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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1 年交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隆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偒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隆盛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寧鄉伯玉路2段往金湖鎮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476號燈桿前,欲右轉至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至交岔路口10公尺前才變換至慢車道,且其雖得自後照鏡察覺後方有張仕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接近,仍貿然自內側車道換入慢車道而右轉彎,未禮讓直行之張仕謀先行。適告訴人張仕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寧鄉伯玉路2段慢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繪有減速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迨發現陳隆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慢車道欲右轉彎時,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當庭成立訴訟上調解而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第207-208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裁判案由:過失?害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