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劭瑜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7日111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當事人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確定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5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36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該裁定於111年2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親陳延榮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遲至111年5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認抗告人逾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於114年6月3日再次對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係對繫屬已消滅之確定裁定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附件: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