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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軍交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炘葦選任辯護人 黃子菱律師

陳頂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調偵字第3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現役軍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係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2年5月1日退伍),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寧鄉瓊安路往后沙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堡山路交岔路口前方300公尺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與路邊行人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因行車過程中有昆蟲不慎飛入眼睛,竟未暫停路邊排除上開情況,仍騎乘機車繼續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路邊行人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擦撞沿該路段同一方向徒步行走於路邊之甲○○,致甲○○受有左手下肢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傷害。而丙○○明知其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亦已預見甲○○因此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協助傷者就醫,亦未表明身分或徵得甲○○之同意,僅短暫停車回頭查看後,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而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頁),然因犯罪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其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則屬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俱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供述證據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之供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丙○○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於檢察官之偵訊中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部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而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第1項定有明文。

⒉訊據證人即本件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1年

5月18日接受告訴人報案,當天晚上就調閱監視器,確認告訴人甲○○所指稱的時間及相關證據,告訴人經過路口及返回有那些車輛經過,調查那些車輛經過後,就通知報案人來做筆錄,請告訴人確認案發當天經過的車輛,究竟是哪一台車跟報案人發生事故,告訴人很明確的說事故發生是在19點55分,並很明確的跟我說就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初步得到被害人的指認之後,因為這台機車在轄區內有過肇事紀錄,我請前次處理過該車輛肇事紀錄的同事協助查詢,才尋得之前的肇事當事人就是被告。而為確定實際肇事之駕駛為何人,我同事才在111年5月20日20點左右電話聯絡被告,向被告洽詢有一位民眾報案發生事故,該民眾確認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跟肇事地點,詢問被告該時段有無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就回說那一台機車是他駕駛,也有發生碰撞但不確定有沒有撞到人,後來我就跟被告確認可以到警局製作筆錄的時間,而因人力不足,故警詢時的筆錄都是我一個人製作的,後來偵查中的警詢筆錄錄影音檔案譯文也是我收到地檢署交辦事項才去製作的,也沒有將被告帶出偵訊室,強迫認罪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402至409頁)」,可見告訴人一開始之初雖向偵查輔助機關提出告訴,但無法明確指出特定被告,乃係經由員警協助調閱監視器後,告訴人始指出告訴的對象為被告,而員警為確認是否確實為被告駕駛本件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始透過同事先行以電話詢問被告,並非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詢問被告,顯示本件一開始電話詢問之員警尚無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告知義務之情事。又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審理期日提示警詢錄音譯文,該譯文內容顯示,員警詢問被告過程係以一問一答、連續錄音、平和之方式為之,並無被告所稱有遭受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之情形,有警詢錄音譯文可佐(見111年軍調偵3號卷,下稱軍調偵卷,第85至111頁),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智識正常,是被告與員警於111年5月25、26日之警詢筆錄顯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於上開期日接受警詢時所為之自白,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11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辯稱:「

因為在警詢階段有來自警察的壓力,認為警詢不具任意性,所以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之供述、回答都循警方的邏輯跟思維,實際上並非事實等語」。惟查,被告自警詢後,至檢察官第一次偵訊為同年12月8日,所間隔時間已經相差半年之久,且於該次偵訊時已明確告知檢察官有不正訊問之情形,此有本院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1年12月8日偵訊筆錄可茲查證(見本院卷第350頁、軍調偵卷第72頁),而被告既然在檢察官前已經可明確表示受到員警不正訊問等狀況,可見在檢察官前之陳述係基於自身的意思表示所為陳述,應無被告所辯稱延續警詢之壓力等因素所影響之情事存在,基此,被告於上開第一次偵訊期日及112年5月1日偵訊時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錄音光碟譯文部分:

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第165條之1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第16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有關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與告訴人錄音所製作之譯文,該譯文3分19秒處記載為『夭壽喔,我也不知道該怎麼做(後面不清)』顯然有誤等語」,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勘驗該錄音2分46秒至3分25秒之片段後,勘驗結果為「天壽!我不知道這個會…。我若是知道我有撞到人我絕對會停下來看」外,其餘均與卷內檢察官所製作之錄音譯文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餘片段之錄音譯文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頁)。本院審認後,堪認上開錄音檔案客觀上並無經偽造、變造情事,故該段錄音檔案及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本件肇事車輛平時都是我在騎,當天我沒有看到任何人,也沒有擦撞到行人,如果有的話我就會停下來,是警察叫我在筆錄上說有撞到人,我是基於員警的不正訊問才這樣回答等語。

然查:

㈠告訴人甲○○徒步行經於上開時地,與本件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後,告訴人當場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未下車查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及偵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0至422頁,軍偵調卷第15至17頁),且有111年5月20日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照片732-PHL肇事逃逸案黏貼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1年5月20日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1年12月19日金城警刑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警詢錄音譯文、監視器檔案說明、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111年軍偵第19號卷,下稱軍偵卷,第41至59、65至87、93至95、99頁,軍調偵卷第27至43、79至12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案發時之肇事車輛駕駛係被告:

⒈被告於案發後間隔8日之111年5月25日接受員警詢問時,經警

詢問被告事故發生時間、地點,被告表示:「哪裡?哪裡?」,嗣經員警以詢問之方式告知:「那不然我敘述一下讓你確認,再看有沒有問題,你在111年05月17日19時55分駕駛本件肇事車輛在金門縣金寧鄉瓊安路往后沙路段(過堡山路路口約300公尺左右)跟一位行人他的名字叫甲○○發生交通事故,我剛剛說明的内容有沒有問題?」,被告隨即回答:「沒有問題」,經員警再次向被告確認是否沒有問題,被告亦表示:「確認」;員警隨即再接續詢問被告:「告訴人在同年月18號有來我們這邊做報案的動作,那我們就調閱監視器循線鎖定你這台732-PHL普通重型機車,有沒有問題?」,被告亦針對員警之詢問表示:「沒有問題」;後續員警詢問上開問題第二次時,被告曾表示:「不太清楚,有」;員警為避免被告不諳規範,乃告知被告:「如果你說不太清楚,那你有想要說明為什麼不清楚嗎?過程是怎麼樣?等一下會讓你敘述,現在我們讓你確認說看當時候的狀況看是怎樣。現在我們跟你說明說你在行經該筆事地點時有跟一個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這樣子,你了解嗎?」,被告遂回復:「說明之後,我了解了」(見軍調偵卷第89至93頁);員警其後便以偵卷內的警詢筆錄錄影音檔案譯文所示,經過一問一答方式,給予被告回復,並於警詢筆錄記錄被告表示:「我在同年月17日19時55分許駕駛本件肇事車輛由瓊安路安岐方向往后沙方向行駛,在我機車通過瓊安路與堡山路口後(時間:該日19時54分43秒)往前行駛約300-400公尺左右後到達肇事地點(時間:該日19時55分至56分之間),當時候我駕駛的機車行駛的位置是在靠近邊線位置,到達肇事地點時剛好在駕駛車輛過程中有昆蟲飛入到我眼睛,接著眼睛不舒服開始揉眼睛(過程中車輛持續往前行駛),接著我就感覺到機車擦撞到不明物體,當下我以為是樹枝,因為我要趕回瓊安路東一點紅營區站哨,所以在擦撞東西後我並未停車下車察看撞到的情形,接著就駛離肇事地點。當時候我不清楚是有撞到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通知我說有民眾即告訴人報案稱於前述時地跟我所駕駛的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我才了解當時候我是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軍偵卷第13頁、軍調偵卷第93至95頁)」,本院審酌人類知覺感觸經驗,在事情發生當下或近期時間內的記憶是屬於較清晰之狀態,且員警亦無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訊問,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已承認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事實,洵屬有據。

⒉此外,檢察官為確認被告是否受有不正訊問,於112年5月1日

偵訊中勘驗警詢過程,並訊問被告:「經勘驗警詢錄影,警察並未誘導你陳述因為騎車過程中有昆蟲飛入眼睛、感覺擦撞到不明物體等語,有無意見?」,被告雖仍供述:警察把我帶出偵訊室及帶回偵訊室有兩、三回等語,但被告亦供稱:但我當天騎車過程中確實有昆蟲飛入眼睛,我有揉眼睛,但前後不到1秒等語(見軍調偵卷第134頁),嗣於本院11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提示上開偵訊筆錄給予被告確認,被告則當庭改稱:「沒有昆蟲飛入眼睛的事情,是在偵查階段的時候,警察給我壓力,我才這樣子回答」(見本院卷第246頁),後於本院113年1月11日審理時再改稱:「昆蟲的事情,是已經過路口,要到營區前一兩百公尺的時候才發生的,昆蟲確實有飛到我的安全帽裡面,交叉路口到營區的距離約1公里多」,故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提示11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之供述予被告確認,被告乃再次改稱:「案發沒有,是在後半段營區的部份才有昆蟲」(見本院卷第427頁),揆諸上開被告自偵訊至本院歷次庭期之前後供述,皆不斷改變供述內容,可見被告有明顯卸責之情狀,是以,被告於偵訊、法院歷次審理所更改之供述,應可認為係基於趨吉避凶之抗辯之詞。

⒊訊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太太在上開

時、地散步,本件肇事車輛從我左後方衝撞過來,撞到我之後,我大叫一聲幹,聲音很大聲,我老婆在我前面也被我嚇到,而本件肇事車輛就滑行了一段距離,大概10公尺左右,約是證人臺到法官後面的牆壁,而被告回頭看我之後,沒幾秒就跑掉了,因為晚上的光線比較暗,後來我報案有看到員警提示給我看的監視器畫面,我回想之後,認為是背側背包的人即被告撞到我。而確切的時間地點也是透過監視器時間和我老婆當下手機拍攝之照片對照後得知,該照片雖然沒有拍到東西,只有一個黑色畫面,但是手機有拍攝的時間,為該日之19時55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10至415頁),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詞大致相符,證人二人亦提示當下拍攝之照片1張供本院勘驗,經本院審理時勘驗結果:「該照片對焦不清楚,照片影像模糊,但時間顯示為2022年5月17日19時55分」,本院審酌手機為目前民眾保全存證之工具之一,但一般人不會在馬路上步行散步時隨時無故使用手機拍攝畫面或紀錄時間點,通常係有事件發生當下所做成之本能反應,而證人丁○○亦自述居住於案發地點附近已達13年之久,並偶而到案發地點散步,客觀上難認證人丁○○於一般的夜晚在道路上散步時,有無故拍攝影像紀錄時間之其他因素,且該相片之勘驗結果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97頁)在卷可查。此外,雖被告及其辯護人基於證人係配偶關係而指摘上開證詞之證明力,然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擔任證人階段係採隔離訊問之方式,且當庭比喻10公尺距離,乃分別回答「約是證人臺到法官後面的牆壁」、「為作證台到法官座位後面一點」,顯然係基於本件肇事所見所聞之自然反應,本院審酌所為之證詞證明力並非毫無可信之情形。是以,本件發生時間點確實為111年5月17日19時55分,被告確實於該時間點有騎乘本件肇事車輛致告訴人受傷害之事實。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抗辯:「本件客觀事證上,並無法確認駕

車擦撞告訴人之人究竟是否為被告,且案發當時仍有其他機車經過前一監視器岔路口,根本無法排除其他機車才是肇事車輛的可能性等語」,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監視器光碟資料,該資料顯示案發當日另有三輛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岔路口,時間分別為19時51分02秒、19時51分32秒、19時52分26秒,而本件肇事車輛於19時54分47秒通過岔路口,此有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軍調偵卷第115至123頁),亦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第425至426頁)。本院審酌本件發生時間點為19時55分,如前所述,且監視器拍攝岔路至案發地點距離300公尺,以被告自述之每小時40公里的行車速度計算,由上述監視器設置岔路口,騎至肇事地點所需時間大概約須27秒左右(計算式:300公尺/每小時40公里≒27秒),與本件發生時間點大致相符,此外,若以每小時40公里行車速度計算前三輛機車,該三輛機車通過肇事現場之時間點最遲應係19時52分53秒左右(以第三輛19時52分26秒加上27秒作為判斷),客觀上,該三輛機車之通過時間均與本件發生時間點有長達1至2分鐘之落差,顯然本件肇事車輛並非前三輛通過肇事地點之機車,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抗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有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負過失傷害責任,說明如下: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⒉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資料表在卷可佐(見軍偵卷第97頁),對此規定難辯解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軍偵卷第69頁)可憑,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段時,因昆蟲不慎飛入眼睛,竟未暫停路邊排除上開情況,仍繼續前行,亦未注意前方行人行走於路邊之動態,貿然擦撞告訴人左手下肢,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生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下肢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被告上開所為,應構成刑法之過失傷害罪,至為明確。

⒊又被告雖於111年5月25日警詢時主張:該日晚上為雨天、視

線不清楚光線比較昏暗之天候及光線情狀(見軍偵卷第15頁),然其於112年5月1日於偵查中則稱:當天下午有下雨,晚上有起霧,視訊沒有很好等語(見軍調偵第135頁),本院審酌員警接受告訴人報案日期為111年5月18日,距離本事故日僅有一天之差,而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時,係基於公務員應踐行之標準作業程序所製作之公文書,故員警填寫天候係「陰天」(代號7)、光線係「夜間,有照明」(代號3),乃係本於製作當下之認知、記憶及查詢氣象狀況所作成,可認為事故日晚上應係陰天且有照明無誤,此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述:沒有起霧、沒有下雨的證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15、420至421頁)。

而被告於本案不斷改變供述內容,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於上開警詢、偵訊之下雨天候時間點分別回復晚上、下午之情況,並於偵訊時表示是因起霧導致光線不佳之詞,均與上開認定事實不符,亦可見被告自警詢起即有避重就輕、藉機尋找卸責之詞之情況,其抗辯顯不足採之。

㈣被告逕行離去之行為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抗辯: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通話

時,被告曾表示夭壽!我不知道這個會…我若是知道我有撞到人,我絕對會停下來看,足認被告主觀上並未認識其有駕車致人受傷之情,然經本院勘查該對話錄音檔後,勘驗結果如下:「告訴人:我這個手術也是花了不少錢。

被告:花大概多少?告訴人:光是手術費用就大概五萬多塊了。

被告:阿,五萬多,阿!告訴人:這些都有單據的。

告訴人:這不是說我要敲詐或什麼的,這個都有單據,署立醫院開出來的單據。

被告:天壽!我不知道這個會…。我若是知道我有撞到人我絕對會停下來看。

告訴人:嘿嘿。(被告表示告訴人之意為恩恩)被告:對阿,對阿。(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本院勘驗上開結果後,審酌被告於警詢自白後,自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不斷推翻其所供述之不利自白,如前所述。可見被告主動洽詢告訴人,係基於警詢後就本件肇事責任之賠償狀況向告訴人試探性詢問,在從告訴人得知所需賠償費用高於所能負擔之資力下,基於一般常人為求告訴人減輕賠償金額而為之自然陳述,甚係基於推卸責任而預先謀劃後撥電洽告訴人,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前詞抗辯,洵無理由,要無可採。

⒉綜上,被告知悉其駕駛之車輛碰撞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

等情,已如前所述。是以,被告復於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後駕車離去,而行人經機車碰撞後,通常將受有一定傷勢,此當為被告之成年人所應知悉,被告卻於發生碰撞並聽到告訴人大喊一聲之情況下,僅轉頭望視告訴人,並未停車查看、報警或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即行駕車離去,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離現場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亦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㈢不予自首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此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若係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首,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可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於製作筆錄時親承其為

駕車者,警員始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可認被告適用自首之規定等語」,然查本案員警處理交通事故係基於告訴人提出告訴而知悉本件犯罪事實,且告訴不以特定被告為必要,僅須告知偵查機關所欲告訴之犯罪事實即可,而員警基於告訴人報案後,乃透過監視器循線追蹤本件肇事車輛,並聯繫被告到案說明,顯然被告並無自行向員警主動告知本件犯罪事實,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可見員警於被告坦承以前即已發現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行為。另刑法自首得減輕其刑之立法目的係給予自承犯罪之行為人所設計之寬待,用以鼓勵犯罪行為人能自我反省之刑事政策,本院審酌被告自警詢時,即有推諉之心態,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承認犯行,難認被告之情狀有符合自首之立法精神,無減輕其刑之必要性。基此,被告本案罪責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及其立法精神,無從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後,竟未停留在車禍現場救助告訴人或報警處理,即先行駕車離去,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先於警詢坦承係其駕駛本件肇事車輛發生擦撞,然卻就天候、光線均避重就輕回復與實際狀況不相符之客觀環境,更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期間辯稱並非肇事車輛,顯見被告未能反省己身過誤,其企圖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中將過錯推卸之心態,已有可議,且犯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骨折情狀,所受傷害非輕,且已影響告訴人工作職位之調動及每月薪資之變化,使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損害賠償;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協助家裡種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3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涉及傷害他人身體權及交通安全之社會秩

序,且被告自始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否認犯行,雖否認犯行係被告之權利,然在被告否認犯行且拒絕賠償予告訴人之情狀下,本院若仍然給予被告緩刑,難認被告會因本次刑罰而產生知錯、改錯之悔悟心態,兼衡考量交通事件攸關全體用路人之權益,情節非輕,實有令被告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以維護公平正義及法律秩序,促使被告策其自新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故本件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