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家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家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家鼎於民國114年7月2日提起上訴,然上訴狀無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正,上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敬展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