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9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何功愿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已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對何功愿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起至十八時五十五分止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何功愿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7時30分許,於崇善舍1樓1房,因忽然情緒失控,以頭撞門,並大聲喊叫,已顯有自殘及擾亂秩序之虞,為制止其行為,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18時55分解除戒具,爰依法陳報法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前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又上開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被告以頭撞門,已有自殘之虞,非立時制止,無以保護被告,具有急迫之情形;且陳報人於112年11月17日17時30分,對被告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18時55分解除該戒具,其施用戒具時間非長,並於事前經法務部○○○○○○○○長官核准,事後立即陳報本院,因認此次施用戒具與上述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