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南儀(原名:葉南燕)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南儀犯醫療法第一O六條第三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之「因不滿陳勁宇醫師未替其看診」,應更正為「因不滿陳勁宇醫師未替其看診之解釋」、第6行所載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勁宇執行醫療業務」應更正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勁宇醫師、黃萱芮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南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違反醫療法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於本件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等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其至金門醫院牙科看診時,因不滿醫師尚未為其診斷之解釋,不思理性處理,竟心生不悅而於診間大聲咆哮並阻擋醫師為其他病患看診,未尊重醫事人員之尊嚴,損害醫病關係及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之權益。
⒉又被告於警員到場時,竟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行為殊值非難;其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曾數次至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對法警、書記官及值班人員就本案以大聲咆哮之方式表達其對於地檢署偵辦此案以及本院受理本案之不理性意見,此有本院服務台現場服務紀錄表及檢察官當庭所為之陳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2、95至96頁),此部分經被告不予爭執。此外,被告亦於審理中多次表達「我才是受害者」、「我認為是醫生的錯」、「當下不知道警察是對我現行犯逮捕,所以我是出於本能的反抗」、「這是我受害以後的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78、91、96頁),顯見其犯後至審理階段之悔意並非出自於真摯之內心,仍然以係他人有錯在先的立場指責他人,足徵其犯後態度實屬不妥。
⒊綜上,本院兼衡其自陳臺北國立護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
休、離婚、育有1子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等健康情形,暨其他犯罪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各罪之性質等各項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號被 告 葉南儀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送達:金門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南儀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號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牙科門診間,因不滿陳勁宇醫師未替其看診,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診間大聲咆哮「我是第一個掛號的,為什麼不幫我看診」等語,並阻擋陳勁宇為其他病患看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勁宇執行醫療業務。嗣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員警劉柏緯獲報到場處理,葉南儀明知劉柏緯為執行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指甲指尖抓傷劉柏緯,致劉柏緯左側手部擦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柏緯執行公務(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勁宇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南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在診間說「我是第一個掛號的,為什麼不幫我看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陳勁宇醫師幫我看診,沒有妨害他執行醫療業務的意思,員警劉柏緯受傷也跟我沒有關係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勁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診間咆哮及阻擋告訴人為其他病患看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長達半小時之事實。 3 證人即金門醫院保全林偌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診間大聲咆哮及阻擋告訴人為其他病患看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診間大聲咆哮及阻擋告訴人為其他病患看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書 證明員警劉柏緯獲報到金門醫院處理,被告明知劉柏緯為執行公務之人員,竟以指甲指尖抓傷劉柏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柏緯執行公務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員警劉柏緯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指甲指尖抓傷,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妨害劉柏緯執行公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參考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