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恒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4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供應、轉讓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供應、轉讓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

㈡罪數: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論以法律上之一行為。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供應、轉讓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犯行,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多次供應、轉讓之舉措,仍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亦即論以法律上之一行為。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該等快篩試劑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竟仍供應、轉讓該等快篩產品予民眾使用,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為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建設公司法務,月收入新臺幣5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諭知: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八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查獲並扣押之快篩試劑,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屬未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1號111年度選偵字第4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2號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有意參選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8屆金門縣縣長(嗣於111年8月31日登記參選),於111年5月期間,見當時新冠病毒快篩試劑不易取得,因急於爭取個人曝光度及選民好感,明知新冠病毒快篩試劑屬於醫療器材,須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或經食藥署基於緊急公共衛生需要專案核准始得輸入,而其以每劑新臺幣(下同)85元價格向呂韋宏(涉嫌販賣未經許可輸入醫療器材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購入之大陸製「AIKANG」廠牌唾液鼻式二用抗原快篩試劑(下稱「AIKANG」快篩試劑)700劑,並未取得前開核准,竟仍基於供應、轉讓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浯島城隍廟前廣場,以每人可領3劑之方式,將其先前向呂韋宏購入之「AIKANG」快篩試劑700劑,無償供應、轉讓在場之楊吟治、李修儀、戴碧娥、周興旺、戴德炎、陳芷樺、許秀金等民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證明: 1.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無償發放「AIKANG」快篩試劑共700劑予在場民眾之事實。 2.被告坦承當初看快篩劑外盒,已知道是大陸製,且僅確認有歐盟認證之事實。 3.被告坦稱當初實係向不具藥商身分之不詳之人(即呂韋宏)購入,其自己也沒有取得相關販售醫療器材之許可證,也不是用個人自用額度輸入,當初對方有說這個快篩,政府還沒開放,所以其知道是未經政府核准,但其覺得應該不會傷害人體,所以就直接發送出去。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韋宏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本案呂韋宏販售予被告之「AIKANG」快篩試劑係大陸製,係其向大陸地區人士ALLE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入,且未經食藥署核准輸入。 2.呂韋宏以每劑85元之代價販售予被告,總共販售700劑到800劑。 3.被告等人知悉「AIKANG」快篩試劑係大陸製,且未經食藥署核准或許可輸入。 3 證人李佳瑀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李佳瑀引介呂韋宏與被告認識,及後續被告向呂韋宏購買「AIKANG」快篩試劑,並在浯島城隍廟前廣場發放之事實。 2.被告彼時即已知悉本案「AIKANG」快篩試劑係大陸製,且亦未要求呂韋宏提供相關合法輸入許可,以及當時被告就是一定要發放出去之事實。 4 證人戴碧娥、陳芷樺、戴德炎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李修儀、周興旺、楊吟治、許秀金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 被告於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浯島城隍廟前廣場,以每人可領3劑之形式,將先前購入之「AIKANG」快篩試劑700劑,無償供應、轉讓予在場民眾之事實。 5 (1)本署勘驗筆錄、截圖 (2)法務部福建省調查處製作之譯文、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 被告向在場民眾無償發放「AIKANG」快篩試劑,並向在場媒體說明當日共發放700劑,來源可能為大陸製等語之事實。 6 食藥署111年6月7日FDA器字第11192028068號函 證明: 被告本案所供應、轉讓之「AIKANG」快篩試劑並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亦未經食藥署核准專案輸入,且亦未有核准個人自用專用僅口申請之資料。 7 (1)「AIKANG」快篩試劑外包裝 (2)案發前之111年5月10日風傳媒新聞資料(含食藥署網站翻拍資料、家用篩劑EUA名單) (3)案發前之111年5月4日華視新聞資料、111年5月11日台視新聞資料 證明: 1.「AIKANG」快篩試劑包裝上明顯欠缺食藥署醫療器材許可字號,且可看出係大陸地區廠商製造 2.從食藥署網站及相關新聞亦可明顯辨別「AIKANG」快篩試劑亦未經食藥署專案核准輸入。 3.案發前新聞媒體即已大幅報導市面充斥未經核准之快篩試劑,並積極提醒民眾認明有無許可證號,甚至已有不法業者因此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遭起訴,被告身為東吳法律系畢業生,理應知之甚詳之事實。 8 呂韋宏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呂韋宏手機翻拍畫面、甲○○手機翻拍畫面 證明: 被告透過李佳瑀,向呂韋宏購入「AIKANG」快篩試劑,欲發放金門民眾爭取好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供應轉讓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

三、至移送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嫌部分,惟查:

(一)按投票行賄罪其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固非所問,仍須該項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又饋贈財物之價值高低,雖不能據為判斷其是否為賄賂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藉為認定有無行賄意思之心證資料。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或不正當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或不正當,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現時台灣社會,於選舉之際,候選人為加深選民對於候選人之印象,以期拉抬聲勢,各種宣傳造勢手法勢不可免,於文宣廣告中夾雜面紙、原子筆等贈品,或利用選舉造勢或一般晚會中贈送扇子、帽子或其他價格甚微之贈品等物,時有所見,然非謂有此等行為即可遽認係屬賄選,尚須斟酌依現時社會大眾觀念、人民生活水準等,候選人所提供之贈品,是否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僅係候選人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以為判斷,非謂一有競選相關言論,其所為贈送物品之行為,即屬賄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大陸製「AIKANG」快篩試劑成本為每劑85元,以每人可領3劑觀之,客觀成本為255元,對照金門地區近年來查獲樁腳為議員候選人進行現金買票之對價通常為1票5000元,而本件被告身為層級更高之縣長候選人,依金門地區人民之生活水準、社會通念,可否逕認上開贈品之價值有動搖投票意向,進而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誠屬可疑。

(三)再者,移送與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當天一開始曾表達要參選金門縣長,且當時快篩劑乃稀缺物品而足以動搖選民投票意願,然觀諸:證人即領取人周興旺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要選縣長,只是買早餐經過看到有人排隊就跟著排,其不知道被告的想法,也沒聽到被告尋求支持,其以為只是公益活動,不知道與選舉有關,也不會因此投票給被告等語;證人即領取人楊吟治證稱:其是買菜時聽人家說有人在發快篩試劑才去排隊,被告在現場並沒有尋求投票支持,雖然其收到快篩劑很開心,對被告的評價有提高,但並不會因此考慮投票給被告等語;證人即領取人李修儀證稱:其是在附近取餐時,店員告知有人在發放快篩劑,其覺得被告應該是在提高民眾對他的好感爭取同情票,就算其心中沒有支持人選,也不會因為收了3劑快篩試劑就投票給被告等語;證人即領取人戴碧娥證稱:其是路過,當時不知道被告要參選,其不記得被告有無拉票,其也不知道快篩劑的價值,伊覺得這樣做是好事,其當時以為只是有人好心發放快篩而已等語;證人即領取人陳芷樺證稱:其雖然知道被告有要參選,也覺得被告評價會變好,但自己不會因為拿了快篩劑就投票給被告等語;證人即領取人戴德炎證稱:其知道被告要選縣長,被告在現場講什麼,其沒有注意,沒有印象有尋求投票支持,不會因為拿了快篩劑就對被告有好感,就算本來沒有想投的對象,也不會因此投票給被告,被告這樣做應該只是要爭取好感而已,其並沒覺得是在賄選的感覺等語;證人即領取人許秀金證稱:其不知道被告要選縣長,其是買菜路過就跟著排隊,沒有印象對方有提到選舉的事情,也不會因為了收了快篩就投票支持被告等語,可知該等領取快篩劑之民眾,部分根本不知悉被告有參選縣長之事實,縱使知悉者亦咸認該等快篩劑並不足動搖其等投票意願,難認與投票權行使之間有何對價關係。

(四)復經勘驗被告當日發放快篩劑之網路影片,可知被告發放之際,並未穿著競選背心、現場也無相關標語或布條,其實際發放動作為將快篩劑過香爐後交給領取民眾,多僅稱謝謝,並未開口要求領取民眾投票支持,且當日領取之對象,亦有多位明顯未滿18歲顯無投票權之小女孩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影片截圖在卷可查,參以被告事前通知媒體到場,事後亦主動公開接受媒體採訪,更足見被告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爭取曝光、博取民眾好感之目的。此外,證人即助理李佳瑀亦證稱:其和被告雙方已無往來,被告當時認為這樣做對其選情有幫助,但想法應該就只是博取好感和曝光,因為實際發放的劑量並不多,被告自己財務狀況不好,也很難再募到錢去買更多的快篩劑等語;證人呂韋宏證稱:當時他們有說到他們想要做善事,所以才會公開發放,並沒有講到要賄選,應該是單純要增加好感,其覺得賄選應該不會光明正大在廟口發等語,而被告與李佳瑀之往來對話訊息,亦多僅泛稱此舉可行善助人、贏得民心,故亦乏明確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以贈送快篩試劑作為對價關係行賄投票權人之犯意。

(五)從而,被告所為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認定有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建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所犯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