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單聲沒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0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及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冠穎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伊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另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10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6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是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裁判日期:202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