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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1 年原選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燕明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蔡國順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陳宗龍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被 告 許志恒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燕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期約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

蔡國順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期約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陳宗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期約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許志恒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期約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燕明因有意參選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金門縣烏坵鄉第11屆鄉長,得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鄉長選舉之候選人數未超過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即同額競選)時,以所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20%以上者,始為當選,以本屆金門縣烏坵鄉選舉人總數561人計,須所得票數達113票始為當選,且無其他人有意參選。蔡燕明因憂心投票日前風浪過大,往返金門縣烏坵鄉之船班停駛,設籍於烏坵鄉、實際居住於臺灣地區之有投票權人無法返回烏坵鄉投票,將無法達前述選舉人總數20%以上之當選門檻,乃與其姪蔡國順謀議找尋適當人選佯為登記參選金門縣烏坵鄉第11屆鄉長選舉,以規避上開當選門檻之規定,使蔡燕明得以相對多數當選為金門縣烏坵鄉鄉長。另蔡國順因在花蓮縣秀林鄉天祥路18號之太魯閣晶英酒店(下稱晶英酒店)服務中心擔任經理,與在晶英酒店擔任司機之陳宗龍熟識,並知悉陳宗龍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且於106年間即為領取金門縣三節配售酒,而將戶籍遷入金門縣○○鄉○○村00號,具有金門縣烏坵鄉鄉長之候選人資格,此外陳宗龍從未實際居住於金門縣烏坵鄉,在當地亦無宗族或人脈足以依恃,縱令參選亦無當選可能。蔡燕明與蔡國順商議後,認為陳宗龍係最適合人選,為求增加當選機會,乃共同基於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及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競選活動之犯意聯絡,推由蔡國順出面於111年8月間某日時,先探詢陳宗龍意願,見陳宗龍有意配合,即決意行求陳宗龍,使陳宗龍登記為金門縣烏坵鄉鄉長候選人,而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二、謀議既定,蔡燕明於111年8月20日上午某時前往花蓮縣,由蔡國順聯繫陳宗龍,與陳宗龍相約在花蓮車站見面商討細節。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陳宗龍抵達花蓮車站未久,不知情之蔡美莉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燕明抵達。蔡燕明在陳宗龍駕駛之晶英酒店中型巴士內,向陳宗龍表明其係蔡國順之姑姑,並告以有意參選金門縣烏坵鄉第11屆鄉長選舉,惟同額競選所得票數須達一定百分比始為當選,其憂心投票日前海象不佳,船班未開,實際居住於烏坵鄉之居民未達百人,無法達當選門檻,希望陳宗龍出面登記為金門縣烏坵鄉第11屆鄉長候選人,陳宗龍僅需準備身分證件、印章、最高學歷畢業證書影本、大頭照等文件資料交付蔡國順,後續登記為候選人(含應繳納之保證金)等一切事務均由其負責處理。蔡燕明許諾當選後,將給陳宗龍「一點意思意思」(未言及具體內容或金額)之不正利益,作為陳宗龍參選之對價,以此方式向陳宗龍行求、期約不正利益。陳宗龍了解蔡燕明之真意後,一方面貪圖蔡燕明許諾之不正利益,一方面礙於與蔡國順間之人情壓力,乃基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期約不正利益,而為一定競選活動之犯意,同意登記為金門縣烏坵鄉第11屆鄉長候選人,而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並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日時,在晶英酒店經理辦公室內,將前述登記為候選人所需文件資料交付蔡國順,再由蔡國順於不詳時間以郵寄方式轉交蔡燕明。

三、蔡燕明因不便出面代理陳宗龍登記為候選人,乃聯繫許志恒,許志恒知悉蔡燕明前揭犯罪計畫,仍與蔡燕明共同基於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及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競選活動之犯意聯絡,同意擔任陳宗龍之代理人,代理陳宗龍登記為金門縣烏坵鄉之鄉長候選人。蔡燕明先於111年8月31日某時,將陳宗龍參選所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現金裝於牛皮紙袋內,交付不知情之朱玫蒨,囑朱玫蒨轉交許志恒。朱玫蒨即於111年9月1日上午某時,前往許志恒下榻之軍人之友社金門招待所,將該牛皮紙袋轉交許志恒。蔡燕明則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開招待所,將陳宗龍透過蔡國順轉交之文件資料交付許志恒。許志恒於收受上開文件資料及現金12萬元後,即於111年9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60號金門縣選舉委員會,代理陳宗龍登記為金門縣烏坵鄉第11屆鄉長之候選人,並以蔡燕明交付之現金12萬元繳納保證金。嗣許志恒將陳宗龍之身分證件、印章及金門縣選舉委員會開立之保證金收據放置在軍人之友社金門招待所櫃臺,並於同日上午8時44分許傳送訊息通知蔡燕明自行至該櫃臺拿取。蔡燕明於111年11月9日致電金門縣選舉委員會,確認未當選之候選人所繳納之保證金,除有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10%之情形外,會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30日內發還,即於不詳時間以郵寄方式將陳宗龍之身分證件、印章及金門縣選舉委員會開立之保證金收據以郵寄方式交付蔡國順,再由蔡國順轉交陳宗龍。嗣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於111年11月17日會同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蔡燕明、陳宗龍、許志恒等人住處搜索、拘提,蔡燕明、蔡國順、陳宗龍分別經本院裁定羈押,故蔡燕明雖當選金門縣烏坵鄉鄉長,惟迄未依上開約定,交付不正利益予陳宗龍。

四、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蔡燕明、蔡國順、陳宗龍、許志恒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燕明、蔡國順、陳宗龍、許志恒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渠等以證人身分結證,及證人朱玫蒨、蔡金閃、蔡美莉、黃淑真、陳子芸之證述大致相符。

㈡另依本案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蔡燕明確曾致電金門縣選

舉委員會,確認同額競選有當選門檻、非同額競選則採相對多數;被告蔡燕明與蔡美莉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蔡燕明曾於111年8月20日前往花蓮縣,並透過被告蔡國順聯繫被告陳宗龍,與被告陳宗龍相約在花蓮車站見面商討細節;被告蔡燕明與被告許志恒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蔡燕明於111年9月1日下午2時許,曾至軍人之友社金門招待所與被告許志恒見面,且被告許志恒於翌日代被告陳宗龍登記為烏坵鄉鄉長候選人後,將被告陳宗龍登記參選之資料放置於軍人之友社金門招待所櫃臺,並通知被告蔡燕明前往拿取;及員警職務報告與所檢附烏坵鄉選前照片,全無任何競選旗幟與標語;暨中央選舉委員會網頁公布之最終金門縣烏坵鄉鄉長候選人得票數,與被告陳宗龍登記參選所提出之資料等。

㈢綜合以觀,已足證被告蔡燕明為避免同額競選,而與被告蔡

國順、許志恒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之被告陳宗龍行求、期約不正利益,約其為參選;被告陳宗龍則具有候選人資格而期約不正利益,許為參選。是認被告4人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要旨)。是核被告蔡燕明、蔡國順、許志恒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不正利益罪;被告陳宗龍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期約不正利益罪。

四、被告蔡燕明、蔡國順、許志恒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核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階段行為,是被告蔡燕明、蔡國順、許志恒行求不正利益之前階段行為,為後階段之期約不正利益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減刑部分:㈠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陳宗龍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罪,在偵查階段即自白,並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其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見選偵字第14號卷第452至458頁)。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陳宗龍部分先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再被告陳宗龍既經遞減其刑,已難認最終所科之刑仍嫌過重,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理,併予回應。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亦即,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

1.查被告蔡國順為被告蔡燕明之姪,受被告蔡燕明所託尋找具候選人資格、卻與烏坵鄉無地緣關係之人參選,所為雖屬不法,然係基於姑姪間之親情為協助,且查無受領任何金錢或不正利益;另被告許志恒因被告蔡燕明不便出面代理被告陳宗龍登記為候選人,因而協助被告陳宗龍辦理參選所需程序事宜,亦係基於與被告蔡燕明間之情誼為協助,查無對價。渠等雖均知情參與「約為一定競選活動」之正犯行為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此情狀回歸金門社會背景脈絡及一般人之思考,處以最輕之有期徒刑3年併科200萬元罰金,其刑度容存情輕法重之虞,爰依上開規定,酌減被告蔡國順、許志恒之刑。

2.至被告蔡燕明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經本院衡酌其為全案起意、策劃之人,並屬避免同額競選而直接獲益之人,更因不法規避之舉奏效,最終以102票即當選(見選偵字第14號卷第507頁)。對照本次選舉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被告蔡燕明於投票前之同年月19日即坦認犯行且經本院諭令羈押(見聲羈卷第75至81頁),猶於當選及本案經起訴移審、本院改命具保後,於112年1月12日至烏坵鄉補宣誓就任(見本院卷第375頁),更於同案事實經檢察官提起民事當選無效之訴時,聲明請求駁回檢察官所提訴訟,經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日前2日緊急提出補充理由書陳明「不同意給予被告蔡燕明緩刑,因其一方面於刑事程序自白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之罪,請求酌減其刑及緩刑,另方面卻於民事當選無效之訴否認有同條項情事而不構成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更於民事程序聲請停止訴訟以延滯程序,未正視己非,更未以烏坵鄉民利益與福祉為己任,協助當選無效之訴迅速審結,使烏坵鄉鄉長一職得早日改選,當地行政事務方可重新步上正軌。益見被告蔡燕明登記參選,及為本案犯行,均出於個人利益考量,無何情堪憫恕」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4頁)。經調取本院111年度選字第3號當選無效之訴全卷與本案卷證衡酌,確難認被告蔡燕明係以烏坵鄉民之利益與福祉為首要,亦未深切反省自己所為不法,認罪卻仍於改命具保後,即補宣誓就職,更於民事訴訟為相反主張,此情狀恐難僅因認罪即引起一般人之廣泛同情。是認被告蔡燕明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所辯難認可採。

七、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不得藉由金錢或不正利益之介入,而侵蝕此民主社會之基石。然被告蔡燕明身為金門縣烏坵鄉鄉長候選人,卻為規避同額競選之得票數門檻,與其姪即被告蔡國順謀議找尋具候選人資格、卻無地緣關係之被告陳宗龍參選,而被告陳宗龍竟因被告蔡國順之人情壓力與被告蔡燕明許諾之不正利益而登記參選,並在被告許志恒知情協助下,遂行全案犯行。渠等不思以合法參選、倡議政治理念方式,贏取選民支持,卻期約不正利益、使被告陳宗龍參選而有效降低當選門檻,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各被告之不同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蔡燕明為始作俑者且為當選直接利益攸關之人,被告蔡國順乃尋覓被告陳宗龍並促其參選之關鍵人士,被告陳宗龍因法治觀念不足且礙於人情與利益而加入,被告許志恒則協助被告陳宗龍辦理參選所需程序事宜。各自參與情節、侵蝕此次選舉與民主政治之程度、所生危害,及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皆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與品行,與各自陳述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部分:㈠被告蔡國順、陳宗龍、許志恒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1、325、329頁)在卷可佐,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可信渠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蔡國順、陳宗龍、許志恒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蔡國順、陳宗龍、許志恒之現況與意願,就被告蔡國順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被告陳宗龍、許志恒部分,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限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戒。

㈡至被告蔡燕明因所處刑度已逾2年,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九、褫奪公權部分:㈠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4人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於考量各自犯罪情節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各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期間。

㈡另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

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在主文順序上,褫奪公權宣告應於緩刑宣告之後,否則不免有除主刑部分外,連同已宣告之褫奪公權亦併諭知緩刑而暫不予執行之疑慮,方與褫奪公權不受緩刑宣告影響仍應依法執行之規定相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從而,對被告蔡國順、陳宗龍、許志恒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不及於其所宣告之褫奪公權,併此敘明。

十、至檢察官聲請沒收被告蔡燕明為被告陳宗龍登記為候選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2萬元,認屬雙方期約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4項為沒收乙情,經核:

㈠經本院函詢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據覆略以:被告陳宗龍所繳

納之保證金12萬元,因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2條第4項第2款規定(即得票數不足),不予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已確認被告陳宗龍或為其繳納之被告蔡燕明無從取回該12萬元至明。

㈡再以,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

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利益。本案依已審認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陳宗龍始終未曾經手該12萬元,被告陳宗龍亦直承:被告蔡燕明說會全權負責,我根本不知道保證金之具體金額等語(見選偵字第14號卷第454頁)。足見為被告陳宗龍繳納保證金,僅在完足其參選之必要程序,自始即非被告陳宗龍所受領之對價,無由認屬雙方期約之「賄賂」,自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4項為沒收。併考本案經審認被告蔡燕明、陳宗龍間,就被告陳宗龍參選可得利益係約定「一點意思意思」(見選偵字第14號卷第454頁),性質上屬未明確約定之利益,在法律評價上應屬「不正利益」,而非特定金額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賄賂」,且被告陳宗龍亦未實際經手或受領,無從諭知沒收。故認檢察官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第2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第2項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