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梓潼(原名:周宜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7號、113年度偵字第562、1484、14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梓潼犯附表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如附表2「應執行刑」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如附表3「應執行刑」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梓潼無實際出貨之能力與意願,竟因需錢孔急,欲藉此供作生活所需及償還債務,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2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2所示之人虛偽販售螺獅粉等商品,致如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誤信周梓潼確有出售該等商品之真意及能力,而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周梓潼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嗣如附表2所示之人均未收到購買之螺獅粉等商品,始驚覺遭詐。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先經由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出售」社團(下稱本案社團)發布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文章及留言,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再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3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3所示之人虛偽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致如附表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誤信周梓潼確有出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及能力,而分別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至其友人劉婕妤(劉婕妤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婕妤郵局帳戶),再由周梓潼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並挪作他用。嗣如附表3所示之人因迄未收到購買之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始驚覺遭詐。
二、案經黃妍绮、庚○○、辛○○及寅○○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己○○、辰○○、甲○○、癸○○、子○○、丁○○、丙○○及壬○○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梓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8、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庚○○、辛○○、寅○○、辰○○、子○○、癸○○、甲○○、己○○、壬○○、丙○○、丁○○於警詢(見偵1卷第25至26頁,偵2卷第59至61、85至86、105至108、133至135頁,偵3卷第98至101、133至136、155至159、189至193、217至219、243至245、257至260、281至283頁)、被害人鄭伃君、卯○○、戊○○、乙○○於警詢(見偵2卷第105至108頁,偵3卷第119至120頁,偵4卷第69至72、85至88頁)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民國112年8月24日金馬澎九隊字第1121103904號查獲案件移送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113年9月17日金馬澎九隊字第1131105116號函暨附件112年5月迄今查獲管制加工食品處理一覽表、財政部關務署112年1月16日新聞稿1份、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3年11月12日高普法字第1131031276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113年11月21日金馬澎署巡字第1130012396號、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113年11月25日金馬澎七隊字第11310071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3年11月25日高普法字第1131032937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113年11月28日金馬澎九隊字第1131106277號函暨附件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相關寄運資料、告訴人(被害人)庚○○、辛○○、鄭伃君、寅○○遭詐騙匯款一覽表、本案郵局帳戶與連線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劉婕妤113年7月23日警詢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355號搜索票、被告113年9月6日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6日於金湖鎮市○○路000號7樓對被告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000○0○0○於○○鎮○○里○○000號對被告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物收據、警製受詐騙被害人統計表、被告至ATM提款機提款之錄影畫面截圖7張、劉婕妤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扣案新臺幣(下同)5,000元照片、被告手機系統畫面及FB帳號切換畫面截圖5張、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1月9日檢資登字第11414000230號書函、金門地檢收受贓證物款處理通知、贓證物款收據等文件附卷可佐(見偵1卷第17至22、41至42、87、133至152、157、175、183至213頁、偵2卷第21至56頁、偵3卷第29至32、37至81頁、偵4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3至115、119至120頁),亦有如附表2、3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酌科: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立法理由說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2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3編號1至1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就附表2、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施以犯行,共計16位,應認其係16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但衡以現今詐欺犯行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不僅耗費檢警查緝之大量時間成本,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考量被告智識正常,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社會經驗,卻為獲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爰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或除去違法態樣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簡言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階段有無為「犯後認罪」之表示。次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⑴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時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利益,以虛偽販售商品之方式,使被害人誤認其有出售該等商品之真意及能力,進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之間相互信賴之關係,此行為實應予以嚴懲,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先於113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我當初有出貨,是因為被海關扣押,至於告訴人丑○○部分,我印象當初有退款了,請檢察官再給我1個月時間跟被害人調解等語(見偵1卷第110頁),復於檢察官公務電話詢問和解進度時再告知檢察官:我有一些已經談成和解,會盡速將談成的和解書寄給地檢署(見偵1卷第113頁),然直至本院審理時,被告仍表示:我會在114年5月28日前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主動陳報和解書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經本院相互比對卷內資料後,顯見被告係企圖以有意願和解之方式拖延、逃避司法責任,然實際上,直至本案判決宣判前,被告均未主動向本院提出任何與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和解書,另一併衡量被告與告訴人丑○○、丁○○已達成調解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67至280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外,並無客觀事證顯示有積極填補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情事,應認其犯後悔悟之表現未達良好(惟本院仍就被告與到庭告訴人丑○○、丁○○達成調解部分,予有利之評斷)。
⑵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然其係因本院於114年4月15日提示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民法相關見解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函文暨相關附件、金門地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見偵1卷第1
75、215頁),被告始於準備程序向本院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係見客觀證據皆已明確且難以推翻卷內客觀資料,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然實際上被告卻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是以,被告與一開始於偵查中即向司法警察、檢察官承認犯行之其他行為人相比,揆諸上開見解,難認可獲得最高幅度之減輕,自應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然本院仍就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予以酌減適當之刑度。
⑶綜上,復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管、月薪為2
5,000至30,000元左右、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1名3歲、1名1歲)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及斟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其他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一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復就附表2所示之5次犯行、附表3所示之11次犯行,分別審酌
被告每次詐欺行為之犯罪方式、侵害之法益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到之損害,暨考量被告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附表2「應執行刑」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附表3「應執行刑」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又附表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間,因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可由被告於執行階段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5,000元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亦經被告自
陳在案(見偵4卷第10頁),並有金門地檢收受贓證物款處理通知、贓證物款收據、金門地檢114年4月17日金檢柏愛113偵1485字第1149001481號函暨附件金門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13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26日北檢力藏113偵32461字第1139121457號函與後附該署113年度藍保字第1880號贓證物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0、299至30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附表2、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分別於犯罪事
實一、㈠及㈡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計317,760元,扣除已扣押之款項5,000元,被告尚有312,76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經扣案,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丑○○、丁○○已達成調解部分,為避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餘,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23,430元(計算式:2,310+21,120=23,430),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以,被告尚保有289,330元(計算式:312,760-23,430=289,330)之犯罪所得,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本案偵查卷宗 本判決簡稱 1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7卷 偵1卷 2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2卷 偵2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461號 偵3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622號 偵4卷 5 金門地檢113年偵字第1484號 偵5卷 6 金門地檢113年偵字第1485號 偵6卷 7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號 本院卷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明細(被告帳戶收受時間) 證據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應執行刑 時 間 金 額 1 丑○○ 被告於112年5月7日,以暱稱「LinLin」之社群軟體小紅書帳號及ID為「yilin0607」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丑○○虛偽販售螺螄粉等商品,致丑○○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依被告指示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5月7日 14時37分許 2,310元 ①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告訴人丑○○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8張 ⑤告訴人丑○○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1張 (見偵1卷第27至39頁) 2,310元 周梓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庚○○ 被告於112年5月3日至6月13日間,對庚○○虛偽販售螺螄粉等商品,致庚○○陷於錯誤,多次下單購買,並依被告指示分別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連線帳戶。 ①112年5月6日16時8分許 ②112年5月7日 10時13分許 ③112年5月18日18時許 ④112年5月21日1時37分許 ①2,050元 ②1,000元 ③3,155元 ④52,000元 ①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②告訴人庚○○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交易明細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2卷第63至81頁) 110,540元 周梓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112年5月2日 23時44分許 ②112年5月9日 18時24分許 ③112年5月9日 19時39分許 ④112年5月18日9時7分許 ⑤112年5月18日10時1分許 ①20,895元 ②1,000元 ③3,235元 ④1,050元 ⑤2,100元 ①112年5月24日16時46分許 ②112年6月3日17時5分許 ③112年6月12日17時27分許 ④112年6月12日23時11分許 ①5,000元 ②7,115元 ③2,925元 ④9,015元 3 辛○○ 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及12月7日,以暱稱「徐亞亞」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暱稱「(恐龍符號3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辛○○虛偽販售螺螄粉等商品,致辛○○陷於錯誤,多次下單購買,並依被告指示分別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22日15時7分許 ②112年11月22日21時26分許 ③112年12月7日19時28分許 ①9,690元 ②3,720元 ③4,690元 ①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告訴人辛○○網銀轉帳明細截圖3張 ⑥被告之LINE首頁照片計被告與告訴人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見偵2卷第87至103頁) 18,100元 周梓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鄭伃君 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以暱稱「LinLin」之社群軟體小紅書帳號及暱稱「(恐龍符號3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鄭伃君虛偽販售螺螄粉等商品,致鄭伃君陷於錯誤,多次下單購買,並依被告指示分別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16日14時27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17時35分許 ①3,325元 ②1,425元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被害人鄭伃君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4張 (見偵2卷第109至131頁) 4,750元 周梓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寅○○ 被告於113年1月10日,以暱稱「徐亞亞」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對寅○○虛偽販售螺螄粉等商品,致寅○○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依被告指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0日 8時47分許 8,700元 ①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寅○○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6張 ⑤告訴人寅○○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2張 (見偵2卷第137至159頁) 8,700元 周梓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總計 144,400元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明細(被告所用帳戶收受時間) 證據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應執行刑 時間 金額 1 辰○○ 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以暱稱「徐亞亞」、「YIBang」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暱稱「劉妤」之社群軟體LINE帳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致辰○○陷於錯誤,向被告表示欲購買門票,並依被告指示轉帳至劉婕妤郵局帳戶。 113年5月3日 12時52分許 21,120元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辰○○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含被告發布於社團文章畫面及留言)16張 ⑤告訴人辰○○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 (見偵3卷第97、102至112、116頁) 21,120元 周梓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卯○○ 被告於113年5月13日,以暱稱「許臻」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對卯○○虛偽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致卯○○陷於錯誤,多次向被告表示欲購買門票,並依被告指示分別轉帳至劉婕妤郵局帳戶。 ①113年5月13日 14時54分許 ②113年6月1日 19時29分許 ③113年6月3日 14時38分許 ①10,560元 ②10,560元 ③8,000元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被害人卯○○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④被害人卯○○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截圖2張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3卷第117至118、121-127頁) 29,120元 周梓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子○○ 被告於113年5月3日,以暱稱「YIBang」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對子○○虛偽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致子○○陷於錯誤,向被告表示欲購買門票,並依被告指示轉帳至劉婕妤郵局帳戶。 113年5月8日 16時44分許 5,280元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資料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子○○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2張 ④告訴人子○○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偵3卷第129至132、137至141頁) 5,280元 周梓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癸○○ 被告於113年4月19日,以暱稱「許臻」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暱稱「劉婕」之社群軟體LINE帳號,對癸○○虛偽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致癸○○陷於錯誤,向被告表示欲購買門票,並依被告指示轉帳至劉婕妤郵局帳戶。 113年5月5日 15時59分許 10,560元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165系統自我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癸○○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④告訴人癸○○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含被告發布於社團文章畫面及留言)12張 ⑤告訴人癸○○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3張 (見偵3卷第145至153、161至178頁) 10,560元 周梓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甲○○ 被告於113年5月12日,以暱稱「許臻」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暱稱「LinLin」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對甲○○虛偽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致甲○○陷於錯誤,向被告表示欲購買門票,並依被告指示轉帳至劉婕妤郵局帳戶。 113年5月12日18時31分許 10,000元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甲○○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④甲○○之網銀帳戶截圖及被告三次返還告訴人甲○○款項之網銀交易明細截圖4張 ⑤被告之IG首頁截圖及告訴人甲○○與被告之IG對話、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含被告發布於社團文章畫面及留言)共104張 (見偵3卷第179至187、195-212頁) 10,000元 周梓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己○○ 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以暱稱「徐亞亞」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對己○○之弟即第三人林昱辰虛偽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致己○○與林昱辰均陷於錯誤,由林昱辰向被告表示欲購買門票,再由己○○依被告指示轉帳至劉婕妤郵局帳戶。 113年4月30日16時47分許 8,000元 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告訴人己○○與被告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含被告發布於社團文章畫面及留言)共8張 ⑤告訴人己○○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偵3卷第215至216、220至229頁) 8,000元 周梓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壬○○ 被告於113年4月23日,以暱稱「YIBang」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暱稱為「(兩個小丑圖像)」、ID為「yilin0607」之社群軟體LINE帳號,對壬○○虛偽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致壬○○陷於錯誤,向被告表示欲購買門票,並依被告指示轉帳至劉婕妤郵局帳戶。 113年4月23日17時6分許 23,520元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3卷第231至233、237至241頁) 23,520元 周梓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丙○○ 被告於113年5月1日,以暱稱「許臻」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對丙○○虛偽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致丙○○陷於錯誤,向被告表示欲購買門票,並依被告指示先後轉帳至劉婕妤郵局帳戶。 ①113年5月1日20時23分許 ②113年6月2日20時57分許 ①10,560元 ②10,560元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告訴人丙○○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含被告發布於社團文章畫面及留言)12張 ⑤告訴人丙○○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見偵3卷第247至255、261至270頁) 21,120元 周梓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丁○○ 被告於113年4月21日,以暱稱「許臻」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對丁○○虛偽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致丁○○陷於錯誤,向被告表示欲購買門票,並依被告指示轉帳至劉婕妤郵局帳戶。 113年4月21日19時47分許 21,120元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丁○○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含被告發布於社團文章畫面及留言)35張 ④告訴人丁○○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 (見偵3卷第273至279、285至295頁) 21,120元 周梓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戊○○ 被告於113年4月19日,以暱稱「許臻」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對戊○○虛偽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致戊○○陷於錯誤,向被告表示欲購買門票,並依被告指示轉帳至劉婕妤郵局帳戶。 113年4月20日1時19分許 11,760元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被害人戊○○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③被害人戊○○與被告之MESSENGER、iMESSENGE對話內容截圖(含被告發布於社團文章畫面及留言)共24張 (見偵4卷第73至81頁) 11,760元 周梓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乙○○ 被告於113年4月19日,以暱稱「許臻」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對乙○○虛偽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致乙○○陷於錯誤,向被告表示欲購買門票,並依被告指示轉帳至劉婕妤郵局帳戶。 113年4月20日10時45分許 11,760元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被害人乙○○之網銀轉帳明細資料截圖 ③被害人乙○○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16張 (見偵4卷第89至95頁) 11,760元 周梓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總計 173,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