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彥霖代 理 人 王正喜律師被 告 許重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彥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等罪嫌,向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提出告訴,均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0年度偵字第943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地檢署處分),後經再議,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號號處分(下稱高檢署處分)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又查,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高檢署處分卷第83頁),聲請人於同年4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按,其聲請交付審判形式上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將診所內如附表所示物品於110年6月16日、同年月19日
、同年月20日分3次竊取並帶回,為被告所承認,除附表編號15之物品尚未歸還外,其餘贓物或經聲請人極力催討方返還或經警察局通知領回,且地檢署處分亦認定被告有將該等物品帶走,故被告有乘人不知而取走診所之物品,事證明確。
㈡被告在110年6月21日轉至仁仁牙醫診所(下稱仁仁診所)擔任
執業醫師,並在110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7日間在仁仁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時,使用附表1、3、4、5等物品為病患進行治療,並弄壞COXO根管治療機及銼針,此有仁仁診所負責人王巨昌可作證外,並有弄壞之COXO根管治療機及銼針在聲請人處可供勘驗。被告也在警詢中自承有拿取工作需要的東西等語。被告既將偷竊之物,在仁仁診所使用,且人愛診所之病患只能在診所內看診,不必另行約定不能帶出診所,而被告已稱係因工作需要才將東西帶回家等語,但被告既在人愛診所看診,則將物品帶回家,顯非為人愛診所之患者使用,而係基於自己在他處工作需要,則其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顯。再附表編號14書籍為絕版書,被告不為歸還,則被告有不法所有意思而為竊取至為明顯。
㈢被告將保管之營業款新臺幣(下同)78200元帶走,迄110年6月
30日經聲請人追討,迫不得已方歸還,如其無不法所有意圖,為何不主動告知?是被告侵占業務上收入,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上侵占之犯嫌至為明確。
㈣至於被告稱附表所示物品是聲請人叫被告保管、附表編號4至
14、16物品所有權尚有爭執等語,但聲請人並無理由要求被告保管前開物品,且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均為聲請人,並無爭議,被告所為辯解均不可採。
㈤為發現真實,聲請至聲請人所經營之人愛牙醫診所(下稱人愛
診所)及被告之住所勘驗何人之保全系統較為完備、傳喚仁仁診所負責人王巨昌、通知聲請人攜帶被告使用過之COXO根管治療機及銼針勘驗損壞之程度、勘驗人愛診所之監視錄影畫面。
㈥地檢署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未審酌被告有在仁仁診所使用帶回
之物品,也未斟酌侵占營業額部分,被告係經催告方返還,也無返還之表徵,有重大失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裁量,是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聲請人聲請住所勘驗何人之保全系統較為完備、傳喚仁仁診所負責人王巨昌、通知聲請人攜帶被告使用過之COXO根管治療機及銼針勘驗損壞之程度等節,因此等證據均非存在於偵查卷內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無從准許。至於聲請勘驗人愛診所錄影畫面之部分,業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製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已足證明被告在110年6月16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分別於人愛診所取走附表所示之物品,無重複勘驗之必要,無庸再行勘驗前開錄影畫面。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案聲請人認被告涉犯竊盜、侵占等提起交付審判,本院經審酌本案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認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罪嫌,理由如下:
㈠「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
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法上竊盜罪之成立,自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不法所有意圖為前提。本件被告分別在110年6月16日15時50分許、同年月19日19時8分許、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1分許,在人愛診所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此固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81頁),並有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資料可茲參照,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查:
⒈被告於110年2月22日至同年6月21日在人愛診所擔任牙醫師,
在同年6月30日尚有返回人愛診所幫4名病患治療牙齒;被告在人愛診所任職期間,可以自由進出診所,也能自由使用診所內之醫療器材、聲請人與被告並未約定不能將器材帶出診所等節,為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可見被告直至110年6月21日均尚任職於人愛診所,被告取走附表所示物品之時間尚在離職之前,在取走物品之當下被告有自由使用人愛診所相關醫療設備之權利,且觀被告在同年月30日尚有返回人愛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則被告在前開時間點至人愛診所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時,其在人愛診所之醫療業務尚未完全結束。加上聲請人也未明確指示此等物品不能攜出診所。是被告取走附表所示物品時既有權使用該等物品,取走後也未見被告有為處分、惡意損壞如附表所示物品,則本件自難認被告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時自始存在不法破壞人愛診所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之意。
⒉再者,就附表編號1至3、15號物品,被告陳稱已在110年6月3
0日回人愛診所看病人後,返還給聲請人之配偶等語(見偵卷第81頁),聲請人也陳稱此部分物品是在該日返還給人愛診所等語(見偵卷第85頁),則被告既在完成其醫療業務後,立即歸還此部分物品,要難認被告對此部分物品有何破壞人愛診所持有關係之意存在。
⒊就附表其餘物品,雖係在110年8月2日方由被告提出於警方,
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然被告陳稱此部分物品係在110年2、3月間聲請人請被告幫忙採購,因為聲請人一直未付款,廠商在110年7月7日尚有與被告聯繫要求付款,因為所有權有爭議,所以被告將其帶走保管等語(見偵卷第81頁),並被告在110年7月7日,確有傳送「許醫師您好、跟您請款、2月貨款:11360元、3月貨款:18450元、共29810元,謝謝您」之訊息給聲請人,似在催促聲請人付款,此有被告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943號案件外放卷,下稱外放卷,第103頁)。
⒋對照聲請人在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至3、15等物品為被告
所購買、有權在診所內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5頁),足見被告在人愛診所任職時,確有購置部分醫療器材之權利或義務。加上聲請人就附表編號4至14、16等物品所提出之付款資料記載110年2月分之貨款總額為11360元、3月分尚未給付之貨款總額為18450元,總貨款為29810元,且係在110年7月21日付清款項,此有育盛醫療儀器材料行110年7月29日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第85頁聲請人代理人之陳述),而該帳單明細表之記載與被告前開傳送給聲請人之通訊軟體訊息尚能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參與附表編號4至14、16等物品之購買過程,並遭到催收貨款,方對於詳細之應付款項內容知之甚詳,則被告稱其有受聲請人所託購買附表編號4至14、16等物品,即尚有其憑據。
⒌此部分物品貨款既係在110年7月21日結清,而被告在離職前
為實際上出面訂購此等物品者,被告離職時聲請人也尚未將此等物品之款項結清,廠商曾向被告催收款項,則若聲請人不給付款項,則廠商仍可能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乃至於返還貨物,或是被告在代為給付貨物後,對於此部分貨品或人愛診所有無如何之權利,均尚可能衍生糾紛。於此情況下,被告稱附表編號4至14、16等物品有所有權爭議,將之取走待聲請人付款等語,已有其憑據。是依照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物品,在主觀上係刻意為自己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而存在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之行為,在民事法律之操作、解釋上或許不無探求餘地,然本件綜觀被告之辯解、相關現有事證,已難認被告主觀上存在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能以刑事責任相繩。
⒍聲請意旨雖稱附表編號14書籍為絕版書、且被告迄今尚未返
還等語,但偵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所提交給警方者並非其在前開時間點取走之書本,尚難認被告有刻意不返還此部分書籍之情事。再者,本件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則無論此書籍是否絕版、價值如何,均無從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犯罪。
⒎聲請意旨另稱被告有在仁仁診所使用取走之物品,且有稱係
為工作用而取走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刑事實務中尚存在使用竊盜之不罰類型,則尚無從單憑被告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有無使用斷定被告存在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衡諸常情,事先準備、調整相關器材也與被告之牙醫工作相關,而屬於工作需要,也無從徒憑患者係到牙醫診所就診乙節,認定被告稱為工作需要取走附表所示物品係存在如何之不法所有意圖。
⒏聲請意旨另稱無需要將附表所示物品交給被告保管等語,然
聲請人既自承曾委託被告代為保管營業款,被告代為保管之營業款總額尚在78200元以上(見本院卷第8頁)。而附表所示物品之總價額僅約69710元(不計算聲請人稱無法估價之部分,不另算折舊),尚低於營業款之數額,難認聲請人不存在要求被告代為保管物品之可能性。再者,由聲請人委託被告保管營業款乙節,也可知被告在人愛診所中除醫療業務外,確實可能兼任部分之保管職責。而聲請人與被告在診所內並未辦理離職的點交清算手續,此為聲請人所自承(見偵卷第85頁),則被告在人愛診所之保管人責任可能尚未完全終結,尚無從認定被告主張代為保管此部分物品等陳述屬於虛假。⒐是以,本件綜觀偵查卷內所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對於
附表所示之物品存在不法所有意圖,難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㈢至於就被告於110年6月30日返還代為保管之營業額部分,被
告既係受託保管,而偵查卷內也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聲請人有約定具體之返還條件或期限,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在條件成就或超過期限後,應返還此部分款項而未返還之情況,亦無從認定被告有遲延返還此部分款項,要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何竊取、侵占之行為存在。
㈣從而,本件自無從認定被告就附表所示物品存在不法所有之
意圖,也無從認定被告就受託保管之款項部分有何竊取、侵占之行為,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竊盜、侵占等相關罪責,地檢署為不起訴之決定,以及高檢署處分駁回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議,其認事用法即無不妥之處。
六、綜上所述,地檢署處分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且高檢署處分駁回再議,尚無不合。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黃佩穎法 官 蔡旻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鼎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元) 1 COCX根管治療電動馬達 1 2萬9800 2 根管專用手機(MM1500) 1 1萬2000 3 鎳鈦銼針(白) 4 1900 4 鎳鈦銼針(黃) 4 1900 5 鎳鈦銼針(紫) 4 1900 6 棉花罐 2 320 7 GP夾 2 360 8 咬合紙夾 1 180 9 NSK根管彎機 1 1萬1500 10 牙冠咬合面調整鉗 1 700 11 牙冠咬合面雙隆鉗 1 700 12 乳牙冠剪 1 850 13 鳥嘴技工鉗 1 600 14 牙科作業管理流程學 1 500 15 口腔治療認知圖譜數位3.0 1 6500 16 診所自費與衛教解說手冊 1 聲請人稱無法估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