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素娥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素娥犯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素娥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不耐久候,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大聲咆哮並以手大力甩門而發聲巨響,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2.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黃偉銘道歉,且參酌告訴人表示:這件事情不需要重判,對於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3.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露悔意,堪認其經歷本次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
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
㈣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4號 被 告 李素娥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娥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3時許,至金門縣○○鎮○○路0號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內科三診外,欲由醫師黃偉銘醫生看診,其夫洪安慶2度進入診間要求優先看診,醫師黃偉銘未予同意。其後李素娥不耐久候,竟於同日14時25分許,明知醫師黃偉銘係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基於對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在醫師黃偉銘於診間執行醫療業務之際,逕自進入該診間,大聲咆哮表示:「健保卡還我,我不看了...」等語,並以手大力甩門而發聲巨響,致黃偉銘心生畏懼,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嗣經金門醫院啟動醫療暴力通報機制,員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素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診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醫療法犯行,辯稱:伊進入診間係因要拿回健保卡,伊並沒有在診間內咆哮,也沒有甩門,進去時,只有在門邊的護士桌向護理師拿健保卡,門都是打開的狀態,伊離開時連門都沒有碰到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偉銘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及證人賴怡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且有金門縣受理醫療機構遭遇醫療暴力事件通報、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門醫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