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0、6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順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私運乾香菇參仟陸佰捌拾點伍陸公斤、貨櫃屋陸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國順明知大陸地區生產之乾香菇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其重量超過1,000公斤或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但因個人需錢孔急,竟欲藉走私大陸地區香菇牟利,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基於非法私運乾香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底至112年初,由該大陸地區男子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貨櫃屋6只(下稱本案貨櫃屋6只)後,將大陸地區乾香菇藏匿於貨櫃屋夾層之中,再由黃國順委任不知情之瑞盛海運行負責人張瑞育協助運輸及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辦理報關等事宜,並於112年1月11日將上開夾藏乾香菇之本案貨櫃屋6只與李敏郎(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委託報關之貨櫃屋1只,一併自大陸地區運送至金門料羅港碼頭,並辦理進口報關(報單號碼:BG/12/451/R0156)。嗣因高雄關接獲情資通報,乃於112年1月11日下午在金門縣料羅港碼頭執行稽查,在上開本案貨櫃屋6只之夾層內起出走私乾香菇3680.56公斤(核定完稅價格45萬2,930元),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620卷第493頁、偵621卷第191頁、本院卷第41、51、56頁),核與證人張瑞育、王國團、許文雄、蔡靜芳、蔡志強證述之情節相當;且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3月16日金徵(業)字第1120001760號函暨被告111年7月31日至112年1月31日 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及112年6月13日金徵(業)字第1120004453號函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告之109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委託瑞盛海運貨櫃屋進口報關代辦委託書、被告與張瑞育雙方之微信對話紀錄、高雄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G/12/451/R0156)、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訪談紀錄、報單資料異動清表、112年1月11日料羅港現場及起獲之香菇照片及影片檔光碟1片、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現場勘查報告、福建省調查處112年1月18日香菇市價訪查公務電話紀錄、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地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 112年6月15日扣押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12年2月4日農糧生字第1121032771號函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菇類小組鑑定報告等件,以及扣案乾香菇3680.56公斤(完稅價格45萬2,930元)、貨櫃屋6只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瑞盛海運行負責人張瑞育協助運輸及報關,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漠視政府對管制物品進口之管理,社會經濟秩序,且有食品衛生安全之疑慮,私運進口乾香菇數量高達3千多公斤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為漁貨買賣自營商、家境小康、未婚有大陸同居人,並育有4名子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表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乾香菇3680.56公斤、貨櫃屋6只,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620卷第490頁、偵621卷第188頁、本院卷第54頁),乃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