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淇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沈淇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沈淇承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代表盈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盈誠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950,000元之價格,出售門牌號碼金門縣○○鎮○○○0鄰○○00號3樓之房屋予陳年俞、黃如億,詎沈淇承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明知該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係於修繕後始交屋,且就此交易上之重要事項負有告知義務,其卻在建物現況確認書記載該房屋無滲漏水問題,復未記載實係修繕後交屋之事實,以此方式向陳年俞、黃如億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給付前揭價金。嗣陳年俞、黃如億於111年5月25日下雨後,始發現該房屋有滲漏水問題,經委工檢視後,發現沈淇承曾就該房屋施作止漏工程,並在天花板加裝木板,以掩飾施工痕跡,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如億、陳年俞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79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如億警詢時、證人胡宇凡偵訊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5、185至186頁),並有成屋買賣契約書、建物現況確認書、本案房屋之照片及現況註記、112年4月10日及24日郵局存證信函、盈誠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授權書、防水工程施作過程照片及說明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5至117、119至127頁,偵卷第155、177、219至235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不動產之價值昂貴,而就房屋有無滲水一事為交易上之重要事項,被告竟消極隱匿、未如實將房屋滲水一事透過仲介告知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且目前一般人購屋之資金常來自多年辛勤工作換取之積蓄,足見被告之詐欺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以750,000元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114年1月14日當庭提出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暨兩造和解書等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足認被告尚能面對自己之不法行為,並願負起責任,填補告訴人損害,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退休沒有做工作、已婚、跟太太住在一起、2名子女都在台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等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750,000元,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賠償並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產生過於嚴苛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且已經全額賠償予告
訴人,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既已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揆諸上開見解,本院認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不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