萬元+130萬元+45萬8804元-8萬2685元=287萬6119元)。該土地並於106年9月15日移轉登記於許立泉等人名下。㈡李美玲另於106年7月25日,經由張志福居間介紹,將坐落於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同地段129地號,以180萬元之代價,售予莊振源,莊振源於106年7月25日交付60萬元支票、106年7月26日交付20萬元支票、於107年2月13日交付現金33萬5919元予李美玲,李美玲支付張志福仲介費1萬2000元,得款112萬3919元(計算式60萬+20萬元+33萬5919元-1萬2000=112萬3919元),該土地並於106年10月3日移轉登記於莊振源名下。詎李美玲於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屬於林乃就所有之價金287萬6119元及112萬3919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拒不交付,供己花用。嗣林乃就未收到款項,始查悉上情。案經林乃就訴請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李美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1

至5頁、108核交30號卷第27至33頁、108調偵97號卷第19至2

1、29至35、221至227、329至331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號卷第111至112頁)。

㈡證人潘文龍、莊振源於警詢中之證言(警卷第21至24頁、108核交卷第30號卷第27至33頁)。

㈢證人許立泉警詢、偵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17至19頁、1

08核交30號卷第13至17頁、108調偵97號卷第116至122、303至305頁)。

㈣證人張志福於偵訊中之證言(108調偵97號卷第271至276頁)

。㈤證人莊振源、李根遠偵詢中之供述(108核交卷第30號卷第27

至33頁、108核交卷第220號卷第277至281頁)。㈥告訴代理人史乃文律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警卷第13至1

5頁、108核交字220號卷第279至281頁、108調偵字97號卷第223至225頁、108核交卷第30號卷第15至17頁)。

㈦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金門縣○○鎮○○○○○○○○○○000○○000

號卷第3至11頁、108核交字220號卷第9至15頁、108調偵字97號卷第3至5頁)。

㈧林有才之死亡證書、林乃就之出生證明書、註冊身分證等(107他字268號卷第17至22頁)。

㈨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04年4月13日認證之證明書(107他字268號卷第27至28頁)。

㈩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04年4月13日認證之

林乃就授權書(107他字268號卷第29至30頁)。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05年2月15日認證之

林乃就授權書(107他字268號卷第25頁、警卷第7頁)金門縣地政局108年11月4日地籍字第1080008688號函暨附件

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繼承系統表、認證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登記簿、死亡證書、出生證書、授權書、證明書、金門縣政府旅外僑民人別確認證明書、身分證影本、保證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內政部函、金門縣政府函、戶籍資料、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函、土地登記簿、土地保證書、金門縣地政局函、金門縣地政局公告、金門縣地政局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108核交字220號卷第29至245、285至316頁)。

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107他字268號卷第31至37頁、108核交字30號卷第39至43頁)。

內容:被告以被授權人身分就上后垵段130號土地與買家於105年3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及就上后垵段127、129號土地於106年7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存摺類存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代收條碼化稅款、交易明

細表、同意書 、照片、收據等(108調偵字97號卷第124至1

42、148至183頁)。被告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108調偵字97號卷第41至68頁)。

上后垵段127、129號土地之付款明細、同意書、支票影本、收據等(108核交字30號卷第45至65頁)。

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普通收據等(108調偵字97卷第77至79頁)。

金門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7年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

書等(警卷第9至11頁、108核交字30號卷第37、63頁、108調偵字97號卷第71至75頁)。

金門縣地籍異動索引2份(107他字268號卷第39至47頁)。

金門縣地政局108年11月18日地價字第1080009151號函1份(108核交字220號卷第269至274頁)。

告訴人之妻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1份(108調偵字97號卷第239至253頁)。

告訴人入出境紀錄1份(108核交字220號卷第325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

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該條文僅係就罰金刑部分,將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罰金刑數額30倍之結果,予以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則該修正自不屬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之規定論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上揭時間,先後2次將287萬6119元及112萬3919元予以侵占入己,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

而利用其擔任仲介土地及房屋買賣之職務,不法侵占告訴人之財物,使之受有損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號卷第8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第6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顯有懊悔,已如前述,又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本案,同意撤回告訴,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因侵占而取得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衡諸被告於審判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雖尚未履行給付,難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爰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