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維居、張明杰被訴妨害投票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維護被告乙○○及甲○○之防禦權,及有效行使辯護權,爰聲請准予拷貝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其委任狀在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可按,參照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轉拷如附表所示之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拷貝之光碟,係為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為免相關隱私資料遭揭露,自有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影、錄音內容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附表:
編號 聲請複製光碟名稱 1 被告乙○○111年11月27日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之詢問錄音錄影光碟 2 被告乙○○111年11月27日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之訊問錄音錄影光碟 3 被告甲○○111年11月27日於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之第1次與第2次詢問錄音錄影光碟 4 被告甲○○111年11月27日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之訊問錄音錄影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