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岑兆英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112年執義字第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號),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義字第57號執行指揮書令入監服刑,可折抵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共171日之羈押期間,然伊自同年8月27日起即遭海巡署依現行犯逮捕,至同年9月5日方移送予檢察官訊問並聲請羈押,此檢疫期間未折抵刑期,故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於簽發執行指揮書時,應詳細填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之起迄日期及總日數,俾利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期之折抵及無期徒刑已執行期間之計算,以確保受刑人之權益。倘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內不予填載,或所填載之羈押起迄日期及總日數與受刑人實際受羈押情形不符,而已影響受刑人相關期間之折抵、計算者,受刑人自得對之聲明異議,以為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文。所稱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及得折算為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之拘提、逮捕期間,均係指依本案所受之羈押,及本案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而言,不包括因他案或其他原因所受之逮捕、拘提及羈押期間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檢察官以112年執義字第57號執行指揮書令入監服刑,可折抵自111年9月5日起共171日之羈押期間,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閱無訛。
㈡按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
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1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入境者於入境起應進行3天居家檢疫不得外出及檢疫期滿後接續4天自主防疫,自主防疫期間需有2日內家用抗原快篩陰性檢驗結果,才可外出,有111年6月13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之新聞稿(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稽。
㈢查受刑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11年8月28日查獲當日係受困
於金門大橋下方橋墩,由金門縣消防局派員前往救援,並送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所屬烈嶼分院照護,其於當下自陳:伊於111年8月27日午夜在廈門泅泳,被潮水帶至金門乙節,有詢問筆錄(111艦第九隊字0000000000號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佐。對照當時為新冠肺炎疫情時期,依前揭管制規定,受刑人應進行3天居家檢疫及接續4天自主防疫,而受刑人既係泅泳至金門,當無可能隨身攜帶家用抗原快篩試劑,因而有7日無法外出甚明。
㈣另查受刑人受困橋墩獲救後,因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
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旋經檢察官以視訊方式訊問,問畢諭知「請回、交查緝單位先依防疫流程辦理」,有解送人犯報告書及偵訊筆錄(111艦第九隊字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7頁、111偵844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考。對照前段及前揭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111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4日,乃受刑人之檢疫期間。嗣檢察官於7日檢疫期滿之翌日(即111年9月5日)訊問後,認受刑人犯嫌重大且有羈押必要,因而諭知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有該次偵訊筆錄(111偵844卷第59至68頁)附卷可據。參核上情,可知受刑人請求折抵刑期之日數,實係金門縣消防局救援受刑人,及其後海巡人員在途解送,與接續之檢疫期間。然由首揭說明可知,可折抵刑期部分為羈押期間與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不含因「其他原因」所為之人身自由限制。易言之,本案受刑人實際受逮捕與羈押之始點為111年9月5日,先前時日乃疾管署基於衛政與防疫需求,依傳染病防治法所訂之檢疫期間,並非司法權之作用使然,自無從折抵刑期。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發執行指揮書就羈押及折抵日數之計算,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容存誤會。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