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威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威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鄭威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又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外,有關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中,所謂「僅餘一罪,則依其宣告之刑執行」之情狀,係指數罪中之各罪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情況存在,進而導致檢察官在指揮執行階段,受刑人僅剩餘一罪之情形,此時依照上開見解,應由檢察官逕行就剩餘一罪之宣告刑指揮執行即可,毋庸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然而,倘若因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在符合數罪處罰之要件前提下,其中一部分之刑已經指揮執行完畢,而其餘數罪之刑尚未全部指揮執行完畢,此時縱使僅剩餘一罪,亦與上開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之情形有差異性存在,若檢察官因此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法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數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進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但是就受刑人已經執行完畢之部分,檢察官當然不能再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在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後,於日後指揮執行階段再扣除之,此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判決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1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3月26日前為之,雖附表編號1已經執行完畢,然檢察官仍得就剩餘符合數罪併罰之刑聲請定執行刑。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各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依上述說明,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上限為4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0,000元=40,000元)、下限為20,000元。基此,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罰金40,000元,亦不得低於罰金20,000元。
㈢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之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前述之外部界限,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件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經被告逾期未回覆視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5日、109年10月21日、109年10月22日、109年10月23日、109年10月27日 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金門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城簡字第32號 110年度城簡字第99號 判決 日期 111/03/25 111/02/16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城簡字第32號 110年度城簡字第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5/03 111/03/26 (首先確定)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3號(已執行完畢)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