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志錦
林俊逸共同代理人 黃耕鴻律師被 告 李程遠
李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61號),不服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丁○○(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甲○○涉犯竊盜等罪嫌,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同年4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於同年5月5日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並於同年6月2日委任黃耕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查明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經加計在途期間後,尚未逾越前開法定10日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106年7月3日田埔大地社區發展協會函文雖表示「設計案不符合未先與社區溝通,設計案不符合社區需求」,然聲請人提出106年6月間社區發展協會簽署之105年度「金門社區規劃師培訓暨微型設計示範計畫」社區施作同意書,內有社區居民吳能祥(現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當時為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翁素萍(吳能祥之妻)與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吳有家簽名同意。可見有社區參與過程並同意施作,該設計案亦不致使兒童心生畏懼,與首揭函文內容有出入,因此金門縣政府終止合約並為結算之認定顯然有誤。聲請人認為金門縣政府承辦本案之建設處城鄉發展科科長(即被告乙○○)與約僱人員(即被告甲○○)拆除聲請人所承作之巨大水獺裝置藝術,已構成竊盜及毀損犯行,檢察官未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亦未詳為調查,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法規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乃制衡「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職責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為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調查」之解釋,即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警卷第69至76頁),
已足認定下列事實:聲請人丁○○與訴外人筑地總合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筑地公司)於106年6月1日簽訂「社區規劃師培訓計畫:微型設計實務操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聲請人丁○○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價格,承攬大地社區「水獺生態公園」之微型設計(此設計係訴外人黃偉倫建築師事務所承攬金門縣政府105年度金門社區規劃師培訓暨微型設計示範計畫之一環,筑地公司為黃偉倫建築師事務所之協力廠商)。然因聲請人丁○○未履行與其所負責社區妥善溝通並依社區需求加以規劃之義務。經該社區發展協會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停止其施作、規劃,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所載終止事由,故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筑地公司與金門縣政府亦已先後於106年7月3日、同年月10日通知聲請人丁○○停止施作並辦理結算。且筑地公司已於106年6月7日匯款24萬元,107年1月11日匯款9萬6448元,107年5月25日匯款12萬4142元(合計匯款46萬590元)予聲請人丁○○而辦理終止契約後之結算等情。
㈡由上開認定可知,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且聲請人承作之
巨大水獺裝置藝術亦已辦理結算,並由筑地公司將結算款撥付予聲請人丁○○,則上開裝置藝術之所有權已移轉予金門縣政府,允非聲請人所有。在此情形下,承辦本案之金門縣政府建設處城鄉發展科科長(即被告乙○○)與約僱人員(即被告甲○○)經金門縣政府內部行政作業流程,最終做出拆除該裝置藝術之決定,乃金門縣政府所為決定,被告2人僅依金門縣政府之決定而為執行。是渠等是否有竊盜、毀損裝置藝術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上是否應評價為竊盜及毀損犯行,均非無疑。
㈢聲請人雖稱:106年7月3日田埔大地社區發展協會稱其「設計
案未先與社區溝通,亦不符合社區需求」之函文欠缺理事長簽名,有偽造之虞,且本案曾經社區參與並經社區同意施作,其設計案亦不致使兒童心生畏懼,故終止系爭契約並結算之認定有誤。檢察官應讓其陳述意見,並傳喚證人詳為調查等語。惟核,聲請人指摘終止契約合法性之認定,業經首揭民事判決審認確定,於當事人(即聲請人丁○○、筑地公司、金門縣政府與被告2人)間已生既判力,且金門縣政府以裝置藝術所有人身分就該裝置藝術為處分,亦使被告2人是否該當竊盜、毀損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存有合理懷疑。上開認定,不因檢察官有無依聲請人要求傳喚證人或使其充分陳述而有不同,自無由僅因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被告2人是否該當竊盜或毀損犯行,容存合理懷疑而未達於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偉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