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苗招城
熊志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苗招城、熊志新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苗招城處有期徒刑伍月,熊志新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乾燥香菇捌佰零叁點伍捌公斤、砂糖橘伍拾玖點捌伍公斤均沒收。
事 實
一、苗招城、熊志新係臺灣地區人民,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亦知悉大陸地區所產之香菇、砂糖橘分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第8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項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1時41分許,由熊志新駕駛「大龍號」漁船(船舶編號:CT0000000)搭載苗招城,自金門縣金沙鎮山后泊地「E32」據點報關出海,於同日11時53分許,航行至金門禁限制水域線外,在大陸地區大泊嶼平台,接駁其等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大陸地區產製之乾燥香菇共803.58公斤(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核估完稅價格計13萬3,362元)、砂糖橘共59.85公斤(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核估完稅價格計1,887元)後,藏置在船上密艙內,載運回金門地區入境。嗣為警獲報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月23日14時8分許,前往金門縣○○鎮○○00○0號「大龍號」漁船停泊處執行搜索,當場在「大龍號」密艙中查獲並扣得上開乾燥香菇、砂糖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並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其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瑕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苗招城雖辯稱其111年1月29日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下稱岸巡)之筆錄,供述有關向大陸購買本案香菇之價格及運至台灣販售可獲利等情節,乃係其相信岸巡人員宣稱不錄音始予以吐露;然依首揭法條規定,岸巡詢問本應全程錄音,況經本院連續撥放被告苗招城主張勘驗之筆錄錄音光碟(檔名00380,2:07至5:15,本院卷第63至67頁),並未有岸巡人員宣稱不錄音之情形,足認被告苗招城岸巡筆錄並無不當,參照上開說明,具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上開供述證據後,檢察官、被告二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卷第66至67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關連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熊志新坦認不諱(岸巡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40、68頁);而被告苗招城則否認犯罪,並辯稱:船是被告熊志新開的,伊本是要去角嶼收網和釣魚,並不知熊志新開去載香菇,且伊與岸巡人員談及香菇價格及利潤等語,實因岸巡人員說沒錄音只是聊天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除經被告熊志新坦認外,並有被告苗招城111年1
月29日岸巡筆錄錄音譯文、「大龍號」船籍資料、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海巡署第十二巡防區雷達軌跡圖、搜索票、岸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11年3月1日農糧生字第1111033601號函暨「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菇類小組鑑定報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1 年
6 月24日高普法字第1111016529號函(岸巡卷第20至23頁、30至43頁,偵卷第47至66頁),及扣案乾燥香菇803.58公斤、砂糖橘59.85公斤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
(二)至被告苗招城前開所辯,經本院就被告苗招城爭議之筆錄部分(檔名00380,2:07至5:15)進行勘驗,連續播放之結果,並未有岸巡人員告知被告苗招城不錄音之言語(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被告苗招城雖辯稱去角嶼收網和釣魚,但大龍號航行之方向(24°34'33"N118°26'29"E)和角嶼座標位置(24°55'16"N118°40'81"E)不符,有大龍號航行軌跡圖附卷可按(岸巡卷第34頁)。遑論被告苗招城曾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條例、懲治走私條例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5至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船舶航行至金門禁限制線外,並非毫無認識;且大龍號船體新建約一年,含引擎約花費新臺幣270萬元,船主為被告苗招城之配偶李婭,而被告熊志新學開船等情,均經被告供承在卷(岸巡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苗招城將自家新船交給尚在學習中的新手船舶駕駛被告熊志新,豈有任由被告熊志新航行,甚至到限制海域外接駁香菇之理。再者,被告苗招城於岸巡詢問時,自陳只是走(私)香菇而已,與被告熊志新一起拉起椅子(即可開船舶密艙),續由被告熊志新將貨物搬入密艙內,且該批扣案香菇及砂糖橘係向大陸購買,用以運至台灣,大約可賺取10萬元等情(岸巡卷第6至7頁),核與本院勘驗該詢問筆錄錄音光碟之下列結果相符(本院卷第64至65頁),顯見被告苗招城對於私運本件扣案物品,並非不知情,且與被告熊志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辯顯無足信採。
(勘驗筆錄節錄)金門岸巡隊陳小隊長式騏:這問題是那天在倉庫時你這艘船,熊ㄟ他是有先把前艙的電源連接,在操作油壓桿,他沒辦法一個人開啟,是要兩個人,對此你有何解釋?苗招城:那個椅子要兩個人拉起來阿,對阿,一個人有法度,可能比較重力(閩南語),那兩個人一起拉起來。
金門岸巡隊陳小隊長式騏: 所以椅子是你們兩個一起拉起來的。
苗招城:對阿。(檔名:00380,2:07)金門岸巡隊陳小隊長式騏:那我知道了。那些大陸乾燥香菇有秤重有803.58公斤又有砂糖橘3籃。
苗招城:我只知道有700公斤跟3籃砂糖橘,其他我不知道(檔名:00380,3:00)金門岸巡隊陳小隊長式騏:這些貨搬到大龍號船艙內,是怎麼做的?苗招城:椅子拉上來就搬進去了。
金門岸巡隊陳小隊長式騏:所以是椅子拉起來,是熊ㄟ去疊這些貨的嗎?苗招城:對,他疊的。(檔名:00380,3:40)金門岸巡隊陳小隊長式騏: 好。
苗招城:那個時間點,跟你講簡單點,我在作業,他就開過去了。
金門岸巡隊陳小隊長式騏:你有說你是在釣魚。
苗招城:對阿,沒魚回來怎麼交代,我去拉網子,我去石頭旁拉網子。
金門岸巡隊陳小隊長式騏: 我知道。這批貨是怎麼來的,多少錢去購買的?苗招城:跟大陸買的,這批貨大約是1公斤350塊,1公斤買350元。(檔名:00380,4:40)金門岸巡隊陳小隊長式騏:所以大陸香菇是1公斤350塊。
苗招城:是。
金門岸巡隊翁隊員政哲:是我們的錢嗎?苗招城:我們的錢啦,我在這邊做筆錄當然是我們得錢,說美金,有可能嗎。
金門岸巡隊陳小隊長式騏: 那所以用途呢?苗招城:我寄去台灣我還可以賺個10萬,這樣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我今天載進來金門,我再寄去台灣,我又賺10萬,對阿,1公斤赚180塊,差不多10萬,進來這邊賺10萬,寄到台灣又賺10萬,所以用途是這樣子,台灣缺香菇缺到要死,你們又不是不知道,你們抓也知道,這些寄的來路不明。(檔名:00380 ,5 :15)金門岸巡隊陳小隊長式騏:我知道,所以是1公斤新台幣350元整購入。
苗招城:我再請人家以1公斤新台幣50元他給我寄阿,我怎麼可能用我得名字寄,這很簡單就這樣子,給機場的幫忙寄,50塊,我也是赚150塊,很理想,這也不偷不搶,跟大陸走私有什麼關係,你要多賺點錢就是這樣,我走一趟賺25萬,很簡單這樣講。
二、論罪科刑:
(一)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又管制進口物品係指,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等所私運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香菇、砂糖橘分屬海關進口稅則第2類第7、8章所列之產品;且查獲時香菇共803.58公斤、砂糖橘59.85公斤,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核估完稅價格分別為13萬3,362元、1,887元,已超過10萬元,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無訛。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苗招城雖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然其與船舶駕駛人即被告熊志新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利用船舶載運管制物品之手段;被告熊志新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婚並育有約一歲幼女、配偶懷胎6月、目前就讀金門大學夜間部一年級、打零工月入約1、2萬;被告苗招城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曾受教育、已婚並育有成年一子一女、與配偶及兒孫同住,為漁民、月入約5、6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渠等犯罪情節輕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乾燥香菇共803.58公斤、砂糖橘共59.85公斤,為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經主管機關為沒入處分,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陳沛臻起訴,檢察官陳沛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罰則)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