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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選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恒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志恒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

犯罪事實

一、洪志恒與陳福海同為民國111年金門縣第8屆縣長選舉候選人,明知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及名譽,攸關候選人聲望及民眾投票之意向,為民主政治正常運作之重要基石,竟於該次選舉之選前競選時,意圖使候選人陳福海不當選,而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以錄影及文字散布謠言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23日9時2

7分許,在金門縣某處,借用不知情之盧靜蕙【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手機上網,並以盧靜蕙申請之臉書帳號「Ruth Lu」登入臉書後,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性社團「靠北金門」,以直播方式發布含有「因為陳福海收買檢察官」、「檢察官不敢對陳福海提起公訴」、「他已經收買檢察官」、「檢察官根本不可能對他起訴」等謠言之影片,並隨即將該影片轉發至「金門大小事」、「66金門不動產房屋.土地.租.售.交流園地」、「真~靠北金門」、「金門好康活動報報」、「金門生活大小事」、「金門同鄉會」、「恁爸住金門 周曉芸」、「我住金門 我關心金門大小事」等臉書社團,足生損害於陳福海之選情及名譽(涉犯加重誹謗部分未據告訴),並足以妨害選舉之公正性。

㈡承續上開意圖及犯意,又於同日19時32分許,至址設金門縣○

○鎮○○路0號之金門日報,要求於111年11月24日金門日報刊登廣告,廣告內含有「陳福海〈已收買〉檢察官!」、『檢察官〈不敢〉作成不起訴處分!也〈不會〉「提起公訴」!』等謠言,該等廣告因而刊登於111年11月24日金門日報(第4版),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陳福海之選情及名譽(涉嫌加重誹謗部分未據告訴),並足以妨害選舉之公正性。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洪志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0、51頁),核與證人盧靜蕙、許燕山於警詢時之證訴相符(見他卷第81至83頁;偵卷第55至73頁),並有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9時27分在「靠北金門」直播談話譯文、報導5篇、金門縣警察局112年2月18日金警刑偵字第1120001834號函及附件警詢筆錄、電話紀錄、刊登及po文截圖、112年4月19日金警刑偵字第1120008264號函及附件金門縣政府會議結論方向及監察院調查報告、金門日報111年11月24日被告登文2份、金門縣第8屆選舉公報、『Ruth Lu』在社群團體「靠北金門」發布直播影片及基本資料截圖、指認紀錄表、被害人陳福海刑事陳述意見狀、監察院公告「金門高粱酒試釀案」調查報告、金門地檢署106年偵字第87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3至67頁;偵卷第15至

45、59至65、81至85、127至147、153至177、185至221、280-1、281至28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於112年6月11日修正公

布生效部分條文,然並未修正原第104條規定之傳播不實罪,僅將原條文移列為該條第1項,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傳播

不實罪。被告犯罪結果旨在使被害人不當選,縱先後有多次傳播不實之行為,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應認係一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仍應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民主選舉之制度,乃

行使民主政治之重要體現,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逕自傳播不實之事,足以損害被害人之名譽,亦誤導選民而影響選舉,對於國家民主政治發展造成負面之影響,行為應予譴責;2.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3.兼衡被告係因選舉競選之犯罪動機,被害人於亦表示:此為選舉時之紛擾,但現在已經是過去了,所以就不追究等語,此有電話記錄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4.酌以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法律系畢業,目前在建設公司擔任法務工作,薪水新臺幣3至5萬元,已婚育有1子1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法第113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罪,並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斟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

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