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明 男 民國73年(
大陸地區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區○○鎮○○街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43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建明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2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並已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緩起訴期滿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82號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110緩123卷第5至7頁),復由本院核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號全案卷證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偵432卷第14頁),並有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照片用紙、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岸巡卷第8至11、15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雅婷附表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拼接浮具(長5.4公尺、寬1.8公尺)1個 李建明 2 保麗龍浮具(長1.8公尺、寬1.2公尺)1個 3 舷外機1具 4 救生衣1件 5 25公升油桶1桶 6 3.5公升油桶1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