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 文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洪 明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被 告 楊錞融選任辯護人 蔡岳倫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4、25號、111年度偵字第680、703號、112年度偵字第36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洪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楊錞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毒品咖啡包貳佰包均沒收銷燬;扣案洪文所有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楊錞融所有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紙箱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文因認在金門地區販售毒品咖啡包有利可圖,乃向其弟洪明提議由洪明在臺北先購買大量毒品咖啡包後,以包裹寄至金門地區由洪文販售牟利。謀議既定,洪文、洪明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洪文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交予不知情友人馮智暵(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指示馮智暵出面將該款項匯至洪明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洪明旋於同日領取其中30萬元,並以部分款項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之毒品咖啡包共200包(外包裝偽充為馬玉山黑芝麻糊、客家擂茶、榛果杏仁茶等沖泡式飲料),並以紙箱包裝後(下稱毒品包裹),由洪明於111年6月29日上午8時許,駕車至臺北市大安區統一超商豫銘門市,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毒品包裹至統一超商小金門市。洪明為確保洪文可順利取貨,旋驅車赴松山機場、搭機返回金門,並當面告知洪文領貨資訊(即所杜撰之取件人姓名、電話),再於當日下午5時許搭機返回臺北。待毒品包裹運抵金門後,洪文因知悉楊錞融需施用毒品,為免自身遭查緝,乃於111年7月2日晚間9時許,向楊錞融提議由其出面領取,並允諾將以較便宜價格賣予楊錞融,楊錞融明知毒品包裹內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亦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同意出面領取。洪文於111年7月3日下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告知楊錞融毒品包裹之領件資訊,楊錞融於知悉後即於當日下午5時21至22分許至統一超商小金門市領取,嗣為警於門市外逮捕,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200包(編號1-1至1-50及3-1至3-50部分,驗前總毛重517.7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6.89公克;編號2-1至2-100部分,驗前總毛重412.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2.36公克)。洪文知悉楊錞融遭逮捕後,立即告知洪明刪除手機內相關紀錄以湮滅證據,然最終仍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渠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及證人馮智暵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馮智暵匯款予被告洪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馮智暵與被告洪文之臉書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路口及金門機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洪明之基地台位置、搭乘華信航空之搭機紀錄、統一超商提供之收寄件人資訊、被告洪文之手機通聯紀錄、手機鑑識還原資料、被告楊錞融之FaceTime通話紀錄與手機通聯紀錄、員警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77886號鑑定書、112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08605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被告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推由被告洪文出資,被告洪明在臺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0包,並用超商物流將之運抵金門,再由被告楊錞融出面領取。已足認渠等均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甚明。檢察官於起訴時雖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認屬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已於審理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後,被告亦坦認無諱(本院卷第412至413頁),已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楊錞融遭查獲時為現役軍人,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渠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減刑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洪明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被告洪文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洪文,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偵361卷第188頁),已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暨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
3.被告楊錞融於111年7月3日領取毒品包裹後旋為警逮捕,當日即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洪文(偵680卷第76頁),因而查獲被告洪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暨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
4.至被告洪文於111年7月4日經警問及「被告楊錞融領取毒品包裹之緣由」時,仍推稱:我不清楚,我沒指示被告楊錞融去領等語(偵680卷第73頁)。甚至於112年3月16日檢警已鎖定被告洪明涉案之際,被告洪文仍於警詢中試圖撇清或模糊被告洪明之涉案情節(偵360卷第17至19頁)。則被告洪文顯無法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為減輕。
5.另被告洪明雖請本院審酌其是否因供出被告洪文,而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此主張顯難為採,蓋其因被告洪文上開模糊、淡化之舉,直至112年3月16日始接受警詢(偵360卷第31頁),然此時檢警早因被告楊錞融之供述而鎖定被告洪文,並自被告洪文扣案手機中鑑識還原出被告洪明亦涉案(偵680卷第147至167頁)。
則被告洪文遭查獲,實與被告洪明之供詞無涉,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無從適用。又被告洪明負責購買大量毒品咖啡包並交運,在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要件。故其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無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均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從事運輸及意圖販
賣而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已不當助長毒品流通,且此類犯行所生危害,除施用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外,更危及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考量所運輸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高達200包(編號1-1至1-50及3-1至3-50部分,驗前總毛重517.70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6.89公克;編號2-1至2-100部分,驗前總毛重412.14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2.36公克),雖於甫領取之際即遭查獲而未及擴散,然已對金門地區治安與社會風氣構成潛在威脅。暨各自分工狀態為被告洪文出資,被告洪明負責在臺購買並交寄運至金門,再由被告楊錞融出面領取。與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然坦認之情狀有別,被告楊錞融於查獲當下因事證俱在即坦承;被告洪文經被告楊錞融供出後,原先仍否認、嘗試卸責並刪除與被告洪明之通訊紀錄等,已延滯檢警查明全案,直至逾8月、偵查中經羈押後,方於偵訊時坦承;被告洪明於檢警蒐證明確後,警詢時仍迴護被告洪文,嗣於偵訊時方坦承。另被告洪文、楊錞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381至383、367頁),與被告洪明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373至377頁)所表彰之素行與品行,暨各自所陳之生活狀況與受教育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洪明、楊錞融雖均請求給予緩刑,然審酌被告洪明所受
宣告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未合;另被告楊錞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少,由其取貨當下所見之包裹大小與抓握感知之包裹重量(偵680卷第248至249、252頁),已知其內容物具一定份量,猶決意領取而非拒領,則就此運輸情節觀之,尚難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與緩刑要件未合。是上開請求均無法准許。
㈤沒收部分:
1.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0包(編號1-1至1-50及3-1至3-50部分,驗前總毛重517.70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6.89公克;編號2-1至2-100部分,驗前總毛重412.14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2.36公克,軍偵24卷第48至4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
2.扣案被告洪文所有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楊錞融所有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寄送毒品咖啡包所用紙箱1個,為渠等進行本案犯行聯絡與運輸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楊錞融所有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因未用以聯繫本案犯行,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建志、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