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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勞安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112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木建選任辯護人 陳傑明律師

吳榮昌律師被 告 瑞旭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淑惠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35號),因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木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瑞旭營造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木建、瑞旭營造有限公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所示之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洪木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且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而被告洪木建為被告瑞旭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瑞旭營造有限公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應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被告洪木建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應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洪木建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鴻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