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楊建華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建華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但涉及楊建華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除姓名外),應予隱匿;持有該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為聲請再審需要,聲請付與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案件於偵查中之證人沈意然、周獎軍之偵訊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有準用。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偵字第483號提起公訴,嗣因聲請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03年度城簡字第4號就聲請人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得易科罰金。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業經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為提起再審,請求付與該案證人沈意
然、周獎軍於偵查中證述之偵訊筆錄影本,核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事,爰依前揭規定,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持有該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又上開卷證內容中涉及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除姓名外),尚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要,且屬他人隱私範圍,應予隱匿。末以,聲請人現在監執行,關於如何預納費用,核屬司法行政事項,應由負責該業務之人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表:
編號 卷證內容 1 沈意然、周獎軍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37至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