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倫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7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金門縣金寧鄉環島北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司法大道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左轉駛入司法大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陰、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島北路2段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開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乙○○受有創傷性腦損傷、顏面骨骨折併牙齒損傷脫落、右腳股骨、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手韌帶損傷、骨盆骨折及右側氣胸、嗅覺喪失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但亦辯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本案路口為交叉路口,應設置道路標誌,但縣政府未設置致其發生本案之過失等語。經查:
(一)本案交通事故因被告有過失,導致被害人乙○○受有創傷性腦損傷、顏面骨骨折併牙齒損傷脫落、右腳股骨、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手韌帶損傷、骨盆骨折、右側氣胸之傷害,以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00、54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告訴代理人陳婕妤律師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環島北路二段后盤山往司法大道路口示意圖、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與被害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 年10月16日函暨道路距離現場照片,以及乙○○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2年7月9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28日及113年8月20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11月14日、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7日與113年6月5日、三軍總醫院113年1 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以及上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摘要、臺中榮民總醫院乙○○耳鼻喉頭頸部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稱縣政府未於本案路口設置標誌,才導致其本案之過失;然縱其所稱有據,亦屬國家賠償之範疇,於本案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之過失責任無涉,被告自不得以未設道路號誌,作為其本案過失卸責之託辭。又縱被害人有車速過快,並於無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之次因,被告得依法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仍無解其本案過失之刑事責任。
(二)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過失肇事,並致令被害人喪失嗅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起訴書雖誤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言詞更正(本院卷第67、80頁),復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不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庸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83頁)在卷可按,嗣並接受裁判,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偵卷第167-169頁、本院卷第111-113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意見書)、所生危害;惟犯後坦承過失,並已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43萬元予被害人,且提出280萬元(含已支付之43萬元)賠償金額,但未獲被害人同意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543頁);兼衡其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二未成年子女、擔任約僱人員、月入約3、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陳岱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