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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楊建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3日、9日之聲請付予卷證影本聲請狀。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01月16日以103

年度城簡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聲請人嗣於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3年3月12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㈡而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之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3日

、9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此有其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則本案既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即已不具上開規定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聲請人如有訴訟目的之需要,判決之原審法院固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而為准駁之決定,惟自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聲請狀以觀,聲請人僅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3日、9日之聲請狀並未陳述具體理由及釋明,經本院公務電話詢問,表示為同一案件,僅擴張本件聲請範圍)之聲請狀表示:「聲請人欲對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辦理提出再審事項,有聲請全部卷宗影本之必要等語」,然該聲請狀並未敘明「具體理由」於本案確定後聲請付與卷證全部影本有何訴訟目的之需要,或「釋明資料」證明究竟有何訴訟之需求必須付與本案之全部卷宗,以及為何聲請人前次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准予交付相關卷內筆錄後,聲請人仍認為有證據資料不足之狀況,而須提起本件聲請之情形。從而,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請求交付本案全部卷宗影本與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關連性,實難逕行准許交付本案之全部卷證資料影本。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影本,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4-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