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8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建國

黃雅妮

楊慧瑜

洪嘉彬

陳杰揚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春長律師

沈泰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9號、113年度偵字第847號、113年度偵字第1280號、113年度偵字第1323號),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建國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徐建國扣案之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三、黃雅妮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四、楊慧瑜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五、楊慧瑜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洪嘉彬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七、洪嘉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陳杰揚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陳杰揚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建國為臺灣地區人民,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由桃園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因事遭大陸地區限制出境,徐建國為返回臺灣地區,以其所有之手機IPHONE7與其母徐陳霞連絡(徐陳霞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在案),委由徐陳霞尋覓偷渡入境臺灣地區福建省金門縣之管道。徐建國、黃雅妮、楊慧瑜、洪嘉彬、陳杰揚、吳濬諺、藍國沅(吳濬諺、藍國沅部分,分別與追加起訴另案審理)及徐陳霞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復自大陸地區偷渡而逃避檢查入境者,即為逃避邊境檢查而依法應逮捕之犯人,徐陳霞、黃雅妮、楊慧瑜、洪嘉彬、陳杰揚、吳濬諺、藍國沅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基於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逃避入境檢查及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而徐建國除藏匿人犯部分外,就其他部分,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徐陳霞於112年9月14日前之上旬某日,委由友人黃雅妮尋覓

金門縣願航行至大陸地區,載同徐建國逃避入境檢查之人員及接應、藏匿地點,黃雅妮再委由友人楊慧瑜,楊慧瑜再委由友人洪嘉彬處理,楊慧瑜並將不知情之其夫呂志龍所經營位於金門縣○○鎮○○00○0號尊爵民宿,其中之201號房鑰匙交付洪嘉彬。另徐陳霞隨即於112年9月14日,自其中華郵政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於同月15日與黃雅妮共同搭乘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B7-8825班次班機,自松山機場前往金門,下榻於黃雅妮位於金沙鎮西園之家中,並於112年9月18日前之某不詳時間,由洪嘉彬介紹認識吳濬諺,徐陳霞並與吳濬諺達成600,000元之對價約定,於徐建國從大陸地區搭船出發前先行支付300,000元(第1筆),待徐建國逃避臺灣地區之邊境檢查而順利入境後,再行支付剩下300,000元(第2筆)。

㈡吳濬諺於收受上開約定第1筆款項300,000元後,旋即以通訊

軟體微信(WeChat),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以450,000元為對價,於112年9月18日清晨之某不詳時間,委由該男子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石井鎮(下稱石井鎮)某岸際駕駛船舶搭載徐建國出海,洪嘉彬旋於112年9月18日凌晨1時59分許,駕駛聯輝貨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曳引車),將船舶名為「禾鋒號」之遊艇吊掛並運至水頭碼頭,陳杰揚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賓士)至水頭碼頭等候接駁。吳濬諺則駕駛「禾鋒號」搭載藍國沅,自臺灣地區福建省金門縣水頭碼頭出海,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航行至大陸地區中嶼島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並共同於中嶼島海域接運自石井鎮岸際出港之徐建國上船後,將徐建國藏匿於「禾鋒號」密艙內,旋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駕駛「禾鋒號」返航臺灣地區福建省金門縣水頭碼頭,吳濬諺、藍國沅於檢查哨站均未告知岸巡人員船上密艙尚藏有徐建國一事,而使徐建國逃避邊境檢查入境,旋即由在碼頭等候之洪嘉彬、陳杰揚將「禾鋒號」(船上尚有吳濬諺、藍國沅及躲藏於密艙內之徐建國3人)吊掛於曳引車,再由洪嘉彬駕駛曳引車載運「禾鋒號」離開水頭碼頭,使徐建國順利逃避檢查而入境臺灣地區。陳杰揚則駕駛上開白色賓士跟隨曳引車至其經營之聯輝貨運行即聯輝吊車旁之空地,待「禾鋒號」之船隻艙門開啟後,徐建國即聽從指示跳下船,洪嘉彬、陳杰揚則囑咐徐建國乘坐上開白色賓士,由陳杰揚駕駛該白色賓士附載洪嘉彬、徐建國,共同將偷渡入境之犯人徐建國載往尊爵民宿藏匿,洪嘉彬隨即將上開楊慧瑜提供之201號房鑰匙交付予徐建國,後楊慧瑜則向徐陳霞收取3,000元之住宿費用。

㈢徐陳霞復於112年9月18日13時46分許,搭乘洪嘉彬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汽車,前往位於金沙鎮之中華郵政公司沙美郵局取款400,000元,並在洪嘉彬陪同下,在某不詳地點交付上開約定之尾款300,000元(第2筆)予吳濬諺收受,吳濬諺隨即將收受共600,000元之款項分配如下:⑴交付12,000元予洪嘉彬轉交予聯輝貨運行會計,做為112年9月18日陳杰揚經營之聯輝貨運行派吊車吊掛運送「禾鋒號」往返陸上停放處與水頭碼頭停泊處之對價、⑵交付20,000元予洪嘉彬,做為將徐建國接運載往尊爵民宿藏匿之對價、⑶112年9月18日前某時交付10,000元予藍國沅,做為陪同吳濬諺出海並接運徐建國登船入境上岸之對價、⑷透過小三通模式將450,000元現金隨身攜帶至大陸地區廈門市五通碼頭,並將現金置於五通碼頭A12櫃臺處,由櫃臺人員轉交該大陸籍不明男

子、⑸剩餘108,000元作為吳濬諺駕駛「禾鋒號」出海載送徐建國之報酬。

㈣徐建國其後因未有合法入境紀錄,無法由金門機場順利搭機

返回臺灣本島,遂於112年9月19日上午,主動前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下稱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等人於本院114年6月5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第208至209、256頁),經核與證人張登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2卷第65至70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陳霞、吳濬諺、藍國沅等人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1卷第27至29、95至97、123至131、191至194頁、偵2卷第39至51、333至336頁,本院卷1第325頁,本院卷2第73、1

66、397、446頁),並有第九岸巡隊112年9月19日職務報告書、被告徐建國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護照影本、被告徐建國之戶政所除戶年份查詢個人除戶資料、被告徐建國於112年9月19日警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九岸巡隊照片用紙(現場照片)、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第九岸巡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徐建國簽立之行動通訊裝置資料檢視、儲存及建檔等必要作為同意書、第九岸巡隊照片用紙(包括被告徐建國之手機裝置名稱、序號、電信業者、IMEI碼截圖)、第九岸巡隊112年9月22日金馬澎九隊字第1121104478號函暨偵辦「禾鋒號」同案被告吳濬諺等人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報請指揮偵查報告、其他船舶(商船)基本資料明細、第九岸巡隊照片用紙(船舶「禾鋒號」航務中心申報出港紀錄)、第九岸巡隊112年度保管字第94號扣押物品移交清單、第九岸巡隊扣押物品移交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照片、被告徐建國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顧客服務部113年9月27日AE2024TZ00998號函暨附件被告黃雅妮、同案被告徐陳霞搭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2月6日移署入字第1110138859號函、第九岸巡隊112年9月18日職務報告書、水頭安檢所112年9月29日職務報告書、照片用紙(內為通訊軟體LINE通話截圖)、同案被告吳濬諺及藍國沅之前案紀錄與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呂志龍之前案紀錄、第九岸巡隊112年10月7日對呂志龍之搜索筆錄、尊爵民宿112年9月17日旅客登記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洪嘉彬、同案被告吳濬諺及藍國沅分別於113年1月25日、113年6月14日、113年6月16日警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立榮航空金門機場辦事處電子郵件(內為同案被告徐陳霞112年9月1日至同年月24日搭機紀錄)、第九岸巡隊照片用紙(被告徐建國之手機漫遊簡訊擷圖及手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份、第九岸巡隊照片用紙(水頭碼頭現場照片)、船名「禾鋒」之中華民國遊艇證書暨船艙配置圖、本院調取票及被告楊慧瑜、同案被告徐陳霞於112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9月18日安檢照片、禾鋒號雷達航跡圖、非法入境示意圖、紅外線熱影像畫面、同案被告徐陳霞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提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數位鑑驗報告、禾鋒號之船舶出港、進港報告單、聯輝貨運行基本資料、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立航字第20240705號函及附件被告黃雅妮、同案被告徐陳霞111年9月7日至113年9月1日間之搭機紀錄、同案被告吳濬諺114年5月6日及6月5日指認之截圖(見警卷第5、15至

19、29至48頁,他卷第3至13、53、73頁,偵1卷第55、63、109至113、205至208、211頁,偵2卷第23至26、75、89至11

1、115至133、139至148、151至192、195至207、219至222、269至271、313至319頁,本院卷2第75頁)等文件在卷可稽。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審酌:㈠罪名:

核被告黃雅妮、楊慧瑜、洪嘉彬、陳杰揚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逃避入境檢查罪及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另核被告徐建國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逃避入境檢查罪。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徐建國、黃雅妮、楊慧瑜、洪嘉彬、陳杰揚與同案被告

吳濬諺、藍國沅、徐陳霞間,就上開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逃避入境檢查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及除被告徐建國以外之其他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間,就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⒉另被告徐建國、黃雅妮、楊慧瑜、洪嘉彬、陳杰揚、同案被

告藍國沅、徐陳霞等人,雖均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船長身分要件,然與有船長身分之同案被告吳濬諺間,就上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

㈢罪數:

被告黃雅妮、楊慧瑜、洪嘉彬及陳杰揚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論以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徐建國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上開同一規定,應從重論以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㈣減輕其刑:

被告徐建國、黃雅妮、楊慧瑜、洪嘉彬、陳杰揚均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其等所涉情節亦較船長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徐建國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不思以尋求外交管道之方式處理遭大陸地區政府限制出境之臺灣地區人民,卻共謀以提供民宿、駕駛船舶及港口接送之分工方式,擅自出海進入大陸地區搭載臺灣地區人民並返回入境,進而使被告徐建國得以逃避臺灣地區之邊境檢查,甚至將其藏匿於民宿中,有害我國邊防、民宿業經營管理及刑事追訴工作之進行,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2第262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被告徐建國、黃雅妮、洪嘉彬、楊慧瑜等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81至193頁),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等於本案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認其等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上開被告4人日後知曉尊重法治,並能以回饋社會或協助弱勢團體等方式,修復其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上開被告4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倘上開被告4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陳杰揚雖亦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審理終結時,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因其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由本院於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雖尚未確定,然本院審酌一切情事後,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楊慧瑜、洪嘉彬、陳杰揚因本案分別受有3,000元、20,000元、12,0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等3人坦承不諱(見偵2卷第303頁、本院卷2第2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經被告徐建國供稱為其所有,作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1第16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國家安全法第14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五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本案卷證目錄編號 本案卷宗 本判決簡稱 1 金馬澎九隊字第1121104440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他字第232號卷 他卷 3 112年度偵字第1089號卷 偵1卷 4 113年度偵字第847號卷 偵2卷 5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號卷1 本院卷1 6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號卷2 本院卷2 7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號卷3 本院卷3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