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翊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簡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37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另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度訴字第21號判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現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原為金沙鎮公所約僱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明知依其身分應廉潔自持,詎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共同經營「至尊歡樂城」簽賭網站,由該上游組頭提供帳號及密碼予甲○○,由甲○○擔任該網站之「代理」,負責招攬賭客簽賭、開分、收受賭資、發放賭金等工作,並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並視賭客下注額度開分予許毅輝、方彥威、謝瑋澤、吳鍾毓、林哲安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上網下注簽賭,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相關賭博項目包括推筒子、妞妞、麻將等,若賭客獲勝,則可依約定賠率獲得8成之賭金,甲○○及其上游組頭則可各自分得1成之水錢,賭資則須由賭客或甲○○匯入上游組頭指定之帳戶,賭客獲勝之賭金則由上游組投匯入甲○○帳戶內,再由甲○○提領現金交付賭客,平均每月甲○○可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總計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3月25日即甲○○因另案遭羈押之日止,其不法獲利估算至少7萬元。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程序事項:按相牽連案件之管轄權如均屬同一法院,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項規定之範疇;如該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起訴,於繫屬後是否分由同一法官承辦,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乃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事宜,端依各該法院分案規則定之;倘分由同一合議庭承辦,雖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意旨,決定是否合併審理,惟該規定僅係「得」,而非「應」合併審判,因此並非分由同一合議庭承辦,即須合併審理,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具狀聲請將本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併入本院他股之另案(即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為合併審理,以爭取緩刑之寬典。惟前揭要旨已揭明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各自受理之法官並無配合被告要求辦理合併審判之義務。再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表明被告不宜給予緩刑之理,足見其有意將兩不同犯罪事實,依個案情節區分而循不同程序為審理。是本院本於認事用法職責,就本案為獨立判斷,應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93-94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許毅輝、方彥威、謝瑋澤、吳鍾毓、林哲安、莊羅豐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20頁、第28-30頁、第10-12頁、第31-34頁、第71-73頁、第45-50頁、第61-67頁),並有證人方彥威與被告甲○○對話截圖(第21-23頁)、證人謝瑋澤與被告甲○○對話截圖(第38-44頁)、吳鍾毓所提供賭博匯款三個帳戶截圖、證人吳鍾毓與被告甲○○對話截圖(第56-60頁)、證人莊羅豐帳戶明細一份(第75-76頁)、被告甲○○進入「至尊歡樂城網站」畫面截圖(第77-98頁)、證人林哲安賭博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第99-123頁)、證人許毅輝與被告甲○○賭博聊天內容(第124-131頁)、證人謝瑋澤與被告甲○○支付軟體街口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2-136頁)、證人林哲安與被告甲○○對話內容截圖(第137-160頁)、證人莊羅豐郵局開戶資料(第161-162頁)、被告甲○○與組頭、賭客對話及轉帳資料截圖(第172-328頁)、證人吳鍾毓及所使用樂食麵食館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63-171頁)、被告與上線組頭對話截圖3張(見本院卷75-7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間,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0年8月開始代理網路賭博業務時起迄111年3月25日另案遭羈押之日止,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於網路空間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其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案中並非擔任組頭角色,因目前需扶養一個11個月兒子及5歲女兒,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附條件等語。
五、上訴應駁回之理由: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係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審以被告原為金沙鎮公所
之約僱人員,具公務員身分,卻為牟小利而擔任線上賭博網站之開分員,協助招攬賭客並開分予證人許毅輝、方彥威、謝瑋澤、吳鍾毓、林哲安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上網下注簽賭,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再由賭客於結算獲勝時,可獲分1成水錢作為個人獲利,其所接洽賭客數量、查獲規模、可能之獲利與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應予非價。併考量被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與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參照前開說明,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緩刑之理由:㈠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
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 (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揭明此旨。查被告前雖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前案記錄,惟該案尚未確定(本院卷第98-99頁)。是於本案審理終結時,被告尚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仍得為緩刑之宣告。㈡審酌被告坦承所犯,並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1個月兒
子及5歲女兒。考量被告現有家庭經濟狀況及育兒負擔下,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事。是認被告應屬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考量被告家庭現況與經濟能力,及當庭同意願意支付30萬元之公益捐及接受3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見本院卷第99頁),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國庫支付30萬元,及應受法治教育30小時課程,以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善,以勵自新。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七、綜上,被告以上述事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請求宣告緩刑部分,為有理由,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