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惠鈴代 理 人 黃耕鴻律師被 告 李懿芳
陳廷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漠視106年度偵字第128、165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那條船」之船圖與證書係由優利萊船舶有限公司(下稱優利萊公司)提供與伊前夫林志錦之指述,逕以船舶買賣契約書及伊與被告陳廷封所簽立之船舶買賣補充協議書之記載為判斷,顯已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另未傳喚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下稱船舶中心)主管江載敏,有偵查未備情事,因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就被告李懿芳、陳廷封涉犯誣告罪嫌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564號作成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加計在途期間後之法定期間內即112年8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又交付審判制度已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刑事訴訟法已於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23日施行。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24日雖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然真意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規定為審查,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尚屬適法,應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謂「得為必要調查」之解釋,應以偵查卷內事證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是本件聲請僅就偵查卷內事證為審認,倘未達有罪判決高度可能之起訴門檻,自應認聲請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懿芳係優利萊公司負責人,伊
前夫林志錦則係異念科技企業社(下稱異念企業社)負責人。優利萊公司係遊艇供應商,與異念企業社於104年7月30日簽訂總代理契約,由異念企業社負責在金門地區銷售優利萊公司之遊艇。緣異念企業社於105年4月30日向優利萊公司購買遊艇「那條船」、「亞得里亞海號」,嗣於同年5月3日賣予伊,伊再於同年5月15日將「那條船」含中駕型玻璃纖船1艘、全新60馬力二行程引擎1部、全新機械式操控系統1組賣予被告陳廷封。被告陳廷封明知與伊已於105年8月13日簽訂船舶買賣補充協議書,確認「本次協調已完成,不得主張船舶及引擎配件未安裝」及「那條船」之自用遊艇驗證由伊申請完成,並另向交通部航港局辦理遊艇註冊以取得遊艇執照後,再予過戶予被告陳廷封。被告李懿芳則明知林志錦與伊係使用原廠相關圖說以辦理驗證程序,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5年11月22日具狀向金門地檢署提出告訴,指摘「伊與林志錦施用詐術並擅自將『那條船』換置非原廠油箱、駕駛椅及動力方向盤,並取走逃生下水梯等設備及竄改向主管機關申請認證用船圖」等情,已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觀之優利萊公司與異念企業社於105年4月30日簽訂之船舶買賣契約書記載,可見優利萊公司出售之遊艇,確實含有原廠油箱、下車梯、駕駛椅。復觀之聲請人與被告陳廷封於105年8月13日簽立之「船舶買賣補充協議書」,協議安裝「原廠70升油箱、方向盤改為如圖之方向盤、下水梯、原合約大冰箱1只改為座椅2個」等配備,可知聲請人出售予被告陳廷封之船隻應不包含「原廠70升油箱、如該補充協議書圖示之方向盤、下水梯及座椅2個」,否則何需再簽立補充協議。故被告李懿芳、陳廷封認為上開配備屬原廠之標準配備,然聲請人出售之船隻不含上開配備,而指摘聲請人涉嫌詐欺、侵占罪嫌,並非全出於虛構或故意捏造,即難逕認被告李懿芳、陳廷封之提告有何誣告犯意。
2.另「那條船」為優利萊公司製造,船圖本為優利萊公司所有,該船圖原有椅子圖示,然異念企業社於106年5月5日申請「那條船」之遊艇驗證時檢送之船圖確實未有椅子圖示,足認某人將之塗銷後,由異念企業社送交船舶中心進行遊艇驗證。審酌優利萊公司出售予異念企業社時,已載明包含駕駛椅,則優利萊公司或被告李懿芳並無變更或塗去該椅子圖示之動機(將導致出售船隻與原始設計不符),可見應係聲請人或林志錦將優利萊公司所交付原有椅子圖示之船圖,於塗去該圖示後,再交船舶中心為遊艇驗證。故認被告2人並無誣告犯行。
㈢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聲請人雖稱「那條船」原有椅子係遭被告李懿芳拆除乙情,然由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僅可推論曾經「補洞」,但究竟是如被告李懿芳所稱是為更改椅子位置而補洞,抑或如聲請人所稱是拆除原有椅子,實無從認定。
2.又衡諸常情,所買物品是否出自原廠?有無經過改造?均會影響消費者決定,遑論本案所購買標的為船舶,是否出自原廠更形重要。然依「船舶買賣補充協議書」,可知原廠70升油箱、方向盤改為如圖方向盤、下水梯、原合約大冰桶1只改為座椅2個等設備,均尚未配置於船舶,自難認被告李懿芳、陳廷封就此部分有何虛構事實而為誣告。
3.聲請人再稱「被告李懿芳早已知悉『那條船』於105年5月5日時船主已為聲請人」乙節,因船舶買賣補充協議書中確有記載「甲方同意船牌及船舶驗證報告書之申請人以陳惠鈴申請,再過戶給陳廷封」等文字,足認聲請人與被告陳廷封曾因船牌應以何人名義申請一事發生爭議,否則不至於特別作此記載。是被告李懿芳、陳廷封據此為告訴,亦難認有何故意虛構事實而為誣告。
4.至聲請人另提「紀陽號」驗證之船圖,指稱「優利萊公司驗證其他船隻時,船圖沒有椅子」乙情,然不同船舶間無由相提並論或相互推論。故認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均難認定被告2人有何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犯行。
㈣本院審究偵查卷內所存事證,被告2人尚難認已達有罪判決高
度可能之起訴門檻,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外,另說明如下:
1.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告訴人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聲請無非係以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未依其聲請傳喚船舶中心主管江載敏而偵查未備,為其論據。惟前已言明,本件是否已達起訴門檻,應以偵查卷內所存事證以為斷,不得蒐集偵查卷外事證。準此,聲請人雖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證人即船舶中心主管江載敏,然是否傳喚原係檢察官視其調查必要性、關連性與妥當性於個案為裁量取捨,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本意係藉由法院行使外部監督,重新審視偵查卷內所存事證,再次確認是否已達起訴門檻,而非由法院代替檢察官續行偵查。是以,本院無需審究檢察官未傳喚證人江載敏有無偵查未備,僅需就偵查卷內事證審認被告2人是否已達起訴門檻即足。
3.鑑於被告2人與聲請人及其前夫林志錦各執一詞,自應回歸客觀事證為審究。告訴意旨指摘被告2人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誣指聲請人及林志錦將「那條船」換置非原廠油箱、駕駛椅及動力方向盤,並取走逃生下水梯、竄改申請認證用船圖等情。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比對優利萊公司與異念企業社所訂船舶買賣契約書,及聲請人與被告陳廷封所訂船舶買賣補充協議書,進而推論聲請人售予被告陳廷封之船隻並未包含「原廠70升油箱、如補充協議書圖示之方向盤、下水梯及座椅2個」;另「那條船」之船圖本即優利萊公司所有並設有椅子圖示而售予異念企業社,然於異念企業社送交船舶中心驗證時,所附船圖已無椅子圖示,在優利萊公司與被告李懿芳並無塗去圖示之動機下,自係聲請人或林志錦所為。前揭論證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可言,在聲請人指述與客觀證據之呈現相歧異下,益徵被告2人於前案所為告訴並非全然無據,僅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聲請人不受刑事追訴處罰,實無由逕指被告2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故依偵查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具有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誣告犯意,自無由繩以誣告罪責。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實未達於被告2人該當誣告罪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致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俱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審究偵查卷內事證,已難認被告2人該當誣告罪,自無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