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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原侵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Y000-A111002B (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Y000-A111002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BY000-A111002B(下稱B男)與BY000-A111002(下稱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父女,BY000-A111002A(下稱C女)為A女之母、B男之配偶,B男與A女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B男竟利用與A女同室共寢之機會,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B男於106年9月起至107年農曆新年前(即A女就讀國二上學期

)某日夜間某時,在2人位於金門縣金城鎮之住處(地址詳卷),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入睡而不知或不能抗拒之際,持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以此方式滿足其性慾而猥褻A女得逞。

㈡B男於106年9月起至107年農曆新年前(即A女就讀國二上學期

)某日夜間某時,在上開住處內,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女入睡而不知或不能抗拒之際,先撫摸A女下體,進而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性侵A女得逞。

㈢B男於108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即A女就讀高一)某日夜間

某時,在上開住處內,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已入睡而不知或不能抗拒之際,撫摸A女下體,以此方式滿足其性慾而猥褻A女得逞。

㈣B男於110年9月起至111年初(即A女就讀高三上學期)某日夜

間某時,在上開住處內,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已入睡而不知或不能抗拒之際,一手撫摸A女胸部,一手自慰,以此方式滿足其性慾而猥褻A女得逞。

二、B男於111年2月14日夜間11時許,因不滿A女與他人交往,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持菜刀要求A女與其男友分手,致A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B男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指訴、證人C女、證人即社工呂若研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女手繪房間配置圖、A女與友人間之手機對話訊息等在卷可參。又各犯行時點,被告均係成年人故意對仍處於少年階段之A女犯之,亦甚明確。

㈡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性交與猥褻犯行,其行為當下之主觀認知係A女處於熟睡狀態(本院卷第90頁),欲利用其熟睡與精神障礙相類之情況,對A女為性交及猥褻。是被告主觀係基於乘機性交、乘機猥褻之犯意甚明。又刑法第228條第1、2項所謂利用權勢性交、猥褻,必須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機會,對其實行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其對象處於行為人上開機會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然對照本案被告主觀係認知為A女處於熟睡,並無利用權勢或使A女不得不服從或聽從可言,要與利用權勢性交、猥褻之要件未合,自應論以乘機性交、猥褻罪,而無從改論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是辯護意旨就此部分不無誤會,應予指明。

㈢綜核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1次乘機性交、3次乘機猥褻、1次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其女為乘機性交、乘機猥褻及恐嚇犯行,自屬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就此部分亦同時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上開刑法規定論科。被告就前揭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之A女為前揭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以其無前科,並經A女原諒,且已參加金門縣政府社會處所提供親子與兩性課程,努力修復親子關係及改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本院亦已於隔離訊問狀態,確認A女已原諒被告乙節(本院卷第36頁)。然考量本案是否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尚存疑慮,且被告所犯罪數甚多,最終可否定其應執行刑於2年以下亦有疑難,暨綜核卷內事證,仍認被告請求酌減難以准許,請求緩刑亦無從准許。

五、爰審酌被告為A女之父,雙方為家庭成員,被告竟對少年之A女為乘機性交、乘機猥褻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各犯行之情節,已對A女之身心危害甚鉅,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據A女稱已原諒被告,被告反省、改變甚多等語(本院卷第36頁),社工亦表示:被告已完成親子與兩性課程,經觀察被告確有改善並已修復親子關係等情(偵卷第100、102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無前案紀錄(本院卷第73頁),素行與品行尚可,與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25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