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林
住金門縣○○鎮○○里○○路0號0樓(金門縣○○鎮○○○○○○居○○市○○區○○路00○0號0樓(指定送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承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承林於民國113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入境處欲通過入境檢查時,因認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高雄分署金門檢疫站(下稱金門檢疫站)技正何曜全執法過當,心生不滿,明知何曜全為金門檢疫站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何曜全恫稱:「林北出去就找你,林北要記你的名」、「林北出去一定找得到」等語,而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檢疫職務之何曜全施以脅迫之行為,並使何曜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何曜全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或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53頁),或僅針對當時情狀陳述,未就具體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告訴人何曜全係執行檢疫工作之公務員
,其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妨害公務執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伊已讓海關人員檢查過,檢疫的工作係在後面,他們還看伊的行李,叫海關再檢查一次,故意刁難伊,告訴人所為已經執法過當,且告訴人的女同事也罵伊,因此伊才會生氣,而對告訴人說出上開言語,告訴人應該沒有心生畏懼;此外,上開言語是伊的口頭禪,當下氣頭上一定會講這些話的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明知告訴人係金門檢疫站執行公務之
公務員,仍對告訴人表示「林北出去就找你,林北要記你的名」、「林北出去一定找得到」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曜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52至15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頁、第59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解。然: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當時係在水頭港入境
處對從廈門入境之旅客之行李做動植物檢疫工作,而伊執行職務時常需要攝影,當時伊身穿制服、配載識別證對旅客入境過程攝影是伊的例行任務;案發當時,伊覺得被告的行李甚多,且非常沉重,又被告於免稅店那邊即不配合我們宣導人員之解說,所以伊懷疑被告的行李內有待檢疫之物品,我們才到後面請被告配合讓海關檢查一下,被告就開始爆走,要看伊的名字,說出去要讓伊好看,被告對伊怒罵,伊會害怕;被告當時還在管制區內,我們有權力請他配合海關檢查,有無過關並非由被告自行認定,伊沒有執法過當,當時伊亦未責罵被告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52至155頁),則被告辯稱當時已經過關,告訴人故意刁難且執法過當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又我國為辦理動植物防疫、檢疫及畜禽屠宰管理業務,設有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以執行動植物防疫、檢疫之管理事項,此觀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組織法第2條規定即明。而金門檢疫站係屬於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高雄分署所設之檢疫站,其負責事項如下:一、輸出入動植物檢疫物之檢疫。二、輸出入動植物檢疫物檢疫違規及申訴案件之處理。
三、輸出入動植物檢疫案件之受理、發證及收費。四、畜禽屠宰衛生檢查與屠宰場之管理及督導。五、其他有關轄區內動植物健康及肉品檢查事項,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高雄分署辦事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再者,植物檢疫人員因檢疫必要,得對到達港、站具傳播疫病蟲害之虞之植物、植物產品及其包裝、容器、貨物、郵包、行李、車、船、航空器、貨物之存放或集散場所,實施檢查、查閱相關資料或查詢關係人,所有人或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檢疫人員因檢疫必要,得對到達港、站具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之動物、動物產品及其包裝、容器、貨物、郵包、行李、車、船、航空器、貨物之存放或集散場所,實施檢查、查閱相關資料或查詢關係人,所有人或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所有人或關係人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之檢查、查閱者,動物防疫檢疫人員得強制執行檢查、查閱,植物防疫檢疫法第5條第2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依上開說明,告訴人身為金門檢疫站防疫檢疫人員,因綜合各項因素而懷疑被告之行李內有待檢疫之物品,依法自得要求所有人或關係人配合檢查,自難遽認告訴人係故意刁難或執法過當。至於檢查結果是否確有違反規定之檢疫物,則屬二事,實無從倒果為因,而認告訴人當時所為不符合規定。
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本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而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判斷,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本件觀之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影像中或以手指指向告訴人,或怒目環視告訴人,並經其他人員制止始未再發生進一步之衝突,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常人在聽聞上開恫嚇言詞即「林北出去就找你,林北要記你的名」、「林北出去一定找得到」等語,並綜合上開情景下,自足以心生畏怖,佐以告訴人主觀之感受亦認會「害怕」等情,是被告上開所為,應非其所稱之「口頭禪」,且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雖稱應調取檢疫人員辱罵被告之證據云云,然被告自稱辱罵之人係告訴人之女同事,且其亦已提告,則此部分與告訴人無涉,且本案待證事實復臻明確,尚無再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之罪所處罰之強暴、脅迫,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之為要件;而所謂「執行職務時」,並不以在執行之際為必要,應包括執行職務之開始以至終了在內。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在金門檢疫站公務員依法執行其檢疫職務時,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當時顯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始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前開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尋求解
決、救濟,竟當場粗暴的以言語恫嚇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除漠視公權力之執行外,並使該公務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暨其他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承育有一名成年子女,目前必須照顧90歲高齡之父親,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宇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