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維強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8、1014、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邵維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邵維強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訊問後,認為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嗣於112年1月3日裁定自同年月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再於112年2月24日裁定自同年3月7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並經本院於112年4月20日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4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年5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已審結,被告均認罪而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惟考量被告所承認犯行乃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違背職務行賄、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就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犯行,是否適宜具保允非無疑,且所涉重罪,回歸人性均存逃亡之虞,又被告就本案高達新臺幣200餘萬元之犯罪所得均未繳回或扣案,確存逃亡之虞,如改命具保,顯難確保未來刑之執行。是認辯護人前揭主張難以為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