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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桃英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1號),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桃英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桃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所示之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竊佔而須繳納之補償金,固屬其犯罪所得,但業經被告全部繳納完畢,有本院112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及收據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45、153、155、157頁),依上開規定,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號被 告 陳桃英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桃英為金門縣○○鎮○村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鄰近之金湖鎮塔后段665之1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未經土地管理人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9月左右,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在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興建磚造結構建築物作為廁所及其自己房屋(建物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鎮○○000○0號)之厝角,並於房屋左側鋪設石板地且設置矮牆,復於樹木周圍設置擋土牆,以此方式竊佔塔后段665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⑤、房屋左側石板地及擋土牆標示部分(即橘色螢光筆標示範圍)。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出 處 1 被告陳桃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函文及刑事答辯狀。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於國有土地興建建物及鋪設石板地、設立擋土牆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 行,辯稱:伊為漁村段127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漁村段127之1地號土地毗鄰之塔后段665之1地號土地雜草叢生、環境不佳,故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塔后段665之1地號土地簽訂國有非公用土地認養契約,並在塔后段665之1地號土地上整平清理、鋪設草地、水泥磚步道及種植樹木,另在該土地興建簡易公廁供附近居民借用,伊沒有要竊佔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簽訂國有非公用土地認養契約,是其本即知悉金湖鎮塔后段665之1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上開契約內容已經載明認養人不得在該國有土地有建築、設置圍障等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辭。 警卷第1至4、37至38頁。 偵卷第27至30、35至38、59至63、125至127頁。 調偵卷第29至32、43至44頁。 2 告訴代理人王喬奕於警詢時之指訴。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雖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簽訂國認養字第MW109IB300002號國有非公用土地認養契約,然依契約內容,被告僅得在塔后段665之1地號土地上種植花草樹木或整理維護環境,不得在該土地建築、施設圍障等情之事實。 警卷第5至8頁。 3 告訴代理人吳靜琪於本署偵查中指訴。 被告前於109年間向國產署申請綠美化認養,然根據規定僅能種植植栽,被告卻在該處興建房屋、擋土牆、鋪設石板地,且在被告興建之時,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人員就有多次告知被告可能會佔用到國有地,請渠務必注意之事實。 偵卷第27至30頁、35至38、99頁。 調偵卷第29至34、43至44頁。 4 告訴代理人蘇韶淇於本署偵查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偵卷第125至130頁。 5 金門縣○○鎮○村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為金門縣○○鎮○村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 偵卷第65頁。 6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金湖鎮塔后段665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產署之事實。 警卷第19、20頁。 7 國財署金馬辦事處 110年1月29日台財產北金字00000000000號函暨國認養字第MW109IB300002號國有非公用土地認養契約、國產署金馬辦事處簽函、國有非公用土地認養申請書、認養承租土地使用說明書。 1、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與國產署簽訂國有非公用土地認養契約之事實。 2、該契約第3條第2款載有:「不得有建築、設置圍障、設置攤販、停車場、堆置或掩埋廢棄物、採取土石、改變原有地形、破壞原有林相、供特定人使用或其他任何可能產生收益之使用行為,亦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之事項」等語之事實。 警卷第21至34、39頁。 8 金門縣地政局110年 12月6日地測字第1100010004號函暨金湖鎮塔后段665之1地號位置測量參考圖、現況照片。 1、被告興建之建築物、廁所 、石板地及擋土牆座落在 金湖鎮塔后段665之1地號 土地之事實。 2、被告於國有土地上搭建廁所,該廁所之鐵皮屋頂與被告自有房屋相連之事實。 警卷第13至18頁。 偵卷73至79、115至121頁。 調偵卷第47至55頁。 9 國產署金馬辦事處111年1月20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1127001520號函。 國產署金馬辦事處發函予被告表示經派員於110年12月1日現場勘查及金門縣地政局測量結果,被告有在國有土地建築房至及鋪設擋土牆之事實。 警卷第40、22頁。 偵卷第81至85頁。 10 國產署金馬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 1、被告有拆除廁所之事實。 2、被告仍未拆除房屋厝角及擋 土牆之事實。 偵卷第45至57、93、101至102頁。 11 國產署金馬辦事處111年3月21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1127005480號函 被告涉嫌竊佔國有土地,經國產署金馬辦事處訴請偵辦之事實。 警卷第1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在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舖設石板地及在其所有位於金門縣○○鎮○○000○0號建物前方之塔后段第665之1地號土地舖設石板地及埋設水管,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惟查:㈠被告雖在塔后段第558之1、第665之1地號土地鋪設石板道路,惟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被告鋪設後,並無設置圍籬、矮牆之情事,要難認本案土地因被告舖設石板地而產生「排他性」、「繼續性」之佔用效果。是以,被告之行為並未排除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之原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的穩固占有支配關係,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㈡再者,被告雖在塔后段第665之1地號土地下埋設水管,然水管既係埋在地表下方,而非以類似定著物之方式固定於上開土地之地表,亦難認被告將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已與竊佔之客觀構成要件要有未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