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名輝
常宗興
黃國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8號、少連偵字第13、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名輝、黃國順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常宗興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大陸乾燥香菇79袋(共計818.92公斤)、大陸乾燥香菇絲81箱(共計1644.82公斤)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大陸地區人民戊○○、丁○○、丙○○(已判決確定)及臺灣地區人民甲○○、乙○○、己○○、張○豪(起訴書誤繕為民國95年生,實為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呂○韜(起訴書誤繕為96年生,實為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均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物品,一次私運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已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渠等猶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5日晚上11時許,由丁○○駕駛大陸籍「陳沃農4022」漁船,搭載戊○○、丙○○自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海門島附近出海。翌(16)日凌晨1時許由甲○○駕駛「登豐壹號」漁船(船舶編號:928213號)搭載乙○○、己○○、張○豪、呂○韜自金門縣后豐港出海。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50分許,前開2船均航行進入臺灣地區之金門縣大膽島西方0.2浬處,併靠接駁私運甲○○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大陸地區產製之乾燥香菇79袋(起訴書誤繕為71袋,共818.92公斤,下稱大陸乾燥香菇)、乾燥香菇絲81箱(共1644.82公斤,下稱大陸乾燥香菇絲)。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下稱海巡隊)巡防艇當場查獲並逮捕戊○○、丁○○、丙○○;甲○○則駕船逃離。海巡隊當場扣得前揭大陸乾燥香菇、香菇絲、丙○○所有IPHONE 7手機1支(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多功能海圖導航儀1組及「陳沃農4022」漁船1艘。甲○○事後繳交其所持用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供扣押。
二、案經海巡隊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己○○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丙○○、甲○○、乙○○、己○○、少年張○豪、呂○韜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農業部農糧署112年11月10日農糧蔬字第1121041587號函與所附電傳通聯單、鑑定報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3年2月27日高普法字第1131005513號函、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查獲照片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已於112
年6月28日修正,113年3月1日施行,就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新法之刑度較舊法為重,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係
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已有明文。再管制進口物品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條訂有明文。查被告所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燥香菇、香菇絲,為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莖與塊莖菜類,其完稅價格分別為14萬1008元、15萬1414元(本院卷一第131頁),重量分別為818.92公斤、1644.82公斤(偵1208卷第307頁),已逾管制標準。參照上開說明,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戊○○、丁○○、丙○○、少年張○豪、呂○韜就上開犯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再被告雖與少年張○豪、呂○韜共同實施前揭犯行,然張○豪、呂○韜年近18,因與被告甲○○相識而往,然渠等結識地點係酒店,結識時張○豪、呂○韜已沒在唸書,故被告甲○○主觀上認為渠等均已成年,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00頁);另被告乙○○、己○○則經被告甲○○聯繫同往,均不認識張○豪、呂○韜。鑑於卷內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共同實施之張○豪、呂○韜為少年,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公訴人亦已確認此節(本院卷一第301頁)。
㈣爰審酌被告甲○○、乙○○、己○○為臺灣地區人民,竟由被告甲○
○揪集被告乙○○、己○○、張○豪、呂○韜,並負責駕駛「登豐壹號」漁船,與大陸地區人民即同案被告丁○○所駕駛大陸籍「陳沃農4022」漁船(附載同案被告戊○○、丙○○)併靠接駁大陸乾燥香菇、香菇絲之管制物品,已規避關稅與食安檢驗,且一經輸入、散佈、食用,將難以溯源,嚴重威脅國人健康與對食品之信賴及交易秩序。考量所私運大陸乾燥香菇、香菇絲之完稅價格分別為14萬1008元、15萬1414元,重量分別為818.92公斤、1644.82公斤,數量甚鉅,潛在危害龐大,幸為海巡隊及早截堵。與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係為牟私益而為跨境走私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各自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本院卷二第19至34頁,被告己○○於111年底至112年初即曾走私大陸地區乾燥香菇,本院卷一第335至343頁),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1.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甲○○所有,用以與同案被告丙○○聯繫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2.扣案大陸乾燥香菇79袋(共計818.92公斤)、大陸乾燥香菇絲81箱(共計1644.82公斤),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4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諭知沒收。
3.至扣案由同案被告丙○○所有之IPHONE 7手機1支(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多功能海圖導航儀1組、「陳沃農4022」漁船1艘,已於同案被告戊○○、丁○○、丙○○之判決內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