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塘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月30日112年度城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13、1059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前岳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因臺東縣私立蒲公英幼兒園及蒲公英種子幼兒園之投資等事誼有糾紛,乙○○因而對甲○○提出相關刑、民事訴訟。其明知姓名、住址及電話屬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縱需為目的外之利用,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竟意圖損害甲○○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9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0號住處
,以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臉書帳號「乙○○」,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台東大小事」,留言如附表編號1⑴所示之文字及張貼如附表編號1⑵所示之公告,並以相機或手機拍攝其上載有甲○○姓名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傳票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該傳票、聲明狀照片傳送至上開社團,而揭露甲○○之姓名及其涉訟乙事,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之姓名。
㈡接續於111年5月12日15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筆記型電腦連
結網際網路登入其臉書帳號「乙○○」,於個人動態消息,留言如附表編號2之文字,並以相機或手機拍攝其上載有甲○○姓名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其上載有甲○○姓名、住所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該支付命令及聲明狀照片上傳,而揭露甲○○之姓名、住所、電話及其涉訟乙事,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㈢接續於111年5月12日15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筆記型電腦連
結網際網路登入其使用之臉書帳號「林雙雙」,將附表編號2之留言截圖後,張貼於「林雙雙」個人動態消息,並以相照機或手機拍攝其上載有「本件被告係甲○○」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將該照片上傳,而揭露甲○○之姓名及其涉訟乙事,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之姓名。
㈣接續於111年5月12日16時26分許,在上開住處,以筆記型電
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使用之臉書帳號「林雙雙」,於個人動態消息,留言如附表編號5之文字,並以相機或手機拍攝其上載有甲○○姓名之信件,將該信件之照片上傳,而揭露甲○○之姓名及其所撰寫信件之內容,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之姓名。
㈤接續於111年5月16日,在上開住處,以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其臉書帳號「乙○○」,於個人動態消息,留言如附表編號7之文字,並以相機或手機拍攝其上載有甲○○姓名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該聲明狀照片上傳,而揭露甲○○之姓名及其涉訟乙事,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之姓名。
㈥乙○○因上開於通訊軟體上留言騷擾甲○○,甲○○於111年5月間
,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地院將甲○○提出之「家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及通知乙○○於111年6月29日開庭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書」寄送乙○○。乙○○明知上開聲請狀載有甲○○之姓名及住所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個人資料,接續於111年6月17日,在上開住處,以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臉書帳號「乙○○」動態時報,留言表示:「甲○○我已經知道是你去告我!」等語,並以個人手機拍攝上開聲請狀、通知書內容,將該聲請狀、通知書照片傳送至其臉書帳號,而揭露甲○○之姓名、住址及聲請保護令乙事,而非法利用甲○○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再於該貼文下方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留言,以供其臉書好友成員637人得以任意觀覽,致生損害於甲○○之資訊自決及隱私權。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上訴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94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臉書截圖照片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即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在其他案件中,向告訴人道歉並求得告訴人原諒,請求對上訴人為緩刑宣告等語。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即告訴人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僅因投資糾紛,為發洩情緒,不顧家庭成員關係而在社群網站上非法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情,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另考量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雖又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就量刑之層面,本案上訴人涉犯之罪其最低刑度為2月有期型,考量上訴人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次數甚多,且擴散於社群網站上,對於告訴人之侵害範圍及時間既廣且長,此外,上訴人僅於他案與告訴人致歉即促成雙方和解,足見上訴人、告訴人雙方本存在一定知情俺感基礎,告訴人對於和解條件之要求更可認寬鬆,但上訴人仍遲至原審判決後方與告訴人和解,也可認上訴人彌補告訴人之意非堅,上訴人犯案情節難邀本案最低刑度,是縱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宥恕、和解,但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原審判決違法。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復綜觀上訴人目前有抑鬱症、失眠症等身體狀況,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另考量上訴人已向告訴人道歉,雙方已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返還借款事件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宥恕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告訴人112年5月6日民事陳報狀、撤回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另考量上訴人係因與告訴人投資糾紛,心生不滿而犯案,畢竟事出有因,也難認上訴人惡性重大而無可原諒,也難認上訴人係本於惡意挑戰法律禁令,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信其將知所警惕,日後不致再犯,前開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故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鴻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 間 於 通 訊 軟 體 留 言 內 容 出 處 1 111年5月11日19時許 ⑴甲○○你這下麻煩大了! 台東我來了,蒲公英我來了,來告你甲○○的啦! 雖然你申請轉移審判,但我還是會來的。早說過了告你到天涯、到海角、到天荒、到地老。這下該相信了吧! 不過還是要先謝謝你有先還我一部分錢。 好爽,民、刑事都要開庭了...趕快把律師請好請滿。 該來的總是要來的,勇敢去面對吧! 本不想張揚的... ⑵重要公告!! 敬告蒲公英幼兒園各位老師、家長們: 本幼兒園因債權糾紛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 本人乙○○(原告)除提請訟訴外也向臺東地方法院申請假扣押,為顧及各位老師、家長及學生權益,請儘早規劃作好因應準備以免權益受損。 特此公告週知 乙○○敬上 111偵1013 號卷所附東檢卷第26至29頁(右上角頁碼) 2 111年5月12日15時許 甲○○說這是網路攻擊!各位評評理。 我(乙○○)以負責任的態向大報告: 這是真的(事實)!就因為他都不出面不處理,才會走到這一步! 刑事: 我告他是事實(背信與侵佔)法院傳票不可能偽造(要付法律責任的)。去年8月提告,在金門開過一庭,甲○○申請移審轉到台東,111年5月30日上午將開庭。 民事: 我聲請支付命令,甲○○提異議,轉民事庭正在處理中。 檢具證物如下照片所示。 難道這也是網路攻擊!!! 甲○○你真的把我惹火了! 111偵1013號卷所附東檢卷第44至47頁(右上角頁碼) 3 111年5月12日16時許 甲○○錢籌到了嗎? 薪水發得出嗎? 本月份的開銷、支出搞得定嗎? 趕快去想辦法才是正道。 111偵1013號卷所附東檢卷第48頁(右上角頁碼) 4 111年5月12日16時26分 甲○○錢籌到了嗎? 財務出問題了嗎? 薪水發得出來嗎?都發了嗎? 本月份的開銷、支出搞得定嗎? 國稅局沒找你嗎? 趕快去想辦法籌錢解決問題才是正道。 放著正事不做盡搞些狗屁嘮叨的玩意兒。 偉大的神啊!請賜給甲○○力量! 111偵1013號卷所附東檢卷第60頁(右上角頁碼) 5 111年5月12日16時26分 甲○○真象是殘酷的! 這就是你所講的隱忍和善意回應?(右下所示) 不客氣的告訴你,這真是你一廂情願、自作多情。 當初我可是抵押貸款拿現金搶著先付工程款。 而你現在享受著完整成果後就不理不睬,更想整碗捧去,都要用10年的時間才能還我錢(我都這歲數了能否活到10年後都是未知數,還債遑論享受成果了),全新完工的蒲公英幼兒園硬是整碗捧去,事後還得了便宜還賣乖。當初贈與是怎麼約定的,我有人證可以對質,你若忘了可以去請教你僱用的楊代書問清楚!省得糾纏不清。 甲○○是你逼著我這麼做的!逼着我去提告的!這叫做「咎由自取」怪誰? 檢附你公告在蒲公英網頁的Po文及2022年3月9日我再一文给你機會的掛號信回覆函,請大家評評理! 真理是越辯越明。 東檢卷70、72、73頁(右111偵1013號卷所附上角頁碼) 6 111年5月12日20時8分 偉大的神啊!請賜給甲○○力量! 有今天的蒲公英幼兒園是誰成就你? 不知感恩的家伙。 111偵1013號卷所附東檢卷第61頁(右上角頁碼) 7 111年5月16日某時 早安 甲○○謝謝你! 雖然我倆目前還有官司糾紛,但一碼歸一碼。 謝謝你4月底稍來500多萬元讓我去還貸款,頓時減輕了我很大的壓力,特別是在你財務狀況不是那麼寬裕下展現了十足誠意,所以在此我還是要特別感謝你! 不過你放心,既然你釋出善意我也適度做出回應!修正並縮減訴訟標的金額(如下圖),相信你也已收得到法院變更訴之聲明狀了。 附註:蒲公英幼兒園非你獨有的。還有後續 國稅局、稅務局的事就勞你多費點心 啦! 111偵1013號卷所附東檢卷第84至88頁(右上角頁碼) 8 111年5月31日10時許 甲○○~最近還好吧! 蒲公英幼兒園現有債務糾紛且已進入司法程序,而你財務狀況目前也有週轉不靈,現正為籌錢搞得焦頭爛耳更是事實。 眼看著員工薪資、貸款本利、房屋稅、贈與稅、罰款.....等都需要錢 我告訴你! 台灣是一個言論自由的民主國家,對言論自由有極高的保障 要被定義妨害名譽 必須符合「惡、假、害」條件。 懂嗎? 別怕!勇敢出來面對吧!別再作垂死掙扎了。 我等你喔! 哈哈 111偵1013號卷所附東檢卷第83頁(右上角頁碼) 9 111年6月17日12時許 在台東與某人合資籌建私立蒲公英幼兒園,沒想到砸鍋賣鐵去成就年輕人創業,就因為有人心太大想獨佔導致合夥後親人反目成仇還互告,真是人心不足蛇吞象。 111偵1059號卷所附警卷第19、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