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政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政裕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查詢資料或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依附表及各該判決書,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本院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參照前開說明,本無本件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