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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3號、第856號、第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25號、第41號、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8月起至110年3月間,任職於金門縣某構構(詳卷內資料,下稱本案機構),擔任生活輔導員之工作,負責照護居住於本案機構內之身心障礙者,明知代號BY000-A11201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為重度智能障礙患者,語言表達能力及對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之理解與處理能力,較一般同年齡之人為不足,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時間,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乘機性交、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侵入本案機構女子宿舍,對於A女利用其心智缺陷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身心狀態,強行親吻A女嘴巴、撫摸A女胸部、下體,並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0次得逞,且未經A女同意,以其所有之三星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拍攝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之其與A女性交之影片(下稱本案性影像)共10部。復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間,未經A女同意,另基於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性影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黃孟杰。嗣於112年11月7日18時1分許,經警在金城鎮金山路00號執行搜索(經被告同意),扣得本案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本案機構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第15條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代號BY000-A112012號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A女,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C4第244頁、C5第253至2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侵入住居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攝錄之

他人性影像等事實,惟否認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之乘機性交及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犯行,辯稱:伊有經過A女同意而性交及拍攝,伊認為A女當下沒有因為身體障礙或缺陷而有不能或不知抵抗之情形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有侵入住居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攝錄之他人性影像等犯行,惟拍攝部分有經A女同意,故應非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而係同條第1項;又被告否認有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之乘機性交及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犯行,此部分均經A女同意,且A女曾接受性教育課程,活動評量獲高分,具性知識與自我保護能力;再者,A女本案發生後仍參與出養會議並簽名,可認具有同意能力,故A女於被告行為時並未因身體障礙或缺陷而有不能或不知抵抗之情形。另凱旋醫院鑑定書僅以「推定」方式認定A女無同意性交與拍攝能力,且鑑定結果為重度智能障礙,與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等級不符,是認鑑定結論與本案構構資料矛盾,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依據等語。

㈡惟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之時間侵入住居、與A女性

交;及無故散布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攝錄之他人性影像等事實,已坦承在卷(本院卷C4第238、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證人黃孟杰於警詢時證述此部分之內容相符(見偵卷D2第22之1至24、85至93頁、偵卷D5第36、39至44、143至145、151頁、偵卷D6第65至70頁),並有金門縣○○○○○○○○000○00○0○00○0○於○○鎮○○路00號對甲○○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D5第97至100頁)、本案機構外觀、窗戶位置、被害人寢室內外環境、床位配置、被告贈與被害人物品之照片(見偵卷D5第45至52頁)、 A女指認之被告手機上臉書照片、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D5第53至59頁)、A女於112年10月16日警詢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見偵卷D5第92至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12410號鑑定書(見偵卷D5第173至176頁)、被告拍攝性影像總表(見偵卷D6第131頁)、被告手機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影片之翻拍照片擷圖(見偵卷D8第35至45頁)、 被告手機上LINE帳號個人首頁之翻拍照片(見偵卷D8第47頁)、黃孟杰手機上之LINE帳號個人首頁及個人照片之翻拍照片(見偵卷D8第49頁)、被告與黃孟杰間手機LINE對話之記事本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D8第51頁)、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及照片(見偵卷D8第59至85頁)、被告112年11月7日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_行動電話(見偵卷D8第89頁)、被告112年11月7日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D8第9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D8第117至118頁)、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D8第119頁)、車號000-000普重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D8第121頁)、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15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C5第91頁)等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先此敘明。

㈢A女有身心障礙而不具性交及拍攝同意能力

1.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犯罪成立要件。係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之認定,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妨害性自主罪之保護法益,係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決定權(含自我身體控制權)。如行為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任何方法,而為性交者,因違反被害人意願,侵害其原得自由行使之性自主意思決定權,而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並不問被害人受侵害時之身、心客觀狀態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以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決定權為保護法益,法定刑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者就該2罪之法益侵害惡性及處罰程度,為相同之評價。則關於乘機性交罪之「不能或不知抗拒」要件內涵,即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此種利用被害人原已處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性自主意願之狀態下性交,實與違背被害人意願而性交者無異,故有相同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A女前於90年12月19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本案機構113年11月12日函暨附件(見本院卷C5第25至76頁)、金門縣政府113年11月18日府社婦字第1130104613號函暨BY000-A112012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鑑定報告(見本院卷C5第77至88頁)等資料在卷可查,是A女於90年12月間已具中度智能障礙之事實,堪以認定。

3.再查,A女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之時間,是否具有同意與被告性交及同意被告拍攝等能力之事實,分述如下:

⑴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於警詢中證稱:「(他從窗戶爬進來之後,做什麼事?)他進

來之後,先到其他地方,然後都沒有找別人,就欺負我,把我的衣服褲子和內衣內褲脫掉,用他的腳壓住我的腳,並用手摀我的嘴巴,我有叫小花(工作人員),但聲音很小,他聽不到,我也很害怕,欺負我的人有用手摸我胸部、尿尿的地方,我也有看過他尿尿的地方,然後用他尿尿的地方欺負我尿尿的地方(用手比下體),他也有親我的臉、嘴巴和胸部。 (他欺負你之後,你尿尿地方有流出東西來嗎?)有東西流出來,我自己把它擦乾淨。(你剛才說欺負妳的這個人?是剛剛那個吃麥當勞還有騎機車的那個人嗎?)是。(承上,有很多次嗎?都是天黑的時候嗎?)(點頭),對。(他欺負你之後,有再對你做什麼事情嗎?)沒有,他有帶可以動的棍子去(警方出示雙節棍照片,被害人點頭),他用手拍打我的背,再欺負我。(欺負你的人有拿東西給你吃或喝嗎?)沒有。(欺負你的人有拿藥給你吃嗎?)有。(是一包裡面粉粉的,還是一顆一顆的?)粉的。(他是每次欺負你之後都會拿藥給你吃的嗎?)對,我沒吃,他就拿回去。(他為什麼拿藥要給你吃,他有問你什麼嗎?)有。(他是問你月經有沒有來嗎?)對。月經沒有來就是有寶寶。(他拿藥給你吃,你沒吃,他有對你做什麼嗎?)他有用手拍打我的背(對方有送給你什麼東西或有給你錢嗎?)沒有給我錢,有送我東西,先欺負我之後,有送我戒指,又有一次送我項鍊。 (他欺負你之後,有跟你說過要跟你結婚嗎?)沒有。(除了天黑時,你有在白天的時候看過他嗎?他有跟你講話嗎?)有,在○○(即本案構構,下同)周邊環境清潔時有看過他,他沒有跟我講話。(你在白天看到他時,你會害怕嗎?)會。(看到他你會害怕,你有跟其他人講他欺負你的事嗎?)沒有。(因為你剛才跟我們講這麼多他欺負你的事情,警方再次出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給你指認,欺負你的人不一定在裡面,可以告訴我裡面有沒有欺負你的人?)(用手指認編號3,並向社工說他很壞)(你知道欺負你的人叫什麼名字嗎?)甲○○,他很壞,開窗戶進來,我都睡著很久了。(你要不要對他提起告訴?)要,他很壞。 (你今天有跟我說實話嗎?)有」等語(見偵卷D5第36至38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是否知道今天星期幾?)不知道。(昨天晚

上吃什麼?)忘記了。(剛剛從何處出發?)○○。(現在身上的衣服是什麼顏色?)紅色。(是否知道不得說謊?)不可以。(等一下檢察官問問題,是否願意跟檢察官說實話?)願意。(如果等等跟檢察官說謊,會面臨刑責,是否瞭解?)是。 (是否知道1+1是多少?)不知道。((提示一枝鉛筆)是否知道這是幾枝鉛筆?)2枝。(知道甲○○是誰嗎?)知道。(被告是否會至○○機構找你?)會。(找你的時候都是天黑的時候?)對。(是否記得被告從何時開始找你?)記得。(從疫情開始?)對。(被告找你很多次嗎?)對。(是否記得被告找你的時候做什麼?)親我(以手指觸碰臉頰、嘴唇展示)。(是否有摸你?)胸部,下面,我尿尿的地方,嘴巴,大腿,腹部,全身(以手觸碰胸部、下體、大腿展示)。(被告摸你時,你是脫光的嗎?)是。(你知道什麼是做愛嗎?)不知道。(你脫光時,被告也是脫光的嗎?)是。 (你們脫光時,是否在床上?)是。(你知道男生的小鳥嗎?)不知道。(你們在床上做什麼事情?)不知道。(當時你的感受如何?)不想要被告親我摸我。(你不說話,不反抗的原因,是因為沒有辦法反抗嗎?)我聽不懂。(當時有誰與你同住?)忘記了。(被告進去你房間時,你的室友知道這件事嗎?)其他人都在睡覺。(你們脫光在床上時,被告有無拿手機拍照?)有。(你有拒絕嗎?)沒有。(被告有無問你可不可以拍照?)沒有問。 (你有同意被告照相嗎?)沒有。(你有對被告說不要嗎?)有。(被告如何反應?)不理我,繼續拍。(被告有無跟你說要將這些照片或影片給別人看?)沒有。(被告除了晚上去找你之外,其餘時間有無跟你聯繫?)沒有。(你們之間會通話嗎?)不會。(你會用LINE或其他通訊軟體嗎?)我不知道LINE是什麼」等語(見偵卷D5第148至152頁)。③由上可知,A女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一貫陳述,被告從窗戶潛

入,對其脫衣並發生性行為,包含觸摸胸部、下體、進行陰道交合及接吻等行為,A女因認知能力不足而未能有效抗拒。被告事後曾以項鍊、戒指等物品示好,並餵食不明粉末藥物,疑似試圖隱匿性侵結果。警方出示指認表時,A女明確指認被告為加害人,並表示提出告訴,且被告與A女間除發生性行為外,其他情感聯繫並不緊密,亦未見男女朋友關係之相處與關懷,是並非男女朋友關係。另於偵查中表示不認識LINE、不知1+1為何,認知能力有限,亦無法解釋「做愛」或「男生小鳥」等詞義,顯見其智能程度明顯低下,缺乏完整同意性交及拍攝之能力,整體陳述具細節與一致性,足為可信。

⑵再者,證人即本案社工陳靜瑩、莊蕙瑄於偵查中均證述:「(A女是否能掌握時間概念?)A女知道自己每日行程,知道自己要做什麼,因為機構中會有固定的作息,會有老師引導陪同,但A女無法判讀時鐘、時間、星期、年、月、日等。(A女口語表達能力如何?)A女可以回答短句子,他回答時會搭配點頭或搖頭,A女只會回答2、3字,長句子沒有辦法回答。另外如果有人用比較強勢的語氣或態度對待A女,A女會不講話、搖頭、不懂得拒絕。這是因為A女智能障礙的病症所致,A女的口語表達能力是較弱的,就算與其他中度智能障礙患者比較,也是偏弱,口語表達能力偏低。」等語。另證人莊蕙瑄另證述:「 (你們與A女訪談時,A女講述本件事情的反應為何?)一開始去機構進行訪談時,A女表現很緊張,A女對於提到被告名字的事情,A女是抗拒、避而不答的態度,但之後是本案機構主任詢問,A女才願意說。之後A女在警詢時,有表現出討厭被告的態度及反應,一開始A女都不講話,也是很緊張,之後情緒才比較緩和,慢慢講出事情經過。」等語。由上可知,A女雖知日常作息,但無法判讀時間、日期,語言表達僅能以短句應答,遇強勢語氣易沉默、無法拒絕,口語能力在中度智能障礙者中亦屬偏弱。訪談初期A女對提及被告表現緊張、抗拒,經熟悉人員引導後才逐步陳述經過,並明顯表達對被告厭惡情緒。

⑶又本院勘驗本案性交影像,就附表二、第㈠至㈢、㈦至㈩等7段影片內容觀察,女子全程未發言,亦無與被告互動,臉部表情呆滯,眼神多次飄移、避開鏡頭,無主動行為或回應,呈現明顯被動狀態。且其身體姿勢未變,未見擁抱、撫摸等親密舉止,與一般合意性交所具互動情境有明顯差異。即使被告改變拍攝角度或進行抽動、撫摸等舉動,女子仍無情緒波動或動作反應,顯示其可能處於無法抗拒或表達意思之狀態。部分片段女子雖有短暫看向鏡頭,但未見迎合或配合之神情,反顯逃避與呆滯。而就第㈣段影片內容觀察,女子僅依被告指示動作,表情呆滯、僅發悶哼聲,過程中缺乏自主語言表達與情感互動,所呈姿態與動作難認為自願行為,且雙方對話內容不明,無從確認其同意意旨,顯示女子不具有效同意能力;另就第㈤段影片內容觀察,女子雖曾開口說話並露出笑容,惟語意模糊無從確認其同意內容,整體行為中多為被告主導,女子未見明確表達意願或自主互動,且身上多處泛紅,疑有受力或不適跡象,綜合判斷難認具有效同意能力;至於就第㈥段影片內容觀察,女子雖睜眼與偶有嘴唇動作,然未見積極言詞或動作表達同意,僅呈現被動反應。其口語表達微弱、語音難辨,且行為僅指向情趣用品、面部表情顯呆滯或抽動狀態。就上開10段影片,綜合其語言、表情、肢體反應與情境觀察,A女所呈現之狀況與男女朋友間之性行為互動有間,已難認其具備形成、表達或維持性交行為同意之能力,足認A女因心智缺陷,而有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之情形。

⑷末查,就A女於「被害時」是否有「性行為同意能力?是否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不能或不知抵抗而為性交之情形?A女是否同意拍攝及具有同意拍攝之能力」乙節亦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實施精神鑑定,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C5第111至149頁),統整之鑑定過程及心理衡鑑報告內容略為:

①案主於被告行為時,是否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

他相類之情形?案主經臨床觀察與心理測驗結果,符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

手冊第五版(DSM-5)診斷標準中的「智能不足,重度(Intellectual Disability, Severe)」診斷。根據診斷準則,案主的智力測驗分數顯示整體智力落於極低範圍,在語文記憶、學習、視覺空間感知等多方面能力均明顯低於一般人群。此外,適應行為評量顯示案主的日常生活自理、社交能力、金錢與時間概念皆嚴重受限,須依賴照護人員提供協助。於概念領域,案主除了會書寫自己的名字外幾乎不識字,對於數字金錢也幾乎無概念,言語僅能以單詞為主,其認識的詞彙有限。

現在案主從事家事、休閒以及工作仍需持續的支援與協助,

故嚴重程度屬於重度範圍。此智能發展缺損自發展期間即出現,影響其生活與社會功能,故符合智能不足,重度的診斷標準。重度智能不足屬於長期且不可逆之神經發展障礙,自發展早期即已確立,且其智力不會隨時間或環境因素而顯著改善。因此,案主於犯罪事實之性交當時仍持續受限於其智能障礙,認知及適應功能並未有實質提升,亦無法獨立應對當時情境。

綜合上述臨床與心理衡鑑結果,案主於被告行為時,確實存在顯著之心智缺陷,並持續受到該障礙之影響。

②案主於被告行為時,是否因前開障礙而無法或不知抵抗性交

行為?案主因重度智能不足,認知與適應能力顯著受限,無法理解

性行為的意涵與後果,亦無辨識危險與自我保護的能力。其學習能力依賴重複訓練,難以舉一反三,對社會規範、人際界限與性相關知識的理解極為有限,且行為模式易受引導,習於順從他人安排,無法獨立決策或清楚表達拒絕。當遭遇侵犯時,可能因食物、禮物引誘而順從,或因害怕懲罰而被動配合,並非真正理解並同意。

雖然案主於會談時陳述曾對被告表達「不要」,但在遭拒絕

且被被告用手打背部及臀部後,未能進一步採取逃離、呼救或其他保護行為,顯示其欠缺足夠的應變能力與自我保護意識,且未能作出有效拒絕的行為,無法判斷後續應對方式。「抵抗」不僅是短暫的拒絕,還涉及能否持續表達拒絕、採取適當的自救行動或尋求外界協助。而案主在拒絕後未能進一步應對,顯示其無法有效抗拒。

因此,即便案主曾表達拒絕,仍因在重度智能不足的狀態下符合「無法或不知抵抗性交行為」的狀況。

③案主於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性行為同意能力?

在性行為的同意能力上,案主因重度智能不足對性行為的概念模糊,無法理解其生理與法律意涵。其學習與認知受限,無法辨識性行為的後果與意義,亦不具備辨別合意與非合意性行為的能力。且案主無法理解同意的抽象概念,故不具備真正的同意能力。因此推定案主當時欠缺同意性行為的能力。④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案主於被告行為時,是否同意

拍攝及具有同意拍攝之能力?案主因重度智能障礙,認知與理解能力顯著受限,無法充分

理解影像拍攝的意涵及其後果。雖然案主具備基本的拍照能力,但不具備錄影與影音儲存的概念,亦無法操作影音平台,對影像拍攝及散布的影響缺乏認知。在社交與適應行為方面,案主無法理解個人隱私的概念,亦不具備辨識影像可能被不當使用的能力。其行為模式易受引導,當遭遇拍攝時,可能未察覺此舉的後果,亦無能力明確表達拒絕或保護自身權益。

綜合評估,案主無法理解影像拍攝的影響與風險,亦無能力

作出有效的同意。因此,推定案主於案發時,既未同意拍攝,亦不具備同意拍攝的能力。

⑤案主於報告上開行為後,是否有創傷壓力症候群?案主於案發後未表現出典型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根據

DSM-5 診斷標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主要包括侵入性創傷回憶、迴避相關刺激、負向認知與情緒改變,以及過度警覺反應。然而,案主因重度智能障礙,情緒表達與自我察覺能力受限,案主可能對事件的嚴重性缺乏認知,也未觀察到案主明顯的閃回、逃避行為或異常驚嚇反應。機構工作人員提供的觀察資訊亦顯示,案主在案發後的日常作息未見明顯變化,生活適應未出現異常情緒反應,如夜間驚醒、持續性焦慮或害怕與異性接觸。案主未曾主動向機構人員提及相關事件,亦未表現出對案發地點或加害者的強烈迴避行為。

綜合臨床觀察、心理衡鑑與機構提供的資訊,案主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標準。

⑸由上可知,綜合A女、證人、勘驗影像、醫療心理鑑定等卷內證據,本院認定:A女經鑑定確診為「智能不足,重度」,智力評估落於極低範圍,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極弱,對抽象概念如性行為、拍攝、同意、隱私等缺乏基本認知。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無法判斷風險或表達拒絕意願,屬顯著心智缺陷狀態,且為長期、不可逆之神經發展障礙,案發當時仍持續受限於此障礙,而認不具同意能力;再者,就本院勘驗之影片顯示,A女在性行為過程中常未發一語,表情呆滯、眼神飄移,依被告指示動作,無自主反應,亦無互動或親密行為,與一般合意性交情境明顯不符。且依上開判決意旨,A女因心智受限無法有效反抗或逃避,已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儘管A女於被告行為時並非無意識,或非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者、或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惟被告利用A女原已處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性自主意願之狀態下性交,符合乘機性交罪之「不能或不知抗拒」內涵。最後,A女對拍攝行為雖知悉,然其對影像儲存與外流之風險並無理解能力,亦曾表示未同意拍攝。綜上,A女不具性交及拍攝同意能力,被告乘機性交及未經同意拍攝他人之性影像等事實,堪以認定。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上開活動評量(見本院卷C5第35、39、43、53、59、64、72

頁)多屬制式教學成果反映,僅係被動簡單回應係透過機構教學知道性教育之內容,A女僅能依記憶或提示作答,並不表示其具備對性行為、性影像拍攝之抽象理解能力,亦無能力於實際侵犯情境中靈活運用所學,是該評量未能反映案主實際心智功能與應對能力,而未進一步表明其中具體緣由,與真正理解性交行為代表之意義與可能發生之後果,據以決定同意或抗拒為性交行為之能力,仍然不可等同視之。

⑵又「出養能力」,係指當事人對自身法律身分變更事項(如

收養或出養)具備一定程度之理解與表意能力,得經由社福機構引導、簡化程序與保障制度協助下,作成特定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惟此種能力判斷,係針對明確、單一之法律決定,並非全面性的判斷基礎。相對而言,同意性行為與影像拍攝涉及高度抽象、複雜且動態的情境判斷,不僅須理解性行為之生理、心理及法律意涵,尚須具備風險辨識、自主拒絕、身體界限與長期後果評估等能力,尤以影像拍攝更牽涉隱私權、散布風險與不可回復性後果,非單憑一次簡易簽署或答覆可資認定。實務上,身心障礙者即使可在特定機構保護與引導下參與行政程序或簡單決策,亦未必表示其已具備足以承擔性交與拍攝風險之同意能力。故有「出養能力」,僅顯示其於有限保障條件下之表意功能,不足以推論具備有效同意性交與拍攝影像之能力,仍應依其實際認知、判斷與應變能力個別審酌之。

⑶至於鑑定書所用「推定」一詞,係基於專業衡鑑所作結論,

並非不確定之臆測。另身障證明所載障礙等級為行政上分類,且因係永久有效,自90年12月間以來即未重新鑑定,自不影響醫療專業對A女心智缺陷(重度智能不足)之判斷。

2.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稱A女具有同意能力,與客觀事證、醫療鑑定及影片觀察均不符,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部分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除第91條之1自112年7月1日施行外,其餘均自同年月00日生效。⑴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

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⑵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法後,如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論處。

⑶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該舊規定仍可處拘役、罰金,較諸新

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僅可判處有期徒刑者為輕,應適用舊法,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條文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3.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㈡及㈣之犯行,經被告供承為110年至112年間所拍攝,詳細日期忘記等語(見偵卷D6第38頁),且依影像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在上開修法後為之,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及依前揭所述,就附表一編號㈠、㈡、㈣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論處;至於附表一編號㈢、㈤至㈩之犯行,經被告自承為附表一編號㈢、㈤至㈩所示之修法後時間所拍攝等語(見上開同頁),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㈠、㈡及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罪。

2.就附表一編號㈢、㈤至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

3.就附表一編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即散布附表一編號㈠、㈡及㈣之性影像)、第2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攝錄他人之性影像(即散布附表一編號㈢、㈤至㈥之性影像)等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雖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罪。

4.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及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及散布附表一編號

㈠、㈡及㈣影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等罪嫌。然就前者而言,因未慮及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增訂,因舊法較新法為輕,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就後者而言,因適用舊法之結果,其客體即與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所稱「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之要件未符,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前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均為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等隱私行為),對被告之防禦權尚無妨礙,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為,於各次乘機性交過程中,併有侵入住居及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有行為局部同一的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乘機性交罪。

6.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乘機性交、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攝錄之性影像等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原在本案機構擔任

生活輔導員工作,已知被列為不受歡迎之人物,仍無故侵入該機構,危害該機構之居住安寧、隱私,所為實屬不該;另為滿足一己慾念,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利用A女身心障礙之情事,對其乘機性交,造成A女身心難以磨滅之傷害;且無故攝錄A女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復無故散布外流本案部分性影像,造成A女心理相當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2.參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否認大部分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3.被告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C4第19至23頁);4.被告始終未與A女和解,且A女就被告之刑度表示:

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C5第268、269頁);5.兼衡被告自承學經歷、工作、家庭經濟及為身心障礙之人,並取得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丙級調酒技術士證、國立金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期滿證明書照片等一切情狀(見偵卷D8第91頁;本院卷C4第163、165、348至349頁、C5第266至26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距及各項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至第315條之2之竊錄內容及第319條之1至

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其雖辯稱原本

用以攝錄之手機已毀損,無法修復等語(見偵卷D5第18頁)。惟查,如附表三所示之本案手機仍儲存被告本案犯行所錄得之性影像,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D6第36至37頁),屬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社群媒體(LINE記事本)及網路空間

帳號,共2個,經被告自承曾上傳,並存有本案性影像等語(見偵卷D5第17至18頁、D6第36頁),核與被告拍攝性影像總表相符(見偵卷D6第131頁),亦屬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攝錄他人性影像附著之物,鑑於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保護A女立場,就本案性影像在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之情況下,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如無法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無庸追徵其價額)。

㈣又前開扣案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附著之性影像電磁紀

錄檔案,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至於卷附A女之性影像之光碟及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岱君、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2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檔案名稱 犯罪時間 罪名及宣告刑 ㈠ 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 112年某時許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四年。 ㈡ 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 112年某時許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四年。 ㈢ 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 112年6月11日某時許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四年。 ㈣ 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 112年某時許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四年。 ㈤ 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 112年7月16日某時許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四年。 ㈥ 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 112年6月13日某時許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四年。 ㈦ 0000000.mp4 112年5月14日某時許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四年。 ㈧ 0000000.mp4 112年5月27日某時許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四年。 ㈨ 0000000.mp4 112年6月2日某時許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四年。 ㈩ 0000000.mp4 112年9月19日某時許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四年。  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影像 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 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一年。附表二:光碟勘驗筆錄,勘驗標的:「祝案證據影片」光碟一片。 範圍:光碟內影像檔,計10個。勘驗結果:

(一)檔案名稱:編號1_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影片長度:13秒,內容:

影片時間 影片內容 0:00-0:02 一名女子下半身赤裸,兩腿打開,長袖粉紫色上衣由下往上掀開,內衣也往上掀開,露出乳房,被告下半身緊貼著該女子之下體,並前後聳動頂著該女子下體。 0:02-0:07 該名女子臉朝向其右前方約45度角,睜開著雙眼,眼睛看向右方。被告下半身緊貼著該女子之下體,並前後聳動頂著該女子下體。之後畫面朝該女子下體方向移動。 0:07-0:09 畫面拍攝到被告陰莖正在該女子陰道中不停前後抽動。 0:09-0:13 畫面再往上移動,拍攝該女子之乳房及臉。該名女子臉朝向其右前方約45度角,睜開著雙眼,眼睛看向右方。過程中兩人無任何對話或發出聲音。該女子臉部也無任何表情,無法辨識是否有任何情緒。以上過程中該女子的眼睛均未看向鏡頭,無法判斷是否經同意而拍攝。

(二)檔案名稱:編號2_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影片長度:29秒,內容:

影片時間 影片內容 0:00-0:07 一名女子下半身赤裸,長袖粉紫色上衣由下往上掀開,露出乳房,兩腿打開,被告之陰莖正不停在該女子陰道中前後抽動。 0:07-0:10 畫面往上移動,拍攝該女子乳房及臉。該女子頭轉向右邊約90度,畫面只能拍攝到該女子左側臉龐,雙眼看向前方。 0:10-0:17 畫面往下移動,拍攝該女子乳房,之後鏡頭拉遠,該女子上半身全入鏡。被告之陰莖正持續在該女子陰道中前後抽動。 0:17-0:29 被告將陰莖自該女子陰道中拔出來,接著射精在該女子小腹上。該女子頭仍轉向右邊約90度,畫面只能拍攝到該女子左側臉龐,雙眼看向前方。過程中兩人無任何對話或發出聲音。該女子臉部也無任何表情,無法辨識是否有任何情緒。以上過程中該女子的眼睛均未看向鏡頭,無法判斷是否經同意而拍攝。

(三)檔案名稱:編號3(0000000轉傳+雲端)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影片長度:51秒,內容:影片時間 影片內容 0:00-0:05 一名女子下半身赤裸,兩腿張開,露出其陰部。被告將陰莖部分插入該女子陰道,之後拔出來,接著再次將陰莖全部插入該女子陰道中,並開始前後抽動。 0:05-0:18 鏡頭拉遠,該女子上半身全部進入畫面,上身赤裸,該女子頭轉向右邊約90度,畫面只能拍攝到該女子左側臉龐,雙眼看向前方。被告之陰莖不停在該女子陰道前後抽動,之後畫面拉回在拍攝2人性器官交合處。 0:18-0:51 鏡頭再往上移,拍攝該女子胸部以上,被告一邊抽動並不時以左手揉捏該女子之右乳房及撥弄乳頭。但該女子仍保持頭轉向右邊約90度,畫面只能拍攝到該女子左側臉龐,雙眼看向前方之動作。過程中兩人無任何對話或發出聲音。該女子臉部也無任何表情,無法辨識是否有任何情緒。以上過程中該女子的眼睛均未看向鏡頭,無法判斷是否經同意而拍攝。

(四)檔案名稱:編號4_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影片長度:37秒,內容:

影片時間 影片內容 0:00-0:18 女子穿紅色長袖外衣,內衣上掀,露出雙乳,以女上男下姿勢,嘴巴微張,看向鏡頭。被告並小聲對女子說:「妳動,搖一搖」。之後該女子發出一悶哼聲,畫面隨即往下移動,拍攝兩人性器交合處,女子坐在被告身上,身體微前傾,兩手手掌壓在被告身上,並前後搖動腰臀部。過程中只有兩人喘息聲。 0:18-0:35 女子坐在被告身上,並前後搖動腰臀部,被告也伸出左手不時揉捏該女子之右乳房及撥弄乳頭。 0:35-0:37 雙方有對話,但是聲調太輕導致無法辨識內容為何。拍攝過程中未見該女子注視鏡頭之畫面。

(五)檔案名稱:編號5_(0000000轉傳+雲端)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影片長度:13秒,內容:影片時間 影片內容 0:00-0:08 影片一開始即一女子全身赤裸,以女上男下姿勢,陰部與被告陰莖交合,被告右手拿著一粉紅色情趣用品,前端插入兩人性器交合處,該女子也低頭看向兩人性器交合處,同時有聽到馬達震動的聲音。女子身上尤其是胸前及臉上皮膚有多處呈現紅色。 0:08-0:10 女子笑著開口說了句話,但因為語氣太輕導致無法辨識內容為何。 0:10-0:13 被告持續以該情趣用品刺激著兩人性器交合處。以上過程中該女子的眼睛均未看向鏡頭,無法判斷是否經同意而拍攝。

(六)檔案名稱:編號6_(0000000轉傳+雲端)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影片長度:39秒,內容:

影片時間 影片內容 0:00-0:01 一名女子下半身赤裸,兩腿張開,露出其陰部。被告手拿粉紅色情趣用品,將前端插入該女子陰道內,同時有聽到馬達震動的聲音。女子伸出右手食指指了一下按摩棒。 0:01-0:05 被告將該情趣用品從女子陰道內拔出,將情趣用品頭部放到女子陰蒂處片刻後,隨即又插入女子陰道內。 0:05-0:09 畫面往上移動拍攝女子臉部表情。女子身穿紅色短袖上衣,衣服往上掀至胸部以上,露出兩邊乳房。女子臉朝向其右前方約45度角,睜開著雙眼,眼睛看向右方。嘴唇有動了一下但無法辨識內容為何。 0:09-0:19 被告將情趣用品在女子陰道內抽動數下後,拔出該情趣用品,改以其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內前後抽動,並佐以情趣用品刺激女子陰蒂。 0:19-0:28 被告將畫面上移拍攝女子臉部表情,女子臉上出現牙齒咬下嘴唇、張嘴深呼吸、嘴唇不自然抖動等表情。 0:28-0:31 畫面下移拍攝兩人性器交合處,被告陰莖持續在女子陰道內抽動,並以情趣用品刺激女子陰蒂。 0:31-0:38 畫面再往上移動拍攝女子臉部表情,女子出現深呼吸的嘴型及換氣動作、接著舔了一下嘴唇,畫面又往下拍攝女子胸部與腹部,此時女子又講了一句話,但因語氣太輕而無法辨識內容。 0:38-0:39 畫面再往上拍女子臉部表情,女子微抬頭並微張開嘴,隨即彷彿受到很大刺激似的整個臉皺再一起。以上過程中該女子的眼睛均未看向鏡頭,無法判斷是否經同意而拍攝。

(七)檔案名稱:編號7_0000000.mp4,影片長度:42秒,內容:

影片時間 影片內容 0:00-0:20 被告僅拍攝女子下半身赤裸,兩腿張開,露出其陰部,被告陰莖正在女子陰道內前後抽動,同時被告手拿紅色情趣用品,將前端放在女子陰蒂上,同時有聽到馬達震動的聲音。被告轉拍該女子全身,可見女子眼睛朝前方看,身穿紅色短袖上衣,上衣與內衣均掀至胸部以上,露出乳房。 0:20-0:42 被告陰莖在女子陰道內前後抽動過程中,過程中兩人無任何對話或發出聲音。以上過程中該女子的眼睛均未看向鏡頭,無法判斷是否經同意而拍攝。

(八)檔案名稱:編號8_0000000.mp4,影片長度:38秒,內容:

影片時間 影片內容 0:00-0:04 被告僅拍攝女子下半身赤裸,兩腿張開,露出其陰部,被告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內,並開始前後抽動。 0:04-0:38 畫面上移拍攝女子上身,女子身穿紅色短袖上衣,上衣與內衣均掀至胸部以上露出乳房,被告陰莖持續在女子陰道中抽動,並不時以右手或左手去揉捏該女子之乳房及撥弄乳頭。女子頭轉向其右方約45度,眼睛朝前方看,臉上無表情,偶爾會張開嘴吐氣或抿一下嘴唇。過程中兩人無任何對話或發出聲音。該女子臉部無表情。以上過程中該女子的眼睛均未看向鏡頭,無法判斷否經同意而拍攝。

(九)檔案名稱:編號9_0000000.mp4,影片長度:20秒,內容:

影片時間 影片內容 0:00-0:20 女子下半身赤裸,兩腿張開,露出其陰部,被告陰莖已插入女子陰道內,並開始前後抽動。女子身穿紅色短袖上衣,上衣與內衣均掀至胸部以上露出乳房,被告並不時以右手揉捏該女子之右乳房及撥弄乳頭。女子頭轉向其右方約45度,眼睛朝前方看。過程中兩人無任何對話或發出聲音,該女子臉部無表情。以上過程中該女子的眼睛均未看向鏡頭,無法判斷否經同意而拍攝。

(十)檔案名稱:編號10_0000000.mp4,影片長度:31秒,內容:

影片時間 影片內容 0:00-0:09 女子下半身赤裸,兩腿張開,露出其陰部,被告陰莖已插入女子陰道內,並開始前後抽動。並不時拔出陰莖摩擦女子陰蒂後再度插入陰道。 0:09-0:31 女子身穿黃色短袖上衣,上衣與內衣均掀至胸部以上露出乳房,被告邊抽動陰莖,並不時以右手揉捏該女子之右乳房及撥弄乳頭。女子面朝其左前方約45度,眼睛朝前方看。過程中兩人無任何對話或發出聲音,該女子臉上無表情。以上過程中該女子的眼睛均未看向鏡頭,無法判斷否經同意而拍攝。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本案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27、000000000000000/27,不含SIM卡)附表四:

編號 網路位置 客體 1. LINE記事本(名稱由 izo 甲○○、英文 zhuzhiyuan 及漢堡、 薯條表情符號組成。1D 是 zaq00000000。) 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檔案 2. 網路空間(電子郵件帳號是zaq000000000000il.com,密碼有 3 組 H00000000、Z0000000 或 izo022788。) 附表一編號㈢、㈤至㈩所示之檔案

附表五:卷目代碼對照表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856號卷宗 偵卷D1 2.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073號卷宗 偵卷D2 3.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357號卷宗 偵卷D3 4.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25號卷宗 偵卷D4 5.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41號卷宗 偵卷D5 6.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54號卷宗 偵卷D6 7.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聲調字第17號卷宗 偵卷D7 8.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他字第255號卷宗 偵卷D8 9.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聲押字第27號卷宗 偵卷D9 10.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聲延押字第1號卷宗 偵卷D10 11. 本院112年聲羈字第27號卷宗 本院卷C1 12.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8號卷宗 本院卷C2 13. 本院113年偵聲字第1號卷宗 本院卷C3 14. 本院113年侵訴第2號卷宗(卷一) 本院卷C4 15. 本院113年侵訴第2號卷宗(卷二) 本院卷C5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