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疏未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觀被害人因此受到脾臟撕裂傷併出血、左側第1-10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擦傷及挫傷、左側肺挫傷等傷害,多為內臟、骨折等痊癒需時之傷害,且可能需要額外之治療手段或器材固定患處,對於告訴人將造成一定期間之不便及痛苦,並可見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加上本案中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於頭、胸等要害部位,足以衍生出更嚴重之結果,本案被告之犯行實具備相當之危險性,且已造成一定之危害。並觀本案係因被告於偏左行使,加上本案肇事路段道路相對狹窄,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占用道路面積甚大,又不依照正常道路交通規則行使,於此情況下被害人實難以防範車禍之發生,尚無從認定被害人有肇事因素。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願面對司法之責任。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並考量本案經本院排定審理期日當日調解,但被害人未到而無法進行調解程序,故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無從認定係被告無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職業臨時工、月收入不穩定、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平時與母親、弟弟、2個小叔叔同住之家庭經濟情況、小時候有發展遲緩之情況,目前智力正常但反應能力較低之身體情況(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9頁),暨其犯罪手段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紹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號被 告 林芝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芝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4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45巷4弄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芝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范揚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45巷由東往西行駛而來,見林芝駕駛之上開車輛時,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范揚旻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出血、左側第1-10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擦傷及挫傷、左側肺挫傷等傷害。林芝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揚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揚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金門縣區0000000案)、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詹喬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