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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建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建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施建興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又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外,有關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中,所謂「僅餘一罪,則依其宣告之刑執行」之情狀,係指數罪中之各罪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情況存在,進而導致檢察官在指揮執行階段,受刑人僅剩餘一罪之情形,此時依照上開見解,應由檢察官逕行就剩餘一罪之宣告刑指揮執行即可,毋庸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然而,倘若因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在符合數罪處罰之要件前提下,其中一部分之刑已經指揮執行完畢,而其餘數罪之刑尚未全部指揮執行完畢,此時縱使僅剩餘一罪,亦與上開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之情形有差異性存在,若檢察官因此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法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數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進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但是就受刑人已經執行完畢之部分,檢察官當然不能再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在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後,於日後指揮執行階段再扣除之,此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判決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19日前為之。雖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已經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完畢,然檢察官仍得就剩餘符合數罪併罰之刑聲請定執行刑。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依上

述說明,本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上限為8月(計算式:2月+6月=8月)、下限為6月。基此,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8月,亦不得低於有期徒刑6月。

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考量受刑人原經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於111年9月20日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給予緩起訴之處分,且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已告知被告:若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等語,此有金門地檢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14日詢問筆錄、金門地檢執行緩起訴處分被告(即受刑人)同意書、緩起訴處分被告(即受刑人)應行注意事項內容乙聯(見111年度偵字第422號卷第94至97頁)在卷可佐,而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111年9月2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111年9月29日至112年9月28日),然而,受刑人卻仍於112年2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故金門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12年度城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可見受刑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不到5月期間,即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然犯罪時間之間隔較短,足徵受刑人未從違反自來水法、加重竊盜案件之緩起訴處分中記取教訓,竟漠視毒品所產生之危害進而施用,可見其守法觀念、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均較為薄弱,是以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較高,且前後之罪質性質亦不相同,倘本院未以上限之8月為定應執行刑標準,尚無法反應受刑人忽略整體刑罰秩序之意識,反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⒊復審酌受刑人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經受刑人逾期未回覆視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查,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4日 111年3月2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城簡字第29號 112年度城簡字第87號 判決日期 112/04/25 112/10/19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城簡字第29號 112年度城簡字第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5/19 (首先確定) 113/03/20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號(已發監執行完畢)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號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