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彥卿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被訴事實全部認罪,且案情單純,為免耗費社會資源,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
三、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本案為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然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進行國民參審,及本案進行國民參審對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可能產生之審理負擔,與國民參審制施行之初,就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及逃逸案件可能涉及之公共利益與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觀點,認本案並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是認被告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王鴻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