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俊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城金簡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鍾俊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俊生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鍾俊生知悉或可得而知成員有三人以上)。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成員層轉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旋遭轉至其他帳戶,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98-103、223-22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毓麟、黃慧慈、林秀恩、李桂鳳、于綉葵、陳永安、吳梅英、林榮元、林淑滿、林麗華、陳玥任、林高雄、葉子瑜、江通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陳玥任、林高雄、林秀恩、李桂鳳、于綉葵、陳永安、林麗華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黃毓麟之轉帳交易明細、吳梅英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林秀恩及李桂鳳、于綉葵、林麗華、林榮元之匯款申請書、黃慧慈、陳玥任之匯出匯款憑證、第一銀行112年6月16日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于綉葵簽訂之契約書照片、匯款明細、金投財富app照片、國泰銀行帳戶照片、陳永安之匯款申請書、貨幣買賣契約、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林麗華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鑫鴻財富app照片、林高雄之鑫鴻財富app照片、葉子瑜之通訊軟體資料、匯款紀錄、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11日函暨公司變更登記、彰化銀行總部分行112年5月23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轉出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112年6月29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3月29日翻拍被告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函暨被告所報詐欺案相關資料、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件、存簿、存摺明細照片、鑫鴻財富網路交易資訊、江通順LINE對話內容及相關網站IP位址查詢畫面截圖、彰化銀行作業處112年10月20日函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函暨江通順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函暨張倚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佐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修正後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一交付行為,因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本件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612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4),係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詐騙上述被害人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提起公訴部分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檢察官併辦部分(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2號,即附表編號14犯行部分),為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法院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合,原判決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卻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成員之困難;兼衡被害人人數、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雖認被告尚有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原審量刑太輕,但被告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情節非重,復有前述遞減其刑之情狀,經衡平被告刑度之加減因子,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合,而無從適用緩刑規定。
四、沒收: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既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乃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席時英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維哲提起上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帳號 層轉至本案帳戶之時間 1 黃毓麟 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48分許 2 黃慧慈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43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2分許 3 林秀恩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18分許 2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44分許 4 李桂鳳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37分許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44分許 5 于綉葵 112年5月19日下午1時6分許 3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9日下午1時7分許 6 陳永安 112年5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 1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9日下午2時18分許 7 吳梅英 112年5月19日上午8時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9日下午2時18分許 8 林榮元 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36分許 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 9 林淑滿 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 10 林麗華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19分許 8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21分許 11 陳玥任 112年5月22日下午1時12分許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2日下午1時19分許 12 林高雄 112年5月22日下午1時13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2日下午1時19分許 13 葉子瑜 112年5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3日中午12時34分許 14 江通順 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27分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