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志豪自訴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陳玉珍
蔡其豪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所認定「兩造間有借貸事實」部分:
1.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志豪(下稱告訴人)與被告蔡其豪(下稱蔡其豪)間並無借貸事實,偵查時蔡其豪辯稱伊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將金湖鎮太湖劃測段3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惟蔡其豪係與第三人即告訴人之父王再生(下稱王再生)之相關企業福威公司、和發水泥預拌廠(下稱和發水泥廠)間有金流關係,而非與告訴人,是蔡其豪就告訴人有向其借貸並未舉證,且檢察官所調取蔡其豪、杰龍公司及證人蔡添祿之土地銀行帳戶、借貸協議書均不能證明告訴人有向蔡其豪借貸之事實。
2.又蔡其豪於民國96年4月11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自己支票000000000***號甲存帳戶,雖然註記「和發」字樣,惟此係蔡其豪自己所記載,不能因此遽認有將此款項借貸與王再生,亦不能僅依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號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記載9張支票(下稱上開不起訴書附表支票),即認王再生有向蔡其豪借款之事實,而認告訴人、王再生與蔡其豪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將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之用。檢察官所認事實及理由間顯有矛盾而有裁判違法之情。
㈡原處分所認定「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部分:
1.依蔡其豪、被告陳玉珍(下稱陳玉珍)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辦理土地相關權利登記應與實際情況相符,應為正確項目之申請登記,卻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顯與事實不符,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蔡其豪、陳玉珍(下稱被告2人)身為高階警務人員及立法委員,無法主張禁止錯誤,而應該當前開罪名。
2.是經告訴人向金門地檢署提起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認為告訴人與蔡其豪間為「借貸」關係,卻又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未盡調查之義務。
㈢原處分所認定「竊盜罪」部分:
1.檢察官僅以系爭土地遭拍賣後恐無殘餘價值,而認陳玉珍並無竊盜告訴人文件之必要,惟以此假設性問題,而予不起訴處分,忽略系爭土地遭蔡其豪登記為己有後,得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於塗銷登記後,可回復其價值之情;且就陳玉珍移轉登記等文件之撰寫及如何取得告訴人印鑑證明部分,並未加詳查,單憑證人陳雅菁不實之證詞,遽以認定陳玉珍無竊盜之事實,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情。
2.告訴人僅與陳玉珍約定將金湖鎮太湖劃測段362、344之1地號等2筆土地過戶,不包含系爭土地,且與王再生、陳志龍之借貸契約,亦未論及系爭土地,更遑論列入借貸契約之擔保清償方式。而蔡其豪如何取得告訴人登記所需身分證、印鑑章等文件,檢察官亦未傳訊陳玉珍為說明,而逕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㈣就前開事項,復經告訴人依法提起再議,福建高等檢察署金
門檢察分署(下稱金門高檢署)仍未盡調查及說明遽為將再議駁回,顯有未盡調查之違誤。
㈤綜上,偵查檢察官及金門高檢署仍有未予調查及說明之情事
,因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就被告2人涉犯竊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金門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金門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號駁回再議。告訴人於113年1月22日收受(寄存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加計在途期間後之法定期間內即113年1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偵卷D5第26至32、67至77、本院卷第5、13頁),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尚屬適法,應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是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謂「得為必要調查」之解釋,應以偵查卷內事證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是本件聲請僅就偵查卷內事證為審認,倘未達有罪判決高度可能之起訴門檻,自應認聲請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外,另說明如下:
㈠針對「兩造間借貸事實」部分:
⒈偵查中已傳喚證人王再生到庭證稱:伊沒有向蔡其豪借錢云
云。姑且不論證人王再生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其證詞將可能有偏頗告訴人之虞;再觀蔡其豪於偵查中所提出如上開不起訴書附表支票,其中編號1至6號之支票發票人為福威公司,該6紙支票經提示後兌現,另編號7至9號之支票發票人則為和發水泥廠,該編號7至9號支票提示存入被告蔡其豪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然遭退票等情,有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偵卷D1第71至76、81至83頁),雖據告訴人否認非其所簽發,但其上記載之地址為「金門縣○○鎮○○○0號」與告訴人於偵查階段所陳報之地址及本院另案102年簡上字第10號案件和解筆錄和發水泥廠地址相同,此有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和解筆錄及和發水泥廠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頁、偵卷D1第95至96、99頁、偵卷D2第110至113頁、偵卷D4第1134頁),且前開支票上並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綜以前情,可見蔡其豪確實與前開王再生家族所開立之公司有金錢往來無訛,是蔡其豪所辯王再生家族向其借款等情,並非全然無稽。是以,王再生自可能在告訴人之同意下,向蔡其豪表示願將系爭土地暫為過戶以擔保該借款或作為清償之用。
⒉再者,經調取蔡其豪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之帳戶明細,
除警員薪資收入外,尚有股票、貸款及基金等多筆收入,該等收入之金額約數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不等,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12年1月18日金門字第1120000243號函暨蔡其豪帳戶明細、112年3月14日金門字第1120000676號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D3第583至588、602至703頁),足見蔡其豪並非無資力出借款項之人;又蔡其豪自95年1月1日起至98年5月8日止,由其一般帳戶轉出多筆款項至其所有之支票存款帳戶,金額多達400餘萬元,且其中於96年4月11日轉帳100萬元至其支票帳戶紀錄之轉帳備註有「和發」等文字,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12年3月14日金門字第1120000676號、112年11月14日金門字第1120003577號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益徵蔡其豪與王再生及其家族所經營之企業有金錢往來,而前開備註「和發」早於96年4月11日轉帳時即已備註(見偵卷D4第826、834頁),難認係臨訟杜撰,是蔡其豪不僅有貸與本件款項之能力,且應有貸與金錢之事實。
⒊又證人蔡添祿於偵查中證稱:伊只認識王再生,並不認識告
訴人,也沒有看過告訴人,王再生有跟伊借過2、3百萬元,而告訴人並沒有向伊借款,王再生有提供過太湖劃測段362、系爭土地供作擔保,伊忘記前開98年6月23日之清償是何人所清償等語,此有證人蔡添祿111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D2第343至344頁),參以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見系爭土地於95年8月1日設定抵押權予權利人蔡添祿,於98年4月7日辦理權利人蔡添祿之權利內容變更,嗣於98年5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其豪,再於98年6月23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刪除權利人蔡添祿之土地他項權利部之登記,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偵卷D2第217至221頁),由上可知,系爭土地於98年5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蔡其豪名下時,系爭土地尚有設定抵押權予蔡添祿,用以擔保蔡添祿之債權;再由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都是王再生向陳玉珍或其家人借款,伊不清楚渠等之借款模式,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是蔡添祿,系爭土地會設定抵押權給蔡添祿應該是因為王再生跟蔡添祿借款的關係,但伊並不認識蔡添祿等語,並佐以證人蔡添祿上開證述,可知王再生確實有向證人蔡添祿借款,並提供太湖劃測段362、系爭土地供作擔保,另王再生亦有與陳志龍簽立借貸協議,協議中載有「王志豪名下有約1500平方公尺土地,暫時過入陳志龍名下作為擔保」等文字,此亦為告訴人與陳志龍在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號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在卷憑參(見偵卷D1第85至93頁),可見王再生迭以提供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土地予債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作為向他人借款之擔保,而此應均為告訴人所默許,且若98年6月23日之清償為告訴人或王再生所為,清償時即可知悉系爭土地業已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蔡其豪名下,豈會遲至110年7月1日始向金門地檢署提出告訴,稽上所述,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前後被王再生用以設定抵押或移轉所有權之詳細過程,雖可能知之甚微,但本件實難排除係王再生概括經告訴人默許向蔡其豪進行借貸,王再生為擔保該借款之清償,經由告訴人之默許,將土地暫過戶予被告蔡其豪。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認定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並未違背經驗
及論理法則,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金門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無違,告訴人之聲請並無理由。
㈡就「被告2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部分:
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性質上為財產權移轉加上信託行為之債之關係,乃習慣法所生非典型擔保,與強制規定並無相違,復能達一定之經濟目的,應為法之所許。是以,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或第三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參卷附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重上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⒉依上述判決意旨,債務人為擔保債務而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
與債權人,而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顯非法所禁止之行為。依蔡其豪於偵查中所辯情節(參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二以下),其主觀上既然係為擔保借款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蔡其豪自認與告訴人間係存在借貸關係,則其雖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亦難認定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自亦無從認定陳玉珍有共同犯意存在。是檢察官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金門高檢署又據以駁回再議,尚難認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暨未盡調查之義務,告訴人迭以此為爭執,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認定雖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
移轉登記,惟難認定被告2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金門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無違,告訴人之聲請並無理由。㈢針對「陳玉珍涉犯竊盜犯行」部分:⒈證人陳雅菁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秀中公司擔任行政工作
及法院公文的往來業務,上班的地點是杰思公司的加油站,大約是伊送件的當月,被告陳玉珍向伊表示要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並要伊分別向告訴人、被告蔡其豪拿身分證、印章,伊就分別打電話給告訴人、被告蔡其豪索取身分證、印章,告訴人親自將身分證及印鑑交給伊,辦好以後,伊就把身分證及印章還給他們等語,有證人陳雅菁110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D1第42至45頁),可見證人陳雅菁可大致說明當時辦理之時間及經過,且從前開證述內容,尚難見有偏頗之情形;反觀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訴狀中稱98年5月8日遭陳玉珍竊取你的身分證、印章及系爭土地權狀過戶給蔡其豪,陳玉珍如何有機會竊取上開物品?)具體他怎麼拿我不清楚,但我的印章、印鑑證明一直都放在我房間抽屜裡,土地權狀應該也是在我抽屜裡」等語,其僅空言泛指陳玉珍有竊盜之犯行,惟就陳玉珍如何為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未具體指出,是陳玉珍是否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尚屬有疑。
⒉另外,姑不論陳玉珍是否確實保有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權狀
等文件,惟從上述告訴人所證述之內容,告訴人並未親眼見聞陳玉珍於何時、以何方式竊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物,不僅未提供何積極證據如監視器畫面等或證人以實其說,又係於時隔10餘年後,方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是其指述是否為真,容有可疑,實難僅依告訴人片面指訴,逕繩以被告2人竊盜罪責。⒊綜上所述,檢察官認定實難僅依告訴人片面指訴,逕繩以被
告2人竊盜之罪嫌,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金門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無違,告訴人之聲請並無理由。㈣本件是否已達起訴門檻,應以偵查卷內所存事證以為斷,不
得蒐集偵查卷外事證。準此,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聲請傳喚陳玉珍,然是否傳喚原係檢察官視其調查必要性、關連性與妥當性於個案為裁量取捨,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本意係藉由法院行使外部監督,重新審視偵查卷內所存事證,再次確認是否已達起訴門檻,而非由法院代替檢察官續行偵查。是以,本院無需審究檢察官未傳喚陳玉珍有無偵查未備,僅需就偵查卷內事證審認被告2人是否已達起訴門檻即足。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告訴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已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2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告訴人所述實未達於被告2人該當竊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致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俱無違誤,告訴人猶執陳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表:卷目代碼對照表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警刑字第1100006735號卷 警卷 金門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87號卷宗 他卷 金門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32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宗(一) 偵卷D2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宗(二) 偵卷D3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宗(三) 偵卷D4 金門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號卷宗 偵卷D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