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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平股)被 告 陳亞薇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洪煜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718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亞薇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亞薇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訊問後,因有事實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犯後對被害人避不見面,更刪除通訊軟體斷絕聯繫,並以迂迴方式藏匿於台灣,又透過家屬要求被害人不要報警,認有逃亡及勾串、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害人多達11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執行,乃予以羈押,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認犯行,並願與被害人進行調解,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以利和解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13日準備程序中,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對到庭之被害人表示將與家人討論以土地貸款方式清償被害人之損失(本院卷第210頁);而檢辯雙方復均無詰問證人之聲請,本院因認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俊瑋法 官 魏玉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