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哲瑋
陳詩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0號、112年度偵字第80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哲瑋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刑。
陳詩偉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扣案之私運乾燥香菇捌佰參拾玖點伍參公斤、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倒數第3行之「大龍號」更正為「大黃龍」、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哲瑋、陳詩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係
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已有明文。再管制進口物品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條規定甚明。
⒉查被告2人所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香菇,為海關進口稅則
第7章、第8章所列之物品,其完稅價格為145,037元(見偵790卷第369至371頁),重量為839.53公斤(偵790卷第45、337頁),已逾管制標準。參照上開說明,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
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許可,自行私運大陸地區所生產之乾燥香菇等管制物品,已規避關稅與食安檢驗,且一經輸入、散布、食用,將難以溯源,國人亦將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購買此批香菇並食用入肚,嚴重威脅國人健康與對食品之信賴及交易秩序,實屬不該;且被告蔡哲瑋於本案行為前,已經有不同犯罪性質之妨害秩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被告蔡哲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為本次犯行,顯見被告蔡哲瑋對於遵守刑罰之意識較為薄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考量其謀利益而為私運香菇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各所自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⒈被告陳詩偉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陳詩偉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養成自我負責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0,000元,以觀後效。
⒊此外,倘被告陳詩偉不履行前開向公庫支付120,000元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大陸乾燥香菇共839.53公斤,為被告共同犯罪所得
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蔡哲瑋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蔡哲瑋雖辯稱:主要聯繫大陸地區不明人士小胖係以另一支手機iPhone 6,且已經丟入大海,實際上未用iPhone 14 Pro Max手機供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然而,被告蔡哲瑋既然已於警詢中表示香菇來源是朋友介紹(見偵790卷第45頁),可見其平時自有使用iPhone 14 Pro Max手機作為聯繫本次犯罪之準備,故被告之詞,顯屬避免較高價值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遭沒收之臨訟之詞,要無可採。
㈢至於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雖為被告陳詩偉所有,惟其並未使用該手機作為本次犯行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被告 主文 1 蔡哲瑋 蔡哲瑋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詩偉 陳詩偉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0號112年度偵字第808號被 告 蔡哲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居金門縣○○鎮○○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詩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哲瑋、陳詩偉均知悉大陸地區所產之香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第8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項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6日23時許,由陳詩偉駕駛「大黃龍」漁船(船舶編號:861135)搭載蔡哲瑋、蔡哲銘、張鈺昇、楊政寰(蔡哲銘3人等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另以不起訴處分),自金門縣金沙鎮山后泊地「E32」據點報關出海,於翌(7)日1時39分許,航行至金門縣大膽島海域,接駁其等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大陸地區產製之乾燥香菇共839.53公斤(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核估完稅價格計14萬5,037元,下稱大陸乾燥香菇)後,藏置在船上密艙內,載運回金門地區入境。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下稱金門查緝隊)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7月7日5時41分許,在「E32」據點對停泊在該處之「大黃龍」漁船執行搜索,當場在「大龍號」密艙中查獲並扣得上開乾燥香菇、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Pho
ne 11 Pro Max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及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2年7月6日23時許,搭乘被告陳詩偉駕駛之「大黃龍」漁船自「E32」據點出海,航行至金門縣大膽島海域,接駁私運大陸乾燥香菇之事實。 2 被告陳詩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2年7月6日23時許,駕駛「大黃龍」漁船搭載被告蔡哲瑋自「E32」據點出海,航行至金門縣大膽島海域之事實。 2、坦承其明知被告蔡哲瑋接駁私運大陸乾燥香菇,並藏置在「大黃龍」漁船密艙內,仍駕船將前開香菇載運回金門地區入境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詩偉駕駛「大黃龍」漁船搭載被告蔡哲瑋,於112年7月6日23時許,自「E32」據點出海,航行至金門縣大膽島海域,接駁私運大陸乾燥香菇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鈺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政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6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1號搜索票、金門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張、現場照片14張 證明金門查緝隊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7月7日5時41分許,在前開「E32」據點對停泊在該處之「大黃龍」漁船執行搜索,當場在「大黃龍」密艙中查獲並扣得大陸乾燥香菇共839.53公斤之事實。 7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12年7月31日農糧生字第1121038096號函暨「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菇類小組鑑定報告 證明扣案之大陸乾燥香菇經外觀性狀鑑定,在乾燥香菇性狀檢核表8項性狀中,有8項與中國樣本相符之事實。 8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2年8月18日高普法字第1121023854號函 證明扣案之大陸乾燥香菇839.53公斤經核估完稅價格為14萬5,037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哲瑋、陳詩偉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大陸乾燥香菇共839.53公斤,為被告2人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 14 Pr
o Max手機1支、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蔡哲瑋、陳詩偉所有,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檢 察 官 施家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